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22民初4132号
原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1,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宏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赤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第一次开庭时参加诉讼)、宏某(第二次开庭时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跳板不牢固从近两米高的跳板上跌落,由于右腕部先着地造成右腕部畸形,当时剧烈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当日入住科右中旗蒙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在旗蒙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赤峰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1914元,其他合理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8079.68元,其中护理费5083.80元(137.40元×37天),误工费5595.88元(151.24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营养费3700元(100元×37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83.80元(137.40元×37天)、误工费12366(137.4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营养费3700元(100元×37天),伤残补助金8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5327.81元。
被告赤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也是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失误及过失,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1914.01元,对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125327.81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均认可,我公司已给受害人购买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两份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均认可,但是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伤残补助金60000元及医疗费11914.01元,其他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均认可。被告赤峰公司为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365627002018002703,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投保险种及保险限额为:附加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20000元,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保额200000元,伤残每个等级为保额的百分之十也就是伤残每等级的伤残赔偿金为20000元。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额200000元,原告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对于原告的主张只有对本次事故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在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也不在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比例80%,根据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第六条第一款:在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就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必须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未从其它保险计划或任何其它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保险金﹦(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2.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保险计划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保险金﹦医疗费用-已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因此我公司应依据原告医疗票据实际损失按医保报销标准核算后的金额-100×80%进行赔付。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款(二)残疾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因此原告需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伤残我公司才予以认可伤残等级,并且按伤残赔偿限额乘以伤残等级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科右中旗蒙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枚、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被告赤峰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11914.01元。
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主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理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90日、后续治理费1000元左右,相应鉴定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赤峰公司对证据1、2认为,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认为,均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均没有异议,但不是我们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1均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均认为,没有异议,但有些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理费不属于承保范围。
被告赤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科右中旗蒙医院11914.01元住院收据一枚。主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属于我公司职工,所以先行垫付医疗费11914.01元。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被告赤峰公司,被保险人是原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主张证明被告赤峰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
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主张证明被告赤峰公司为原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主险和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1、2、3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认为,均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大地建筑施工队人员团体保险单抄件。主张证明被告赤峰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保险包括三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赤峰公司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人如下;
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主张证明被告赤峰公司为原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主险和附加险,共计三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赤峰公司认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赤峰公司,从事力工的工作。2020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跳板不牢固从接近2米高的跳板上跌落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科右中旗蒙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胆囊炎等,并且由被告赤峰公司支付医疗费11914.01元。
于2020年10月14日,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国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属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
被告赤峰公司为原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365627002018002703,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事故,保额200000元。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残疾,保额200000元,附加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0元。
被告赤峰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一份,保单号码:PEGJ201815010265000007,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额6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保险责任:意外伤残,保额600000元。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额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导致受伤,被告赤峰公司已经给付医疗费11914.01元,其他损失共计113413.8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5083.80元(137.40元×37天)、误工费12366(137.4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营养费3700元(100元×37天),伤残赔偿金8156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赤峰公司为原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残疾,保额200000元。被告赤峰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保险责任:意外伤残,保额6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81564元属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4078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4078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31849.80元,因不属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赤峰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78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782元;
三、被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849.80元。
案件受理费280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由被告赤峰宏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元,由原告**负担5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灵
审判员 赵金伟
审判员 米法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桐
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