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定西市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西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3民初2075号 原告:定西市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新城大道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712715418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女,汉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定西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MA72MBH0X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浪小宏,系公司职工。 原告定西市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市政公司”)诉被告定西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水投渭河流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定西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浪小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市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36050014.2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698664.5元(按照定西市政府国债资金利率8.277%,截止2022年11月30日)合计40748678.7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定西市政府国债资金利率8.277%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投资公司)与原告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定西市人民政府以定西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投资主体成立的国有企业,和源市政公司系水务投资公司下属企业。被告定西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甘肃维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2021年1月维佳公司与水务投资公司原负责人达成由水务投资公司注入资金对维佳公司进行混合所有制改制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后,水务投资公司委托原告和源市政公司,编制承建维佳公司实施的“渭河源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乡村旅游产业扶贫项目现代农业示范园(***农村观光园)项目”建设工程投标文件,中标承建渭河源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乡村旅游产业扶贫项目现代农业示范园(***农村观光园)项目,与维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支付维佳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租赁费等方式,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9月30日,陆续注入维佳公司资金36050014.20元。水务投资公司注入资金后,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尽职调查,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混合所有制改制协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注入资金,但被告不予配合协商,至今未付。水务投资公司委托原告注入的资金,系定西市政府发行的政府国债资金,用款利率为8.277%,截止2022年11月30日,利息为4698664.50元。另外,2021年3月19日,维佳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定西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达成意向性协议后,向被告注入资金,但最终未能达成正式书面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改制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注入资金的占用,已失去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定西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资金,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定西市和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报告、定西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信用报告、2017年5月22日“设施农用地三方用地协议书”、2017年7月20日“花卉生产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书”、2018年4月19日“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书”、2018年9月8日“甘肃维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线路及配电室电气安装工程合同”、2019年10月13日“现代农业示范园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5日“现代农业示范园护坡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14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人工湖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11月20日“甘肃维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示范园园区道路施工合同”、园区树种统计表、2020年7月28日“甘肃维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示范园观景亭及长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21年2月5日“中标通知书”4份、2021年2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2018年8月15日维佳公司原股东会决议3份、2018年8月15日维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维佳公司章程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甘肃维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未**)、前期费用、开发间接费用明细表(未**),拟证实被告渭河源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乡村旅游产业扶贫项目现代农业示范园(***农村观光园)项目施工合同标的额及固定资产、前期投资费用共计10397.54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公司提交,没有被告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2021年2月7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标段温室工程材料采购合同》4份、《现代农业示范园三标段基础设施配套和网管工程线路及配电室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现代农业示范园三标段基础设施配套和网管工程锅炉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21年2月《购销合同》、2021年2月7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二标段垂钓园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21年2月7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三标段基础设施配套和网管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21年3月8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二标段垂钓园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21年3月10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标段温室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3月12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标段温室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3月20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标段温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21年4月20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三标段基础设施配套和网管工程大门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5月8日《现代农业示范园四标段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假山及室外景观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7月16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标段温室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7月16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三标段基础设施配套和网管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份、2021年7月16日《现代农业示范园二标段垂钓园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拟证实渭河源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乡村旅游产业扶贫项目现代农业示范园(***农村观光园)项目于2017年至2020年被告已承包给第三方施工,原告并没有实际承建该项目,上述合同第三方并没有向原告实际履行,而是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交货地点***,但原告已经替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租赁费等,即以此方式向被告公司注入资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合同签订被告没有参与,其真实性及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和源市政公司与渭河源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乡村旅游扶贫项目资金明细、银行回单21份、2020年9月8日《2020年定西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款协议》、定西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收取第一年借款利息有关事宜的函、利息计算明细、2022年9月14日、2022年10月9日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公司副总***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谈话录音,拟证实渭河源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乡村旅游产业扶贫项目现代农业示范园(***农村观光园)项目在2017年开始施工建设,截止2020年年底基本完成施工。原告并没有实际承建该项目,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陆续以向第三方支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租赁费的方式注入资金共计36050014.20元,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混合所有制改制协议的事实,现原告注入的资金属于国债资金,原告按照国债资金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截止2022年11月30日产生利息4698664.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一直没有参与,具体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录音中的谈话人**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谈话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录音系单方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水投公司与国有投资公司的用款协议、借款利息有关事宜的函、利息计算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以上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注入资金36050014.20元及国债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20日《渭源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21年第9次)、2021年8月25日党委(扩大会议议题)、2021年8月25日《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会议纪要》(2021年第11次),拟证实,水务投资公司对被告实施的渭河源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乡村旅游产业扶贫项目现代农业示范园(***农村观光园)项目合作事宜召开了党委会议,并提出了相应要求,渭源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了定西市水务投资公司对被告进行混合所有制改制事宜,混合所有制初步改制意见存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1年8月25日党委(扩大会议议题)和2021年8月25日《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会议纪要》(2021年第11次)两份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出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三份证据协商的日期是2021年8月20日,但实际原告支付资金是从2021年2月份开始的,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通过核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定西市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定西市人民政府以定西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投资主体成立的国有企业,和源市政公司系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被告定西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甘肃维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渭源县五竹镇五竹村村民委员会与维佳公司、渭源县五竹镇人民政府签订《设施农用地三方用地协议书》,协议由维佳公司将位于渭源县五竹镇五竹村(东至316国道、西至***村、南至峡口水库、北至农路)的土地用于“渭河源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乡村旅游产业扶贫项目现代农业示范园(***农村观光园)项目”的建设。2017年6月***农村观光园项目由被告公司分项承包给第三方施工建设,2021年2月工程基本完工。2021年1月,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维佳公司(现定西水投渭河流域公司)达成混合所有制改制的意向性口头协议,但未签署书面协议,没有具体的协议内容。后经定西水投公司和被告协商以承建工程的形式注入资金,同时定西水投公司委托原告和源市政公司编制承建维佳公司(现定西水投渭河流域公司)实施的“渭河源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乡村旅游产业扶贫项目现代农业示范园(***农村观光园)项目”,并进行招投标。2021年2月5日和源市政公司中标渭河源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乡村旅游产业扶贫项目的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建设工程,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月6日和源市政公司与维佳公司分段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施工。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9月30日,和源市政公司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前提,与第三方分别签订《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标段温室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现代农业示范园三标段基础设施配套和网管工程线路及配电室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现代农业示范园三标段基础设施配套和网管工程锅炉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现代农业示范园二标段垂钓园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现代农业示范园三标段基础设施配套和网管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标段温室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现代农业示范园一标段温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现代农业示范园三标段基础设施配套和网管工程大门材料采购合同》、《现代农业示范园四标段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假山及室外景观材料采购合同》、《现代农业示范园二标段垂钓园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将维佳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租赁费等支付给第三方共计36050014.2元。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最终未达成混合所有制改制协议,2022年9月14日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公司副总***便与被告公司**协商解决未果。2022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和源市政公司注入定西水投渭河流域公司资金来源为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定西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券募集资金,用款利率按照定西市政府国债资金利率为8.277%。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定西水投公司与定西水投渭河流域公司达成混合所有制改制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定西水投公司欲注入资金便委托和源市政公司与定西水投渭河流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此合同为前提原告以支付被告欠付第三人款项方式给被告公司注入资金36050014.2元,该事实有合同、转款凭证、录音为证,且被告在辩论中认可该事实,故原告给被告注入资金36050014.2元的事实法庭予以认定。由于最终混改协议未达成,施工合同也未履行,被告取得原告注入资金36050014.2元资金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获得利益而造成的,双方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获利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资金360500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该纠纷不应为不当得利而是混改协议的问题,定西水投公司与定西水投渭河流域公司口头协商混改,但混改协议没有具体的协议内容,实际双方并未达成混改协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取得原告注入资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混改协议系被告与定西水投公司协商,而实际注入资金的主体为和源市政公司,故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抗辩系混改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和源市政公司注入定西水投渭河流域公司资金系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定西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券募集资金,用款利率按照定西市政府国债资金利率8.277%计付,故对原告按照定西市政府国债资金年利率8.277%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日期应自2022年9月14日原告认为混改失败催要款项之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抗辩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虽然被告定西水投渭河流域公司与原告和源市政公司没有直接经济往来,但原告与被告在混改所有制意向性口头协议的基础下,原告注入的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工程费用,且第三方也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农村观光园各标段所需,施工及交货地点均为***农村观光园所在地,审理中被告也认可该事实,因此,本案中,被告收到了原告注入的资金,故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及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定西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返还原告定西市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金36050014.2元。并自2022年9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定西市政府国债资金年利率8.27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定西市水投渭河流域林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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