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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赵某、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39号
原告:文某,男,汉族,1971年2月9日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
被告: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冯某,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文某与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赵某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二〇一五所十月二十八日以“赵某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中止了本案诉讼。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被告人赵某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罪等罪名一案中,发现起诉书指控其从文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返本付息之名归还人民币244万元之事实,与你院审理的文某诉站前支行、赵某等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函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00元,原告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