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24民初661号
原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5973475759。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2220116370233。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现住兴安盟***右翼中旗。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该院工作人员,现住兴安盟***右翼中旗。
身份证号:×××。
原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翔公司)与被告***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翔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被告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元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交工后拖欠工程款10511550.44元,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交工验收审计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分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另行支付施工阶段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此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开工起按照工程进度未按时拨付工程款的欠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和众仁商务楼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在施工阶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无奈原告借用带利息资金,按照合同要求将承包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该工程总共建设面积为8822.45平方米,其中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办公楼面积为4100.45平方米(占整栋楼工程量46%),经申请由***右翼中旗审计局对该楼进行了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审计价值为34366244元,按照总建设面积为8822.45平方米的46%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8472.24元。再加因装修工程无法安装的门、开关等施工材料已经采购进场,总价款为2262374元,按照46%的工程量为1040692.04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拨付工程款6337613.84元,现尾欠工程款10511550.4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辩称,我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事实存在,对尾欠款数额无异议,现暂无力支付。对原告主张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数额和付款比例认可,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双方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原告宏元翔公司与被告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及赤峰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和众仁商务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主体工程、装修装饰、给排水、采暖、强弱电安装,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工期总天数525天。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周期按设备进场、基础交工、主体完成、内装、竣工验收各节点进行。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承包方按合同工期要求时间交工,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法律范围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
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在2017年6月15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37613.84元,分别为:2016年6月3日,拨付200万元;2016年6月21日,拨付200万元;2016年9月9日,拨付1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拨付13万元;2016年12月19日,拨付221313.84元;2016年12月28日,拨付40万元;2017年7月3日,拨付30万元;2017年7月18日,拨付20万元;2018年7月18日,拨付20万元;2018年12月13日,拨付86300元。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8822.45平方米,其中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面积为4100.45平方米(占整栋楼工程量46%),经***右翼中旗审计局对该楼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价值为34366244元。原告建筑的审判法庭的工程款按照所占总建筑面积的46%计算为15808472.24元,另外原告为进行装修装饰工程所需,购买装修材料总价款为2262374元,按照46%的工程量计算为1040692.04元。两项工程款合计16849164.28元,被告实际拨付原告工程款6337613.84元,现尾欠工程款10511550.44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项目应付工程款明细中,被告对付款比例没有异议,具体为:设备进场20%、基础完成30%、主体结构交工65%、内部砌筑外部干挂75%、设备安装85%、竣工验收95%、退保证金5%。原告以付款周期和付款比例,冲减被告分期支付的工程款,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利息总额297259.7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宏元翔公司与被告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工程款依照约定进行了审核,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10511550.44元未支付,被告作为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工后尾欠工程款10511550.44元,并支付施工阶段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97259.75元,被告对上述工程尾欠款及施工阶段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均无异议,且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系按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尾欠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庭审中被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被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尾欠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宏元翔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右翼中旗人民法院给付原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10511550.44元,并支付施工阶段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97259.75元;
二、被告***右翼中旗人民法院给付原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0511550.44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尾欠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69元,由被告***右翼中旗人民法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庞玉波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车兵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立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