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

***、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终7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9日,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西路2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206号。
负责人:焦永海,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担保人之一的***涉嫌犯罪,就一并驳回了***对借款人汇龙公司、担保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及***的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辩称,一审法院受理的***诉***、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等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被告人***非法集资刑事案中的一起,两者系同一事实,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汇龙公司归还***所借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与新胜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中止了本案诉讼。2017年1月3日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被告人***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罪等罪名一案中,发现起诉书指控其从***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返本付息之名归还人民币244万元之事实,与你院审理的***诉站前支行、***等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函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7日***与汇龙公司、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汇龙公司因急需资金特向***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为40‰;此笔借款由汇龙公司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所有资产做担保、抵押,并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由汇龙公司及其法人个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及其法人个人承担无限还款责任;同意将此笔借款转入**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账号;2、2014年10月27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出具的《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则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诺无条件立即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给出借人造成的全部损失;3、2014年10月27日汇龙公司出具的收到***人民币400万元的收条;4、2014年10月27日***向**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本院认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汇龙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虽然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人***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罪名一案,但是该案中的被告人***仅是本案当事人之一,本案当事人中除***之外还有借款人汇龙公司、保证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和保证人***等三方当事人,且该案中***从***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实也仅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部分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在***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无法得到一并解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非要求凡是民间借贷行为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一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案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仅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关联,两个案件应属于民刑交叉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分别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认定需要以***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可以依法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