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臻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2394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8月1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11月22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甘肃臻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泉北路9号巨龙御园东区13号楼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9117358X8。
法定代表人:田升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甘肃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3621K。
法定代表人:庄纪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林。
被告:甘肃天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霞飞路2号映雪园4号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QKXG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臻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龙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甘肃天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告臻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元、于东哉,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2、判令被告臻龙公司、中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受***雇佣,被安排在***承包的酒额铁路中铁公司桦尖段工地驾驶装载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工资按月支付,包吃包住。后于2021年5月底,因***所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原告与***进行了工资结算,经结算,被告***仍欠付原告工资1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经原告了解,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为中铁公司,臻龙公司从中铁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行为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臻龙公司、中铁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导致原告工资被拖欠,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被告***、天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臻龙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我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租用天盛公司的设备进场干活,2021年6月,我公司已将租赁款全部结清,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诺已结清劳务工资,原告起诉的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二十一局酒额项目部与臻龙公司是合法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臻龙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二十一局酒额项目部不认识***、***,与该二人无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如***所称受***雇佣属实,工资应由***支付;***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务工人员,其主张的是工资,不是工程款,且本案中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员,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天盛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信息,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称:我局于2021年7月9日接到张向明、***投诉臻龙公司拖欠其二人工资共计36000元,经向臻龙公司、张向明、***、承包人***调查核实,张向明、***系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招用,与臻龙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2021年11月5日,我局依法向天盛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肃区人社劳监改通字[2021]第215号),并向张向明、***解释了行政处理的流程后,当事人自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于2021年11月23日委托律师调取该案件相关调查材料,我单位随后作出案件中止的决定,待肃州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后做结案处理。原告、被告臻龙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盛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单、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认可其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对欠付工资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被告臻龙公司、中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工单原件以供核实,询问笔录经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加盖公章、骑缝章,可以证实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臻龙公司提交的土方石工程承包合同、费用清单、承诺书、证明,拟证实臻龙公司将酒额铁路酒泉至东风段升级改造工程土方石拉运碾压整平部分与天盛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系被告天盛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臻龙公司已向天盛公司结清款项,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与臻龙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与***在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中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臻龙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实,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后续综合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酒额铁路桦尖段工地驾驶装载机,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2021年5月28日,常生明出具工单,载明:“今有***在酒额铁路中铁二十一局区桦尖段***工地开装载机2个月,月工资7000元,共计壹万肆仟元正,已付贰仟元,下欠壹万贰仟元正,¥12000。证明人:常生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将臻龙公司投诉至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1年7月19日,被告***作为承包人接受调查询问称:其在臻龙公司承包的酒额铁路中铁二十一局桦尖段项目上从事施工队项目负责人工作,其自己带人带设备干活,没有与臻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张向明每月工资11000元,***每月工资7000元,工资由其个人负责发放;工程款按量计算,臻龙公司已经支付了125万元,还余100万元未付;现欠付张向明24000元、***12000元未付,工资与臻龙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9年12月,中铁公司(甲方)与臻龙公司(乙方)签订路基土方石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酒额铁路DK24+287-DK32+483段路基土方石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内容包括施工机具进出场及就位,基床土翻松、挖台阶、挖装运卸、机械整平、洒水、压路机来回碾压、路拱修整,边坡修整、取弃土场的恢复满足环评验收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交底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再次转包或分包;工作开始日期2020年2月1日,结束日期2020年12月30日;本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乙方为甲方工程施工提供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最终合同价格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数量(不超过设计量及技术交底量)乘以附件1(工序分包单价+辅料单价)+工序劳务增值税+辅料增值税+地方政府相关税费确定。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1日,臻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方石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酒额铁路酒泉至东风段升级改造工程进行土方石拉运、碾压、整平,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价格执行中铁公司与臻龙公司路基土方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开挖方实际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一并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臻龙公司承包的中铁二十一局酒额铁路项目部的酒泉至东风段土方石劳务项目中土方石由其负责组织的设备进行施工,包括自卸车、洒水车、压路机、挖掘机、人工工资等已全部结清,如出现设备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发生上访事件,由其赔付臻龙公司全部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和名誉损失补偿,劳务费共计180万元。同日,被告***向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肃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分别出具证明,载明常生明向张向明、***出具的工单系捏造,没有事实依据,其在项目中只承包了土方拉运、碾压整平的租赁业务,没有人工,现臻龙公司已付清运费和租赁费,该二人费用不属于酒额铁路项目,是由其承建的其他项目中产生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张向明系天盛公司招聘人员,与臻龙公司无关,臻龙公司已将酒额铁路土方石拉运整平的工程款1806779.89元全部打入其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名单中,臻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合同相对方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由被告***雇佣,为被告天盛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系被告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工单中签字注明“情况属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原告按约向被告天盛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天盛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盛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受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并认可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天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臻龙公司、中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臻龙公司、中铁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被告臻龙公司辩称与天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目的为设备租赁,并已按天盛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付款清单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首先,臻龙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土方石工程承包合同”,其内容为土方石拉运碾压整平,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价格执行中铁公司与臻龙公司路基土方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开挖方实际方工程量进行结算。从合同内容来看,无法得出签订合同目的为设备租赁。其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臻龙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土方石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照搬中铁公司与臻龙公司签订的路基土方石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与租赁合同的要件不符。第三,被告***向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肃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根据其内容应属证据类型中的当事人陈述。被告***关于其及天盛公司与臻龙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款项是否付清等事实,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或到庭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故,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臻龙公司与天盛公司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对被告臻龙公司辩称其与天盛公司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臻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天盛公司,未对天盛公司招用人员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导致原告劳务费用未及时支付,应由被告臻龙公司对被告天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公司系施工总承包方,根据其与臻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不得再次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约定,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时中铁公司已对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预判,并尽到了慎审的注意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中铁公司对臻龙公司的再次分包行为知情且同意,现苛责中铁公司以臻龙公司必然违约的前提对臻龙公司的再次分包、用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心理预期,亦与民事诉讼中公平原则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对被告天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
二、被告甘肃臻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天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甘肃天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晓丹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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