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13278号之一
申请人:***,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
身份证号码:210283198611267212,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潘窑屯24号。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生。
身份证号码:220402198410083614,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派出所福阳社区检察院公建楼1单元601室。
被申请人: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960381539,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40号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96903044E,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社区南山屯。
法定代表人:李吉喆,系总经理。
被申请人: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UNFC741,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社区中心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吉喆,系总经理。
原告***诉***、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995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995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廷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