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3民初90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双牌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岙芳,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
法定代表人:杨祝勇,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尊华,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文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克,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市政开发公司”)、被告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底乡政府”)、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廖岙芳、被告塘底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尊华、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牌鑫泉市政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被告塘底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祝勇因授权委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三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双牌县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和塘底乡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将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交给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71211元。合同签订后,五岭园林公司进行了施工,因2018年汛期山洪,将五岭园林公司所承建工程冲毁。2018年7月塘底乡人民政府与五岭园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委托其他人另行施工。塘底乡人民政府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200000元。2018年8月原告施工完成后,五岭园林公司用原告施工的工程找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五岭园林公司为此向相关部门申报了相关手续并进行了结算。自2019年以来,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给付工程款,但三被告互相推卸责任,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同时造成原告无法给付民工的工资,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辩称,一、鑫泉市政开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合同关系,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鑫泉市政开发公司认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2017年6月20日洪灾导致珍珠村活动室前的公路冲毁,以至于洪水期间村活动室不能正常办公,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委托塘底乡人民政府与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而原告与鑫泉市政开发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泉市政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的竣工验收、财评结算送审均由塘底乡人民政府组织施工、监理、县交通局、县财政人员参加。出具的财评结算价塘底乡人民政府、双牌县交通局、湖南五岭建筑有限公司、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都进行了签章认可。鑫泉市政开发公司根据财评中心的结算评审结果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塘底乡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报来的工程款支付资料进行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累计已付至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257650元,占合同总造价的95%。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约支付工程款,余下未付工程款为质保金,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报送相关请款资料来鑫泉市政开发公司,故暂未支付余下工程款。综上所述,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已按相关合同履约,驳回原告对鑫泉市政开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塘底乡政府辩称:一、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塘底乡政府认为,2017年6.20洪灾导致珍珠村活动室前的公路冲毁,以至于洪水期间村活动室不能正常办公。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委托塘底乡政府共同与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与塘底乡政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塘底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应该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有关责任。2017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安排工程施工建设,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一场突如其来的大雨将过水路面冲毁。县级出于脱贫攻坚的需要,发函督促水毁工程要按期建设完工,要求在省市扶贫督查检查前进行验收。随后,珍珠村和塘底乡政府联系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在近期要修复好,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工程量大,建设难度大不愿再施工建设。经多方协调,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口头委托原告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约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价20万元。据了解,原告在2018年7月份开始组织人员按要求完成施工。2019年3月左右原告申请验收。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县财政局、县交通局、四川致远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等单位以及塘底乡政府分管领导张政、珍珠村支书袁解华等到工程设计建设地点(即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经过工程结算和财政评审,工程结算评审价为292581元,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5日通过双牌县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管理中心账户按合同支付合同价的95%工程款到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即人民币257650元。原告多次向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追要工程建设款项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反映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从以上几点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有关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塘底乡政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双牌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客观事实,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包括口头协议。1、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经招投标取得《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就开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1月份施工完工,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向业主单位申请验收,并向业主单位递交了《申请工程验收报告》。2018年因汛期山洪,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冲毁,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当中也予以认可。2、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称“2018年7月塘底乡人民政府与五岭园林公司达成处理意见,委托其他人另行施工,塘底乡人民政府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为20万元等”,除五岭园林建筑公司2017年10月签订的合同外,在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后,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与塘底乡人民政府没有签订合同书面协议,塘底乡人民政府也没有下发文件或者会议纪要之类的文件送至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也没有与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从事过任何协商,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员及塘底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塘底乡人民政府也没有委派任何人员与五岭园林建筑公司进行相关协商。原告诉称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与塘底乡人民政府达成一致意见,委托其他人进行施工完全是一派胡言,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作为有相关资质的公司不可能委托没有资质的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既不符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与项目委托方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受托方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签订《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施工》合同,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因此,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后、已向竣工验收单位塘底乡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验收报告,业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组织验收或拖延验收,依法应以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损毁,责任应由业主单位承担。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答于2017年11月份工程完工,于2017年12月1日向业主单位塘底乡人民政府递交验收报告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同时,依据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与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签约价格是271211元,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的工程竣工质量合格,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并无不当。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因不可抗力工程被冲毁,损失依法应由业主单位承担。四、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有权收取双牌鑫泉公司与塘底乡人民政府依法支付给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取得。依据前面的答辩意见,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是业主单位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拖延验收导致工程因不可抗力被冲毁,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供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有权依合同规定收取涉案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是由委托方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塘底乡政府委托五岭园林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塘底乡政府、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塘底乡政府、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累计收到被告鑫泉市政公司拨付工程款257650元的事实;证据3.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鑫泉市政公司总计支付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工程款257650元的事实;证据4.财评结算表一份,拟证明结算金额为292581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塘底乡政府、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原告、被告塘底乡政府、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塘底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塘底乡政府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证据2.财评结算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结算金额为292581元的事实。证据3.竣工验收表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是包括了以前未经验收的被损毁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证据3关联性提出异议,即:工程结算的292581元并没有包括以前未经验收的被损毁的工程款,该份证据上并没有体现出来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因原告、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3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证据3的关联性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提出证据3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谈判纪要、3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审批表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谈判纪要、以及工程建设款额的审批手续。合同约定价款为271211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证据2.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盘先明乡长)递交了《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要求业主单位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在2017年12月29日前组织竣工验收。原告、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被告塘底乡政府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被告塘底乡政府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即:工程质量的验收有一系列的手续,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只提供一份申请报告,没有相应的检测材料,不能代表该工程已完成质量验收,也不能证明该验收的等级为合格。因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且证据2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2的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作为委托方(项目出资单位)即甲方与被告塘底乡政府作为受托方(项目实施单位)即乙方及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项目施工单位)即丙方签订了《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在权利和义务、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长度,工期,质量要求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对委托建设管理项目工程进度进行监督,并参与工程验收工作,对被告塘底乡政府提出的资金计划进行审核,对委托建设管理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被告塘底乡政府组织的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监督;被告塘底乡政府负责规划设计、成本控制、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对工程质量安全实行终身负责制,监督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对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具有决定权和对施工质量具有检验权,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负责组织工程竣工决算;并按照相关规定送财评或审计,承担审计责任;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严格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承担因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责任;签约合同价为271211元;工程合同签订后的进度拨款按当期计量总额的70%进行支付,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凭施工单位在双牌县税务部门发放或开具的相关税务票据、已完税证明单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待审计结算后,余款扣除5%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合同段由桥头冲至老中学,长约41米;工程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图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及技术条款,要求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被告塘底乡政府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塘底乡政府与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于当天签订了《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合同协议书谈判纪要》,就工程质量进一步达成补充约定,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承诺:工程质量合格率100%,达不到以上承诺的工程质量要求,按被告塘底乡政府规定的时间返工至达到工程质量合格为止,返工费用由承包人负担,如返工仍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被告塘底乡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另选施工队伍。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份完工。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在2018年3月至4月雨水季节,该工程被洪水全部冲毁。该工程被洪水冲毁后,被告塘底乡政府要求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重新修建,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没有重新修建。为此,被告塘底乡政府于2018年7月第二次将该工程作价20万元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在被告塘底乡政府监督并按工程质量的要求下于2018年9月完成了施工。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以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四川致远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塘底乡政府、双牌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竣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9年3月19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92581元。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在2020年2月5日通过双牌县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管理中心账户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2576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塘底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与被告塘底乡政府及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塘底乡政府与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双牌县塘底乡珍珠村桥头冲至老中学路段过水路面(滚水坝)工程合同协议书谈判纪要》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及谈判纪要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于涉案竣工工程未按质量检验标准未及时申报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该工程在验收前因质量问题被洪水全部冲毁。该工程被洪水冲毁后,被告塘底乡政府要求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重新修复,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拒绝收复。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塘底乡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另选施工队伍。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不严格按照质量要求施工具有过错责任,致使该工程被洪水全部冲毁,所造成的损失只能自己全部承担;又因涉案第二次工程不是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虽然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无权领取涉案工程款,应将所领取的工程款257650元予以全部退还。被告塘底乡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涉案工程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五岭园林建筑公司将所领取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拨付工程款257650元中的2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塘底乡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鑫泉市政开发公司作为委托方即项目出资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合同部分出资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双牌县塘底乡人民政府对工程款2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湖南五岭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凌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蕙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