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

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安次区金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5649号
原告: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西路2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21695738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金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金官屯村。统一信用代码:9313100257134099x4。
法定代表人: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金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6)冀1102民初564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就管辖权异议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17日以(2017)冀11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加工定作关系。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了被告的保温被产品加工定做业务。2012年3月底,原告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产品加工,发送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截至今日,原告只收到被告包括定金5万元在内的定作款9万元,剩余356994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拖欠原告的定做价款3569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134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后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欠款结清为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求。2、原告所讲的将保温被保质保量交于被告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1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保温被的保质期为10年,可现在时间刚刚过几年,保温被已经严重破损,保温被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有证人和照片为证。被告及时将保温被不合适的事实通知了原告,原告也派冯建与被告方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双方曾为此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只需再支付原告15万元货款,原告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2014年1月底2月初,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货款,有中间人兼调和人魏文亮证明。3、原告诉述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产品加工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总额为419292元,被告已先后付给原告9万元,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事项。原、被告之间就给付货款已经重新达成了协议,被告只需再付原告14万元货款即可。4、由于原告提供的保温被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被告的蔬菜种植造成了严重损失,据被告保守估计损失额在40-50万元之间,必要时,被告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被告对原告提供保温被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因保温被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纠纷,请法庭在事实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一份;
证据二、8份原告方发货单、送货清单及发货来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方实际发往被告方的保温被按约定单价计算,总价为446994元,实际履行超过合同价款27702元。
证据三、2016年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的照片;
证据四、2016年2月2日高速公路往返通行费票据二张,衡水到固安北、永清北到码头,码头就已接近被告处;
证据五、2016年2月2日安次区码头镇一汽修厂为原告修车的收费收据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原告的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内容单价有改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原告起诉的不符;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如何支付,合同中第11条第1项明确约定的产品质量正常(非人为破损)使用有限期10年,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0月31日。证据二的发货单、送货单没有被告方主管人员的签字,对原告发货清单的数量及金额总数446994元不予认可。明细说明被告已付9万元。对证据三、不能反映原告去找被告要债的事实,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系,也不能反映原告去找被告要债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保温被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不能显示上面的保温被就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保温被产品属于户外使用的易耗易损的产品,从2011年至今将近7年,经过多年的风吹日晒,产品折旧,即便鉴定也很难鉴定当时产品初始的质量;也不排除被告存在操作不当、保养不够因素。被告已给付的9万元只是总价款的一部分,被告所称只需再给付15万元是通过中间人协商时的被告单方意见,没经过原告法人的认可和追认。对产品质量的解决应该使用产品质量法,产品是否存在质量应该由产品质量部门进行确定。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为2年,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蔬菜大棚用保温被,合同约定了保温被产品的型号、规格、单价、总价、数量及付款方式、运输形式及运费的负担等事项,合同总金额419292元,先预付定金5万元,货物全部到位后再付10万元,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付清余款,合同中未就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给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先后分8个批次将其加工的保温被发往被告处。2011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预付定金5万元,2011年12月15日货物全发完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保温被使用过程中,被告曾电话通知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2014年初原告派冯建前往处理,后经中间人协调,冯建与被告方协商,将保温被折价,减去之前给付的8万,另外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但没有约定15万元的支付日期,达成口头协议后时间不长,2014年1月26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产品的加工、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相应价款,被告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送货清单及发货来款明细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对超出合同总价款419292元之外的部分不予认可,故原告实际交付的保温被数量价款宜按合同价款419292元认定。被告在2011年间分两笔给付原告8万元(含合同约定的预付货款),因使用中出现破损经中间人从中协调,2014年初原、被告委派代表协商作折价处理,被告在减去之前已给付的8万元之外,再给付原告15万元,协商达成一致后,2014年1月26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万元,双方对此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原告称2014年协商折价处理的结果未经原告法人追认,但原告未提交用以证实其公司法人不予追认并通知被告重新协商的证据,不予采信。2014年协商折价处理时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被告答辩所称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所称的产品质量及损失问题,一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就保温被出现破损并经协商达成降价处理方案,二因被告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应在2014年初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扣除之后又给付的1万元,再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4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被告2014年1月26日支付最后一笔价款之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金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4万元,并同时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3458元,由原告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廊坊市安次区金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