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40号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腾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腾飞,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告: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社区南山屯。

法定代表人:李吉喆,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社区中心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吉喆,总经理。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腾飞、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维修费用除3870元外,上诉人另外发生维修费用45000元,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方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息。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变化的,并不是固定不变的3.85%。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上诉人新提出的45000元维修费用,2021年6月22日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中,上诉人已将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3870元列明,且其在整个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起,这笔费用是上诉人逃避应付质保金款项恶意编造的。2、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调查令前往大连市调查搜集的劳动关系纠纷卷宗材料中,由嘉兴公司和德济公司和祝华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大连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提交的关于投诉的情况说明第三条,三家公司作出了欠2018年质量保证金15.65万元,202012月末到期的意思表示,2020年12月8日三家公司共同委托黄晓明前往大连市自然资源社会保障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三家公司承认将大连监狱等四个工程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结合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看出,三家公司对于多个工程分包括给***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家公司所有工程,2018年所有质保金是156510元,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变化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付款时间是确定的,应该在协议中有约定,是在2020年12月末,质保金到期应付,所以同期贷款利率报价是确定的,本案确定的3.85%是准确的。

李腾飞、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质保金156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7月1日为3441.91元);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本案各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被告李腾飞系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5日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723.63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印了单位名称,但没有盖章),向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关于投诉的情况说明》,称被投诉的2019年至今的项目名称为“大连湾税务所装饰装修工程”、“大连市监狱A-B大门人行通道扩建项目”、“大连工业大学十五宿舍及配套设施修缮工程A包项目”、“辽警校项目”,并称“***在我公司累计完成施工总造价:764.4662万元,其中2018年313.02万元;2019年433.44万元;2020年仅有辽警校项目因受疫情影响尚未通过验收,所以未计算在内。质量保证金总计:37.32万元,其中,2018年质量保证金15.65万元(2020年12月末到期);2019年质量保证金:21.67万元(2021年12月末到期)。”2020年9月4日,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授权王晓琳作为代理人处理劳动监察部门相关事宜。2020年12月8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晓琳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录王晓琳工作单位为“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晓琳在回答询问时称:“工程项目承包给二包***”,上述公司的项目统一和***结算。“***班组2018年完成产值3130200元,已支付2055103.58元;2019年完成产值4334462元,已支付4928794.67元;2020年完成产值260000元,已支付60000元;钻石湾完成产值37200元。***总计完成产值7761862元,已支付7043898.23元,尚未支付款项合计:717963.77元。应扣除缴纳税款156748.71元,2018年质保金(2020年12月底到期)156510元,2019年质保金(2021年12月底到期)216723元,2020年质保金(2022年12月底到期)13000元。扣除上述税款、质保金等,现应支付174982.06元。”同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大人社监令字【200042013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该公司整改“拖欠***班组累计47人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人工资174982.06元”的问题。2020年12月24日被告李腾飞转账支付给原告***174982.06元,注明“一次性结清18-20年度包工包料。”2021年6月22日,原告***签署《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该《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记载“***于2018-2020年度期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我公司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我方应支付2018年到期质保金扣除维修款3870元,剩余质保金共计壹拾伍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小写):152640元。”另查,截止于2021年5月12日,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及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李腾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谁是2018年工程分包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谁应承担2018年项目质保金的返还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的“大人社监令字【200042013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其《调查询问笔录》《关于投诉的情况说明》《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等证据,显示案涉诸多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公司,而不是个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大人社监令字【200042013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其《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整改的主体是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晓琳被调查时的《调查询问笔录》,其身份也是以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做的笔录;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举的《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的内容表明该证据还是“我公司”起草后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该证据虽然没有注明“我公司”的名称,但是从持有和提举该证据的主体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角度看,可以认定该证据所述的“我公司”应为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举的2018年转帐支票,也显示付款人是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2018年工程项目质保金的返还与支付达成了协议。被告李腾飞是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在大连市档案中标明被告李腾飞是其他三被告的经理、支付工程款为由,而主张被告李腾飞利用其他三被告名义承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而要求被告李腾飞承担合同责任,其证据不足,且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正如前所述,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身是分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故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其次被告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时委托王晓琳代理处置劳动保障事宜,王晓琳所陈述的多个项目混在一起陈述,没有分出具体项目明细,而且其所述的多个项目名称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项目名称不完全一致,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被告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与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不同项目的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承担债务的承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原告***关于被告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李腾飞实际控制、三家公司人员及财务混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对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腾飞是被告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既然不是股东,那么就谈不上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被告李腾飞虽然是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李腾飞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责任、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则原告***可以另行告诉。综上所述,2021年6月22日由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草后,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2018年工程项目质保金的返还与支付,达成了协议。该《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2018年施工项目的质保金的义务和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其为工程分包项目发包人,认可其拖欠质保金。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18年施工项目的质保金152640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利率3.8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9元(原告已预交付),由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53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14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以45000元维修费已提起另案诉讼,本案中放弃该项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上诉人在本院诉讼期间表示放弃关于维修费用45000元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45000元维修费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称质保金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息,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变化的,并不是固定不变的3.85%一节,本院认为,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应将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体本案,双方对返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无异议,故上诉人应于质保金返还届满日及时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利息,如前所述,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本案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业已确定,由此,按同期贷款利率报价计息的标准亦予从以确定,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利率3.85%作为利息计付标准并无不妥。

综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