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

廊坊市安次区金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次区金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金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解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1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金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该约定无效。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