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德傲峰康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盛德傲峰康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81民初1899号
原告河南盛德傲峰康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娜娜(韩娜),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盛德傲峰康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诉被告韩娜娜(韩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娜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德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健身会所地板砖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6000元的塑胶地板用于其经营的“河南项城奥体健身会所”铺设,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50%,安装完毕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原告按合同要求为被告铺设完全部塑胶地板后,被告已使用至今,但余款4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2000元,下欠44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再签订《健身会所地板砖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8220元的塑胶地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同2015年6月19日的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时为被告生产出合同约定的全部塑胶地板,铺设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取消了合同约定订购的第四种价值45540元的塑胶地板,其余价值42680元的塑胶地板铺设完毕后,被告使用至今。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欠原告货款866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视合同的约定,不守信用,缺失诚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地板砖款866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娜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健身会所地板砖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6000元的塑胶地板,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50%,安装完毕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并于2015年7月7日确认安装完毕,余款4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下欠44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再签订《健身会所地板砖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8220元的塑胶地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同2015年6月19日的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在铺设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取消了合同约定订购的第四种价值45540元的塑胶地板,其余价值42680元的塑胶地板铺设完毕后,被告一直未验收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地板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6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地板砖款86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娜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娜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盛德傲峰康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6680元。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韩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凌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