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文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双牌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岙芳,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
法定代表人:杨祝勇,乡长。
上诉人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被上诉人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廖岙芳,到庭接受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唤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3、因一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作为委托方(项目出资单位)即甲方与被告塘底乡政府作为受托方(项目实施单位)即乙方及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项目施工单位)即丙方签订了《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在权利和义务、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长度,工期,质量要求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对委托建设管理项目工程进度进行监督,并参与工程验收工作,对被告塘底乡政府提出的资金计划进行审核,对委托建设管理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被告塘底乡政府组织的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监督;被告塘底乡政府负责规划设计、成本控制、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对工程质量安全实行终身负责制,监督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对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具有决定权和对施工质量具有检验权,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负责组织工程竣工决算;并按照相关规定送财评或审计,承担审计责任;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严格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承担因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责任;签约合同价为271,211元;工程合同签订后的进度拨款按当期计量总额的70%进行支付,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凭施工单位在双牌县税务部门发放或开具的相关税务票据、已完税证明单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待审计结算后,余款扣除5%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合同段由桥头冲至老中学,长约41米;工程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图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及技术条款,要求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被告塘底乡政府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塘底乡政府与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于当天签订了《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合同协议书谈判纪要》,就工程质量进一步达成补充约定,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承诺:工程质量合格率100%,达不到以上承诺的工程质量要求,按被告塘底乡政府规定的时间返工至达到工程质量合格为止,返工费用由承包人负担,如返工仍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被告塘底乡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另选施工队伍。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份完工。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在2018年3月至4月雨水季节,该工程被洪水全部冲毁。该工程被洪水冲毁后,被告塘底乡政府要求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重新修建,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没有重新修建。为此,被告塘底乡政府于2018年7月第二次将该工程作价20万元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在被告塘底乡政府监督并按工程质量的要求下于2018年9月完成了施工。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以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四川致远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塘底乡政府、双牌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竣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9年3月19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92,581元。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在2020年2月5日通过双牌县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管理中心账户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257,6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塘底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与被告塘底乡政府及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塘底乡政府与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合同协议书谈判纪要》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及谈判纪要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于涉案竣工工程未按质量检验标准未及时申报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该工程在验收前因质量问题被洪水全部冲毁。该工程被洪水冲毁后,被告塘底乡政府要求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重新修复,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拒绝收复。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塘底乡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另选施工队伍。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不严格按照质量要求施工具有过错责任,致使该工程被洪水全部冲毁,所造成的损失只能自己全部承担;又因涉案第二次工程不是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虽然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无权领取涉案工程款,应将所领取的工程款257,650元予以全部退还。被告塘底乡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涉案工程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将所领取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拨付工程款257,650元中的2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塘底乡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作为委托方即项目出资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合同部分出资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对工程款2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工程量收方单,拟证明收方是***,验收的工程是***施工竣工的;证据二、工程结算送审表,拟证明该资料是五岭园林公司拿***所建工程提交政府结算;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现场拍照,拟证明五岭园林默认***所建工程,默认有事实合作关系;证据四、双牌气象局资料,拟证明***承建的滚水坝资料经得起事件的检验,上诉人承建滚水坝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鑫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法院均可以向法院提供,但鑫泉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早已存在,所以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为了二审查明事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工程量收方单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该收方单载明施工人员是刘佳华建设单位是张政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是一审原告所施工,该证据上面明确记载水坝刚安装好被暴雨冲走二次安装的打算,该证据恰好证明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对证据三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是一审原告所建成更不能证实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四气象资料,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没有被暴雨所冲垮,而本案客观事实证实业主单位把所有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上诉人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款。就说明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是符合工程要求,否则就是违章应当扣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承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工程款。
经查,被上诉人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塘底乡政府与上诉人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塘底乡政府与上诉人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合同协议书谈判纪要》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及谈判纪要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于涉案竣工工程未按质量检验标准未及时申报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该工程在验收前因质量问题被洪水全部冲毁。该工程被洪水冲毁后,塘底乡政府要求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重新修复,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拒绝收复。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塘底乡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另选施工队伍。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不严格按照质量要求施工具有过错责任,致使该工程被洪水全部冲毁,所造成的损失只能自己全部承担;又因涉案第二次工程不是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承建,五岭园林建筑公司虽然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无权领取涉案工程款,应将所领取的工程款257,650元予以全部退还。塘底乡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涉案工程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承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将所领取被上诉人鑫泉市政开发公司拨付工程款257,650元中的20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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