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3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音,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源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张**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2年4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93.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等均是复印件、复制品,法庭上***并未提供原始记录、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根据相关规定,未提供原始证据、原始载体的复印件、复制品,在对方未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江海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江海源公司支付***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9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江海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2年8月3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61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于2021年5月29日经人介绍至江海源公司处工作,岗位系顶管工,与江海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口头约定为5400元每月。根据***提供的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江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1年6月22日、7月22日、8月11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4日、2022年3月8日向其转账10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向其转账2000元,于2022年4月10日向其转账15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在微信中于5月6日向**表示预支工资24000元已收到。2022年5月9日,**通过银行向***转账20000元,并注明系工资。 另查,2022年1月5日***受伤,伤情为左足踇趾不全离断,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其在入院时自诉伤情系因干活时不慎被钢管砸伤,病历中***的联系人为**,电话亦为**的手机号码,**也作为***朋友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入院安全告知书等文件上签字。***表示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亦由**支付。2022年4月9日,***与**通电话,**表示因***受伤,可以安排其作些较为轻松的活,并同意支付***15000元用于回家结婚。经询问,***表示江海源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支付其15000元后,其于次日回家,后再未向江海源公司提供劳动,***认可其工资已经结清。对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的确定,***主张**口头答应其在其受伤后支付其6个月的工资,故其认为系截至2022年5月29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工资,并安排***的工作,***所提供的劳动亦系江海源公司的业务范围,故可以认定***与江海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海源公司虽然对于***提供的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等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提供的转账记录,其第一次向江海源公司借支工资是2021年6月,***主张其系2021年5月29日入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受伤后再支付6个月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已收到的工资数额亦不相符,故其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电话录音时间及内容,以及此后***再未向江海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结合***的伤情,应视为双方在2022年4月9日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确认与江海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期限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江海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江海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2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93.4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江海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顶管工程施工合同(扫描件),证明***与江海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针对江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入职的时间可以证明该合同无本案无关不存在关联性,证据也不是原件,无法证明江海源公司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录音、转账记录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接受江海源公司的管理,为江海源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从事的劳动亦属于江海源公司业务范围。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21年5月29日至2022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江海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江海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