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范志刚等与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793号
上诉人韩章喜、上诉人范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源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深公司)、王德喜、王大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白良、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韩章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王蕾蕾,上诉人范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华、杨帆,被上诉人源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王德喜、王大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白良、江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章喜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与范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德喜承担涉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由其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王德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源深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施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在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中予以确认,不管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与范志刚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工程施工时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并未给范志刚一个可以安全作业的施工环境,范志刚的作业车在允许施工的范围内无法停放,且最终施工停放的地点是白良安排指定,因此在违法占道施工的行为上,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均有过错,应当与范志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江海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独立承担复杂地质条件下的凿井、修井、钻探、基础处理、排降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开发、咨询等,可知江海源公司具有承包朝阳区小微水体工程的资质,范志刚虽具有特种车的作业证,但并无小微水体工程资质,如白良、江海源公司与范志刚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把工程的一部分交给并无小微水体工程资质的范志刚施工就属于违法分包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白良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1.白良为江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志刚是直接接受白良的指挥,使吊车违法占用道路,在施工场所,其他施工设备及其他工人都是白良负责提供、管理与支配,且朝阳交通支队对白良的第3次询问笔录亦能证实,白良雇佣范志刚等人施工,没有对员工进行及时培训,没有尽到提示、告知、监督等注意义务。另,事故发生前,施工现场并未码放合理的警示标志,此违法行为是白良与其他原审被告共同的违法行为。范志刚在第三次笔录中自述,在事故发生后,范志刚给白良打电话问怎么处理,白良让范志刚等他来了再处理,警察问就说什么都不知道。前后间隔半个多小时,经警察勘查发现韩某某头盔被摘,身体被移动。因此,白良存在违法占用道路、未按照要求码放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后破坏现场、阻止工人及时进行救助、延迟救助时间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白良为职务行为,其对此次施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江海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忽略王德喜的违法行为。王德喜由南向西左转时,韩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王德喜车辆左后侧驶来,王德喜转弯不打转向灯,导致韩某某躲避不及,王德喜停留现场近一分钟后驶离现场,当民警找到王德喜及肇事车辆时,发现其车辆左侧有多处划痕,与韩某某驾驶的车辆接触存在高度盖然性,同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范志刚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工程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承担责任。 源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章喜的上诉请求,源深公司与白良、江海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范志刚与白良、江海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源深公司已经对安全设施进行设置,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白良、江海源公司辩称,同意源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中白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白良、江海源公司与源深公司已经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在各方的关系中,范志刚是承揽人,依赖自己的专业技术和车辆为白良和江海源公司提供短暂的承揽服务,并非雇佣关系,根据规制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范志刚承担,其作为专业吊装人员,应当注意到相关施工现场情况,如认为不适宜施工应当予以提出,但其并未提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王德喜、王大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章喜要求王德喜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德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王德喜不应承担责任。 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同意王德喜的答辩意见。 范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韩章喜对范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韩章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范志刚个人不存在“违章占道”行为,占道行为的合法性、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江海源公司、源深公司等主体负责和承担。范志刚作为众多同一性质的受雇者之一,受江海源公司指示和安排,参与“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范志刚的作业受江海源公司指示和安排,按照整个工程的需要进行放置并接受指示进行作业。范志刚停放位置属于江海源公司指示和安排的位置,属于“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的施工作业范围,范志刚没有超出江海源公司指示和安排的位置进行作业。江海源公司、源深公司系获取占道行为合法许可的义务人,范志刚个人不承担相应义务,范志刚不存在“违章占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而且范志刚的车辆在作业时处于长时间固定禁止状态,车轮悬置,属于机械作业工具,而非交通工具。让范志刚成为本案事故死者自身之外唯一的外部责任者,极其荒诞,一审法院严重错判。范志刚的机械作业工具的占道行为的合法性和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江海源公司、源深公司等发包承包单位负责;如果“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江海源公司、源深公司得到了占地行为的许可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江海源公司、源深公司应当免责,范志刚更无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范志刚的行为与韩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严重错判。首先,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交管部门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进行了说明,未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更应当依法审理,谨慎裁判,但是一审判决观点片面,尺度不一,严重错判。如,一审法院在认定王德喜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时,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依据,认为无证据证明王德喜对事故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范志刚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时则任意扩大解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将范志刚与事故起因发展无关的静止行为直接认定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并认为范志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进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严重错判。韩某某的倒地原因、倒地位置、死亡时间、倒地后是否立即死亡等基本事实,在一审中均未查清。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主观错判。韩某某上衣上的泥土与范志刚作业工具支腿上的泥土成分相近,不等于有接触,亦不能得出范志刚的作业工具与韩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发路口乃至周边地面应当存在更多和韩某某上衣接近的物质。一审判决没有基本逻辑性和现实经验,完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科学性,更无公正性。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的施工关系,逻辑不清,遗漏主体。根据一审中《施工协议》《说明》《安全技术交底单》等证据以及“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本身存在“公路临边作业,与社会车辆交叉作业”的危险因素,多处需要在道路上作业,相关单位应当办理占道许可。包括范志刚在内的多个带车劳务人员,均系由江海源公司指定和安排,源深公司对此亦知悉并认可。范志刚仅在现场按照江海源公司专业人员的指令进行辅助操作。根据《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金盏乡)中标公告》显示,源深公司与江海源公司协议约定的“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发包人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总承包人为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即《安全技术交底单》载明的“施工单位”。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摔倒滑行到“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范围,认为工程施工期间的占道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将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加入本案诉讼。现实是,层层违法转包,攫取利益,最后出现风险,却让一位带机械工具的劳务人员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于情于理无据。根据范志刚的二审新证据,事故发生后源深公司负责人李文良在与范志刚及家属沟通此事时,多次认可如果有责任也与范志刚无关,应由源深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江海源公司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韩某某系危险驾驶,醉驾在路口上摔倒并在自行倒地、自行在路面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滑到“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作业范围边缘或作业范围,江海源公司等主体不存在过错的话,江海源公司等亦无须承担责任,范志刚更无须承担责任。四、王德喜存在逃逸行为,存在引起险情的可能性。既然交管部门将王德喜作为事故当事人,则王德喜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作为事故第一时间的亲历者和责任者,没有对韩某某进行积极施救和报警,存在重大过错,必然应当承担责任。路口周边有很多车辆,唯独王德喜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说明王德喜存在责任。王德喜驾车左转时应对后方车辆尽注意义务,韩某某欲从王德喜车辆左侧超车时摔倒身亡,王德喜属于引起险情者。相对于源深公司与江海源公司,王德喜的行为与韩某某的死亡存在更直接的第一时间的因果关系。五、韩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韩某某严重醉酒驾车,违法超车,从事危险驾驶行为,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情况,韩某某系在未发生碰撞的情况下连人带车摔倒身亡,系单方事故,韩某某应自行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范志刚不承担任何责任。 韩章喜辩称,不同意范志刚的上诉请求,该起事故的发生,范志刚及其工友挪动死者尸体,影响事故认定,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源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范志刚作为承揽人及特种车辆驾驶人,其应当注意到其车辆应符合道路交通规定及安全操作规定,其承担责任是由于其本人未缴纳车辆保险。对于特种车辆,本着对公众安全负责的角度,应当上保险,但其并未上保险,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正确,源深公司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白良、江海源公司辩称,同意源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范志刚受雇于江海源公司并不妥当,本案不是雇佣关系,是范志刚进行加工承揽的承揽关系。事发时白良是给范志刚的车辆位置发过指示,但范志刚作为特种车辆的专业操作人员,其对于应当遵守的相关交通规则及安全操作要求比一般的道路交通参与者具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其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白良、江海源公司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德喜、王大虎辩称,同对韩章喜上诉的答辩意见。 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同对韩章喜上诉的答辩意见。
韩章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17 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丧葬费50 802元、误工费20 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 072 004元,以上损失由源深公司、范志刚、白良、江海源公司按40%承担责任,王德喜、王大虎、华农公司按30%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4时48分,“白先生”报警称其为施工工人,听别人说在朝阳黎各庄村路口北侧50米,一辆电动自行车自己摔倒在工地吊车边上,不知道哪伤,听说伤情严重,其他工人已经叫急救车了。2019年4月5日5时5分,朝阳交通支队机场队交警到达现场,事故现场已为变动现场。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下称朝阳交通支队)2019年6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5日3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沙窝北路楼梓庄站10kv黎各庄路022号线杆处,王德喜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西左转时,适有韩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王德喜车辆左后侧驶来,两车临近时,韩某某连人带车摔倒,韩某某身体与路口内范志刚停放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左侧支腿接触,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韩某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德喜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9年4月9日,王德喜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调查。调查得到的事实:1.韩某某体内酒精检测结果为所送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4.0mg/100ml;2.范志刚体内酒精检测结果为所送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3.韩某某尸体检测结果为韩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4.车辆行驶速度检验结果为×××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号小型面包车行驶速度均无法确定;5.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结果为三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工作状况均正常;6.×××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支腿上提取的泥土与韩某某所穿上衣上提取的附着物理化鉴定,检出了相同的元素。查证如下当事人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证据及适用法律:1.韩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2.韩某某饮酒后(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3.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4.范志刚所有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5.范志刚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6.源深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因韩某某及其所驾车辆与王德喜所驾车辆是否接触无法确定,韩某某驾驶车辆倒地原因无法查清,致使此次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管部门对本案当事人及目击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未显示王德喜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能认定王德喜的车辆与韩某某的车辆存在接触,一审法院认定王德喜无需就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韩章喜在本案中要求王德喜就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农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一审判决与其有关的相应判项不持异议。 就本案查明事实,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韩某某在摔倒后滑行至路边与范志刚的作业车支腿发生接触死亡,结合交管部门所做鉴定得出的结论及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韩某某当时所处的位置、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韩某某的死亡后果与范志刚车辆的违法占道作业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范志刚作为具有特种设备许可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在此过程中也未做好充分的防范措施,应对韩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江海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方,对涉案工程项目为公路临边作业、与社会车辆交叉作业的风险应属明知,其应当做好风险防范,避免本次施工对不特定的主体造成损害,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围挡的水马桶的摆放亦由江海源公司实际负责,但就本案查明情况,江海源公司仅在事故现场范志刚的作业车周围布置少量水马桶,韩某某系在摔倒后滑行至路边与范志刚的作业车支腿直接发生接触后死亡,故本院认为江海源公司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及审慎注意义务,其对韩某某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白良系江海源公司的人员,其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应就此次事故担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从性质上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源深公司存在侵权法上的直接过错,对于当事人要求源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如果相关主体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后允诺行为认为源深公司应当承担或者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另行选择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就侵权责任而言,本案无需追加其他主体,本院对范志刚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各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问题。本院认为,韩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超车及醉酒驾车,对事故发生及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因韩某某已死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韩章喜在交强险外自行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范志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之义务,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行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因范志刚、江海源公司对韩某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外应当由范志刚、江海源公司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在范志刚、江海源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后果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应当由范志刚、江海源公司在上述责任基础上予以平均分担,即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应由范志刚、江海源公司各按15%的比例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的认定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范志刚、韩章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经查,×××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王大虎名下,在华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王德喜与王大虎系父子,事发在借用车辆使用期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范志刚名下,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朝阳交通支队委托对韩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尸表检验主要伤情为上腹部皮下出血、多处挫伤,腹腔穿刺检查可见血性液体,CT检查可见腹腔积液、脾破裂、肝破裂、肋骨多发骨折,鉴定意见为韩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2019年4月26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载明韩某某死亡日期为2019年4月5日。 韩章喜主张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 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丧葬费50 802元。经核韩章喜所供户口本,韩章喜与韩某某系父子关系。韩章喜提交大名县北峰乡前现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韩章喜之妻已于2016年11月21日去世,二人共生育韩某某在内两名子女,韩章喜体弱多病,无工作,韩某某生前未婚未育;提交韩某某的户口本、暂住证、居住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韩某某为家庭户,生前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及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家属误工证明,证明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20 000元,估算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5000元。韩章喜主张韩某某摩托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提交了受损车辆照片佐证。七被告均称韩某某为农业户籍,不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韩章喜主张源深公司、范志刚、白良、江海源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王德喜、王大虎、华农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 源深公司提交其与江海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其已将事发地点附近的工程发包给江海源公司,源深公司与范志刚不存在雇佣关系,源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施工协议》约定源深公司(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的朝阳区金盏乡小微水体治理工程整体承包给江海源公司(乙方),工作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工期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30日。江海源公司、白良对源深公司所供协议及答辩意见不持异议。范志刚称不清楚源深公司与江海源公司、白良之间关系。 范志刚提交《说明》,内容为今有白良雇佣范志刚25吨吊车,在黎各庄路口进行吊装施工,因发生事故,交通队扣留范志刚吊车,经双方协商由白良支付范志刚20 000元(贰万元)作为4月份务工补偿,落款签名为雇用人“白良”,受雇人“范志刚”,日期2019年4月20日;提交《安全技术交底单》,载明施工期限为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施工现场针对性交底危险因素为公路临边作业、与社会车辆交叉作业,防范措施为公路作业两侧20米外加设警示标识,夜间设置警示灯、施工指示牌等,应急措施为配备应急车辆,现场有急救医药箱等应急物品,交底负责人为白良,接受交底负责人为李文良。范志刚据《说明》、《安全技术交底单》主张事发时临时受雇于白良,属于职务行为,故范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志刚另称不能仅凭没有接触痕迹就排除王德喜的事故责任,韩某某拐弯超车且醉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志刚已在吊车周围放置了警示标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仅凭韩某某身体与吊车接触认定范志刚负事故责任。 白良称其系江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为江海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其给付范志刚补偿款恰能说明江海源公司与范志刚并非雇佣关系,如果是职务行为,江海源公司无需给付范志刚补偿款,范志刚是吊车所有人且具有特种车作业资质,使用自己的车辆完成江海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应为承揽关系。 据核朝阳交通支队询问笔录:关于事故经过,王德喜称当时其从沙窝北路到黎各庄村北口准备往西拐弯时,从其左后边开过去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开过其车头时摔倒滑出去,因两车并无接触,事故与己无关,害怕被讹上所以未停车查看亦未报警直接驶离现场,王德喜称其早前买菜送货时造成车身左侧多处划痕,因不影响使用故未修理。关于事情经过,范志刚第1次笔录称其驾车给老板白良干活,于4月4日晚18时许到的事发地路口,工作任务是吊装排水管,从18时到施工现场就一直在现场附近干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据民警提供的录像回忆是在4月5日3时许将车停放于事故现场的位置,然后就去施工围挡内和工人一起干活,从3时许到事发其车没用过,干了一阵活后听见一声响,其和几个工人一起从围挡内走出来,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其车边上,边上有一辆摩托车侧倒着,因为其第一次经历这种事,不知道该干什么,就回围挡里待着去了,在围挡里给老板白良打了个电话说出事了,有一个人躺在车边上,然后就在现场等民警到场;第2次笔录范志刚称当天其在工地里干活,听见一声响后就出来了,看见有个人躺在其吊车左侧前部支腿边上就懵了,然后其给白良打了电话,白良让其回工地叫工人,其就回工地里叫工人了,而后还移动过水马桶,怕再有其他车撞到那辆摩托车,当时在那个人跟前看的时候能闻见酒气,在现场没看见有其他车;第3次笔录范志刚称前两次笔录中对公安机关有所隐瞒,实际情况是当天其在工地的围挡内听到外面有声音,工人问其是不是外面出事了,让其出去看看,其走到施工围挡外看到一个人倒在吊车左侧前部的支腿边上,其向摩托车驾驶员问‘嘿,哥们,喝多少酒,有事没有’,他没什么反应,其就赶紧回到围挡里面,然后给白良打电话,然后出来将车辆南侧的水马桶拿到那个人身边,怕再出事,就一直给白良打电话问怎么办,白良说等他到了再说,民警问就说什么都不知道,事故与其无关,大概半个多小时白良到了现场,在白良到现场前工人就已经打过120了,白良到现场后报的警,而后警察就到了现场,其从围挡里出来时看到摩托车的位置就是民警拍摄照片的位置,当时车辆左侧倒地,其怕那辆车着火,就顺手把摩托车熄火并扶了起来,然后就到那个摩托车驾驶员身边问情况去了,后来其就到围挡里面去了,不知道摩托车驾驶员是如何从吊车支腿边上挪到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时躺在地上的位置的,范志刚称其给白良干过几次活,工作内容是吊装东西,都是提前约时间干活,没有合同,10个小时1200元,不知道施工是否有合法手续,白良让干什么就干什么,当时吊车停放情况为车头朝西南,车尾朝东北,车辆支腿在地上支着,整车停于路口东北侧,车周围有爆闪灯、锥桶、水马隔离墩围着车码放,隔离设施是施工现场的,是现场施工的工人码放的,没有码放标准。 韩章喜称王德喜未保护事故现场,事发后第四天才被找到,当时其车左侧有划痕,故其车与韩某某车辆接触存在高度盖然性且存在左转没打转向灯的可能性,王德喜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志刚车辆违法占道,设置防护警示设施不合格,拖延报警且挪动事故现场,范志刚、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队询问笔录,均无证据证明王德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王德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华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范志刚违章占道停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范志刚作为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之义务,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韩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超车及醉酒驾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范志刚车辆一方在交强险以外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范志刚、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据在案证据,源深公司系发包方,将事发地点附近的工程发包给江海源公司,白良作为江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源深公司及范志刚之间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范志刚与白良、江海源之间未签署书面协议,据交通队询问笔录及白良署名的《说明》可见,范志刚按照江海源公司要求,以自己的专项作业车及操作技术、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江海源公司给付范志刚报酬,故范志刚与江海源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源深公司作为发包方,白良作为江海源公司员工,江海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范志刚作为承揽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韩章喜的各项损失:据韩章喜所供证据,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 22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丧葬费50 802元,一审法院支持,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考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所需,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韩章喜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据事故造成韩某某车辆财物损坏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韩章喜死亡赔偿金11 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 100元;二、范志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韩章喜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10 900元;三、范志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韩章喜死亡赔偿金531 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丧葬费15 240.6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64 601.2元;四、驳回韩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范志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金盏乡)中标公告》,用以证明源深公司与江海源公司协议约定的朝阳区小微水体治理工程发包人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总承包人为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源深公司应为分包人,其将上述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了江海源公司;证据2.范志刚之妻张丽娜与源深公司负责人李文良的通话录音,证据3.误工费收款凭证,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源深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取得施工地点及范志刚车辆停靠位置的占道许可,事故发生后认可如有责任也与范志刚无关,应由源深公司承担,源深公司认可施工期间雇佣范志刚自带机械工具提供劳动,其负责人李文良支付给范志刚的2万元系对范志刚车辆被交管部门扣押期间的误工损失的补偿,而非承揽费用;证据4.范志刚与源深公司负责人李文良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源深公司在事发后曾要求范志刚在一审中不出庭,承诺如有责任也与范志刚无关。 韩章喜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范志刚的证据没有意见,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之间就是违法发包,源深公司、白良、江海源公司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源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的形成日期是2019年2月25日,范志刚在一审中能够取得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发包承包关系,不能证明是否违法分包,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是一审期间形成的证据,但范志刚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志刚知道未取得占道许可但依然进行施工,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源深公司积极协调处理,但并未与范志刚达成如何承担责任的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款项是源深公司基于道义进行支付,范志刚的车被扣押,源深公司基于道义上的考虑给予范志刚2万元补偿,但据此不能证明源深公司与范志刚存在雇佣关系和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范志刚的曲解;证据4是一审期间形成的证据,因范志刚并未积极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通话内容仅是语言上的安抚,并未就承担责任达成协议和认可赔偿责任。 白良、江海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源深公司的质证意见。四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证据1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新出现的、一审不能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违法分包不是本案讨论范围;证据2是一审开庭之前存在的证据,早已存在范志刚手机里,是否存在施工许可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证据3中李文良支付的款项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范志刚夫妇到工地吵闹,李文良支付钱款作为安慰和道义上的补偿;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 王德喜、王大虎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王德喜、王大虎没有关联。 华农保险发表质证意见称:同王德喜的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调取了涉案事故的相关材料,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出示。交管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本案中范志刚的车辆较长,事发时占用了部分道路,对此范志刚表示,事发时其作业车不停在事故发生的位置就没法作业了,事故发生时是有围挡,开始摆放了水马桶,但是没有摆放那么多,当时韩某某是倒在水马桶里面了,其认可是有过失,但施工方也有过错。白良和江海源公司表示,涉案作业车所停位置是范志刚决定的,江海源公司提供用于围挡的水马桶这些防护措施,主要是根据范志刚的工作情况进行配合,围挡应当由范志刚确定,如果其觉得不合适可以向白良、江海源公司提出反馈,白良、江海源公司积极配合。同时,范志刚表示,其一审中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单》是江海源公司给总承包方的安全交底,是江海源公司应当做的安全报备,该交底单显示,在进行施工前,江海源公司明确知晓干这个活必须要占道;对此白良、江海源公司表示,交底单上的安全措施江海源公司都做到了,就作业地点而言,范志刚对江海源公司是加工承揽的行为,施工过程中范志刚是依靠自己的专业技能、自有的专业设备为江海源公司完成吊装水管的一些临时性工作,范志刚作为施工中的作业人员是施工现场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如认为环境不适合施工或者有瑕疵应当及时向江海源公司反映情况。 另查,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公安机关曾对事发时路过事故现场的王某某进行过询问,王某某对其了解的事故事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王某某表示涉案摩托车与小面包车没有接触,摩托车驾驶员摔出后与吊车左侧前部支腿撞上的,摩托车驾驶员当时戴着头盔,身上撞到的支腿,吊车上下来的人和摩托车驾驶员曾说过话。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6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范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韩章喜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2 300.6元; 四、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韩章喜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2 300.6元; 五、驳回韩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范志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4元,由韩章喜负担9402元(已交纳),由范志刚负担4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1元,由范志刚负担6144元(已交纳),由韩章喜负担4723元(已交纳),由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龚勇超
法 官 助 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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