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开发区永兴西路18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说理分析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突破当事方意思自治的约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且干涉了交易秩序。《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仅系建设主管部门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作出的管理性和建议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规定,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延长缺陷责任期和比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也是当下建筑行业的惯例和习惯,符合交易习惯。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保留金额比例与保留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锐赢公司仅仅以我公司商业信誉丧失而主张保修金应加速到期而未对保修金的比例和期限的约定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以比例和期限的问题径行了判决,而该判决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
被上诉人锐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审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合同9.2条,其已经于2020年12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应当于次日起计算本案防水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不超过2年。现在,至2020年12月4日案涉防水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满。中建三局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锐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公司支付321787.63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1日,中建三局公司与锐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中建三局公司将江阴市芙蓉大道(皮弄路至长山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桥面防水工程分包给锐赢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249794元,合同第9.2条约定:在分包工程竣工,分包人交齐合格资料一式柒套并与承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6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含增值税)的95%,余款5%作为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返修扣款事项则于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年,保修金尾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后5年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锐赢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2月4日完工。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071787.63元,中建三局公司已支付进度款75万元,锐赢公司已开具所有工程款发票。
2022年6月14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芙蓉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起点位于海港大道,终点科技大道)交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锐赢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构成为95%的剩余进度款268198.25元(1071787.63元*95%-75万元)及剩余5%质量保修金53589.38元。针对锐赢公司主张的95%的剩余进度款268198.25元,中建三局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锐赢公司主张支付5%质量保修金能否支持?
锐赢公司主张加速到期,理由是中建三局公司逾期履行已丧失商业信誉,2020年12月4日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的交工验收日期,合同约定的五年期限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中建三局公司认为原告混淆了质量保证金和保修金的概念,在合同中约定的均为保修金,是与工程保修期挂钩的,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是与缺陷责任期挂钩的,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上限两年不应适用于本案的保修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保修期满后返还。
对于5%款项的性质是质量保证金还是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并无实质区别,理由如下:
1.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2002年《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中,2004年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则使用了“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这一概念,2005年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沿用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概念,一直到2016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制定,才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相分离,正式确立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两个概念在实践中是不加区分的。但随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发布,目前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已统一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鉴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已为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式确立,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表述不严谨,其内涵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已由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所吸收。对于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以工程质量保修金名义收取或预留的资金,一般应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第七条规定,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作出上述限制的目的是,缺陷责任期越长、质保金预留的比例越高,则施工方能即时获得的工程款就越少,影响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人、材、物,影响建设工程质量,故对于超出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超出3%比例上限的部分不能认定为质保金,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根据目的解释,如按中建三局公司所述,实际上是变相扣留工程款,利用其它款项名目规避上述规定。
综上,尾款5%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年上限及3%上限的规定,故超出比例部分2%的款项,即21435.75元(1071787.63元*2%)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对于3%部分,从交工验收后满2年给付。锐赢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4日完工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但完工与交工、竣工并非同一概念,且即便按其主张的起算点,至目前为止尚未满2年期限。锐赢公司以中建三局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为由主张加速到期,但其主张的质保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不能因发包方丧失商业信誉为由而要求提前返还,否则就失去了保证质量的意义,故本院对锐赢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建三局公司对利息不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双方在2020年12月4日完成结算,故中建三局公司应在2021年6月4日前支付268198.25元及2%款项21435.75元,合计289634元,故对锐赢公司主张289634元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三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锐赢公司2896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锐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79元(锐赢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1079元,由中建三局公司负担7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锐赢公司。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案中,虽然中建三局公司与锐赢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5%和保修金尾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后5年无息退还,但上述约定超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和质保金预留比例上限,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冲突,对于超过该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的部分不应认定为缺陷责任期,一审法院判决案涉保修金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年上限,并对超出保修金比例部分作为工程款由中建三局公司***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建三局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中建三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