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

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7民初923号
申请人: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2335513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21695738U。组织机构代码:7216957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景县。
被申请人:***,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景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