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1民初470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济公司)、被告***、被告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华公司)、被告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质保金13,000元以及利息(以质保金1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4元)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至2020年,被告将其以多家名义承接的大门人行道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宿舍及配套设施修缮工程A包项目、项目等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所有项目已正常交付使用。被告承诺欠付2020年度项目质保金13,000元于2022年底质保期到期后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2021)辽0211民初13278号、(2022)辽02民终1934号和(2022)辽021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以上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大门人行通道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宿舍及配套设施修缮工程A包项目和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德济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其他三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录王某某工作单位为“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在回答询问时称:“工程项目承包给二包***”,并表示上述公司的项目统一和***结算,均为口头协议,还陈述“***班组……2020年完成产值260,000元……2020年质保金(2022年12月底到期)13,000元。” 原告提供的企查查信息显示德济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信息2。 原告此前曾起诉本案四被告要求支付2018年质保金及利息,我院已作出(2021)辽0211民初13278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济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和利息。后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还曾起诉本案四被告要求支付2019年质保金及利息,我院已作出(2022)辽021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济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和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企查查信息、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和各被告之间均无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8日笔录记载接受询问的人员为德济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份笔录中也陈述了2018年-2020年工程均是与原告统一结算,同时德济公司还持有原告出具关于2018年质保金的确认书,确认书记载内容也包括了2020年工程,已经生效的(2021)辽0211民初13278号民事判决和(2022)辽021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也确认2018年和2019年质保金的给付义务应由德济公司负担,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主张的2020年质保金13,000元和利息也应由德济公司支付。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应将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所涉质保金应在2022年12月底前返还,故原告从2023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应予准许,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原告现主张以此作为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三个公司被告存在人员和财务混同,也并未显示德济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祝华公司、嘉星公司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20年施工项目的质保金13,000元及利息(以质保金1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