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右翼中旗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民辖2号
原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职务:院长。
原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翔公司)与被告***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
宏元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470858.40元,并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按照2分利计息至给付完毕);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8日,宏元翔公司与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签订了建设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和众仁商务楼工程。在施工阶段,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宏元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施工并验收完毕。经科右中旗审计局审计,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办公楼面积为4100.45平方米(占整栋楼工程量46%),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808472.24元。在施工阶段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拨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337613.84元,现尾欠工程款人民币9470858.40元。现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右翼中旗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为本案的被告,不宜行使管辖权。为避免出现可能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的情况,请示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宜在该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突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贵福
审判员 周向华
审判员 翁兴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