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02民初字第3680号
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春,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孔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承揽了承德附属医院小会议室视频音响安装工程,***将工程发包给***,**飞组织工人包括被告等施工,施工中被告不慎发生事故。原告从未招录过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淡不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雇***,应存在承包或劳务关系。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6)第150号劳动争议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望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6)第150号劳动争议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由原告统一管理,统一开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持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6)第150号劳动争议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6)第150号劳动争议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出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都质证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承揽了承德附属医院小会议室视频音响安装工程,***又将工程发包给***,**飞组织工人(包括被告在内等)施工,2015年10月22日,被告在施工中因天花脱落被砸伤。另查明,原告未招录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承揽承德附属医院小会议室视频音响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飞组织被告在内的人员施工,被告工资由**飞支付,并接受***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