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喜与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6618号 原告:**喜,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经济开发区星湖科技园兰格加华南2区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4号楼3至17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3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下称**喜)诉被告北京源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被告北京江海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深公司、***、***、***、华农公司、**、江海源公司,并称七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源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江海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17 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丧葬费50 802元、误工费20 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 072 004元,以上损失由源深公司、***、**、江海源公司按40%承担责任,***、***、华农公司按30%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3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沙窝北路楼梓庄站10kv***路022号灯杆处,***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左转时,适有**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从***车辆左后侧驶来,两车临近时,**连人带车摔倒,**身体与路口内***停放的×××号专项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左侧支腿接触,造成**当场死亡,2019年4月1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6月3日,北京市朝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及其所驾车辆与***所驾车辆是否接触无法确定,**驾驶车辆倒地原因无法查清,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经查,源深公司为事发时在道路上违法施工单位,***为×××号车辆所有人,***为×××号车辆所有人,华农公司为×××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造成**离世,让年迈的父亲承受巨大的悲痛和精神上的打击。 源深公司辩称,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证明中未记载**车辆与***车辆是否有接触,**先摔倒后才与***车辆接触,**本人经鉴定为醉驾,其本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我公司是发包方,***驾驶的车辆是该项目承包方**自行和***联系的,因此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车是**找的。 ***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发时交强险脱保,超期了两天,车辆是我停在路边的,但当时我临时受雇于**,负责工地吊装水管,每天1200元用工费,事发后**给了我2万元的误工补偿,由源深公司负责人***亲自处理的,当时**为源深公司施工,应该是承包项目。停车地点是源深公司提供的,我在停放位置放置了警示标志,且事发在深夜无法预估,我不应承担责任。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但关于接触一词表达不清楚,**摔倒位置离我车较远,其车和身体均与我车没有接触,接触不是**死亡的原因。据**尸体检验,其身体重要部位没有外伤,可见其死亡并非与我车相撞造成的,不能因**衣服与我车有接触就认定我有责任。**应该是摩托车摔倒后人摔出去造成的休克性死亡,与我无关。事故证明中记载***驾车左转时,**驾车从***车左后侧驶来,据此可见***左转应对后面直行车辆尽到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没有接触痕迹就排除***的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是醉驾且欲从***车辆左侧超车,造成连人带车摔倒,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对事故证明无异议,事发时我驾驶车辆,车辆登记在***名下,我们是父子关系,系借用车辆,车辆在华农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认可***关于我左转未尽注意义务之答辩,与事实及法律规定正好相反,事发时**也是左转,我左转时**是不能超车的,不存在左转让直行的事实。事故证明中记载了六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一项是我的,故我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喜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请求。 ***辩称,认可***意见。 华农公司辩称,***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认可***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及江海源公司辩称,事故证明书未载明本次事故与**及江海源公司有任何关系,**的死亡与**及江海源公司无关。**是江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施工中**是职务行为,不应追加**为被告。江海源公司与源深公司有工程施工协议,江海源公司承包了源深公司的工程,因为源深公司是发包方,江海源公司在施工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源深公司承担。事发时,江海源公司与***并非雇佣关系,而是短期、为完成一定任务的加工承揽关系,***是有操作吊车资质的专业人员,带着自己的吊车为江海源公司承揽吊装水管的业务。**和***为***发放误工补偿是对***的关心和爱护,不能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反而能证明***与**及江海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则无需发放误工补偿。据***询问笔录,吊车周围有防护措施,当时爆闪灯亮着,有椎桶、水马隔离墩,设置这些设备作用就是警示,防止撞在吊车上,***说不是他设置的,而是施工现场的,防护措施只能是源深公司或者江海源公司做的,两公司都尽到了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是吊车所有人且是高度专业的操作人,应当尽到比一般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当更多了解吊车停放位置、施工环境、占路情况等是否符合要求,如果不符合,***应当及时告知,如未及时提出,即为对包括安保条件在内的施工条件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5日4时48分,“***”报警称其为施工工人,听别人说在朝阳***村路口北侧50米,一辆电动自行车自己摔倒在工地吊车边上,不知道哪伤,听说伤情严重,其他工人已经叫急救车了。2019年4月5日5时5分,朝阳交通支队机场队交警到达现场,事故现场已为变动现场。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下称朝阳交通支队)2019年6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5日3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沙窝北路楼梓庄站10kv***路022号线杆处,***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左转时,适有**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车辆左后侧驶来,两车临近时,**连人带车摔倒,**身体与路口内***停放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左侧支腿接触,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9年4月9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调查。调查得到的事实:1、**体内酒精检测结果为所送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4.0mg/100ml;2、***体内酒精检测结果为所送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3、**尸体检测结果为**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4、车辆行驶速度检验结果为×××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号小型面包车行驶速度均无法确定;5、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结果为三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工作状况均正常;6、×××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支腿上提取的泥土与**所穿上衣上提取的附着物理化鉴定,检出了相同的元素。查证如下当事人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证据及适用法律:1、**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2、**饮酒后(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3、**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4、***所有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5、***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6、源深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因**及其所驾车辆与***所驾车辆是否接触无法确定,**驾驶车辆倒地原因无法查清,致使此次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经查,×××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名下,在华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与***系父子,事发在借用车辆使用期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名下,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朝阳交通支队委托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尸表检验主要伤情为上腹部皮下出血、多处挫伤,腹腔穿刺检查可见血性液体,CT检查可见腹腔积液、脾破裂、肝破裂、肋骨多发骨折,鉴定意见为**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2019年4月26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日期为2019年4月5日。 **喜主张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17 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丧葬费50 802元。经核**喜所供户口本,**喜与**系父子关系。**喜提交大名县北峰乡前现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喜之妻已于2016年11月21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在内两名子女,**喜体弱多病,无工作,**生前未婚未育;提交**的户口本、暂住证、居住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为家庭户,生前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及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家属误工证明,证明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20 000元,估算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5000元。**喜主张**摩托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提交了受损车辆照片佐证。七被告均称**为农业户籍,不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喜主**深公司、***、**、江海源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华农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 源深公司提交其与江海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其已将事发地点附近的工程发包给江海源公司,源深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源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施工协议》约定源深公司(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的朝阳区金盏乡小微水体治理工程整体承包给江海源公司(乙方),工作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工期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30日。江海源公司、**对源深公司所供协议及答辩意见不持异议。***称不清楚源深公司与江海源公司、**之间关系。 ***提交《说明》,内容为今有**雇佣***25吨吊车,在***路口进行吊装施工,因发生事故,交通队扣留***吊车,经双方协商由**支付***20 000元(贰万元)作为4月份务工补偿,落款签名为雇用人“**”,受雇人“***”,日期2019年4月20日;提交《安全技术交底单》,载明施工期限为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施工现场针对性交底危险因素为公路临边作业、与社会车辆交叉作业,防范措施为公路作业两侧20米外加设警示标识,夜间设置警示灯、施工指示牌等,应急措施为配备应急车辆,现场有急救医药箱等应急物品,交底负责人为**,接受交底负责人为***。***据《说明》、《安全技术交底单》主张事发时临时受雇于**,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称不能仅凭没有接触痕迹就排除***的事故责任,**拐弯超车且醉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在吊车周围放置了警示标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仅凭**身体与吊车接触认定***负事故责任。 **称其系江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为江海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其给付***补偿款恰能说明江海源公司与***并非雇佣关系,如果是职务行为,江海源公司无需给付***补偿款,***是吊车所有人且具有特种车作业资质,使用自己的车辆完成江海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应为承揽关系。 据核朝阳交通支队询问笔录:关于事故经过,***称当时其从沙窝北路到***村北口准备往西拐弯时,从其左后边开过去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开过其车头时摔倒滑出去,因两车并无接触,事故与己无关,害怕被讹上所以未停车查看亦未报警直接驶离现场,***称其早前买菜送货时造成车身左侧多处划痕,因不影响使用故未修理。关于事情经过,***第1次笔录称其驾车给老板**干活,于4月4日晚18时许到的事发地路口,工作任务是吊装排水管,从18时到施工现场就一直在现场附近干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据民警提供的录像回忆是在4月5日3时许将车停放于事故现场的位置,然后就去施工围挡内和工人一起干活,从3时许到事发其车没用过,干了一阵活后听见一声响,其和几个工人一起从围挡内走出来,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其车边上,边上有一辆摩托车侧倒着,因为其第一次经历这种事,不知道该干什么,就回围挡里待着去了,在围挡里给老板**打了个电话说出事了,有一个人躺在车边上,然后就在现场等民警到场;第2次笔录***称当天其在工地里干活,听见一声响后就出来了,看见有个人躺在其吊车左侧前部支腿边上就懵了,然后其给**打了电话,**让其回工地叫工人,其就回工地里叫工人了,而后还移动过水马桶,怕再有其他车撞到那辆摩托车,当时在那个人跟前看的时候能闻见酒气,在现场没看见有其他车;第3次笔录***称前两次笔录中对公安机关有所隐瞒,实际情况是当天其在工地的围挡内听到外面有声音,工人问其是不是外面出事了,让其出去看看,其走到施工围挡外看到一个人倒在吊车左侧前部的支腿边上,其向摩托车驾驶员问‘嘿,哥们,喝多少酒,有事没有’,他没什么反应,其就赶紧回到围挡里面,然后给**打电话,然后出来将车辆南侧的水马桶拿到那个人身边,怕再出事,就一直给**打电话问怎么办,**说等他到了再说,民警问就说什么都不知道,事故与其无关,大概半个多小时**到了现场,在**到现场前工人就已经打过120了,**到现场后报的警,而后警察就到了现场,其从围挡里出来时看到摩托车的位置就是民警拍摄照片的位置,当时车辆左侧倒地,其怕那辆车着火,就顺手把摩托车熄火并扶了起来,然后就到那个摩托车驾驶员身边问情况去了,后来其就到围挡里面去了,不知道摩托车驾驶员是如何从吊车支腿边上挪到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时躺在地上的位置的,***称其给**干过几次活,工作内容是吊装东西,都是提前约时间干活,没有合同,10个小时1200元,不知道施工是否有合法手续,**让干什么就干什么,当时吊车停放情况为车头朝西南,车尾朝东北,车辆支腿在地上支着,整车停于路口东北侧,车周围有爆闪灯、锥桶、水马隔离墩围着车码放,隔离设施是施工现场的,是现场施工的工人码放的,没有码放标准。 **喜称***未保护事故现场,事发后第四天才被找到,当时其车左侧有划痕,故其车与**车辆接触存在高度盖然性且存在左转没打转向灯的可能性,***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违法占道,设置防护警示设施不合格,拖延报警且挪动事故现场,***、源深公司、**、江海源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队询问笔录,均无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华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违章占道停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之义务,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违规驾驶车辆超车及醉酒驾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车辆一方在交强险以外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源深公司、**、江海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据在案证据,源深公司系发包方,将事发地点附近的工程发包给江海源公司,**作为江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源深公司及***之间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与**、江海源之间未签署书面协议,据交通队询问笔录及**署名的《说明》可见,***按照江海源公司要求,以自己的专项作业车及操作技术、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江海源公司给付***报酬,故***与江海源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源深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江海源公司员工,江海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承揽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喜的各项损失:据**喜所供证据,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 22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丧葬费50 802元,本院支持,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考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所需,本院酌情支持**喜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据事故造成**车辆财物损坏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喜死亡赔偿金11 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 1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喜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10 9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喜死亡赔偿金531 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丧葬费15 240.6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64 601.2元; 四、驳回原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854元,由原告**喜负担785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喜)。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