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世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春某某车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世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国华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阎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璐,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车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4666号。
法定代表人:冯万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世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圆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车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厢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圆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车厢集团支付上述人工程款金额50万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车厢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车厢集团拖欠世圆机电公司工程款共计5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存在计算上的失误,误判为拖欠工程款40万元。双方先后签订两份《电力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总金额是190万元。世圆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电力工程结算抵押协议》,明确双方合同价款190万元,**车厢集团已支付35万元,尚欠155万元。在结算抵押协议上虽然写明**车厢集团在签订协议前已经支付35万元,并且事实上也是支付了三次还款共计35万元,时间分别是2018年2月12日转款5万元,2018年9月27日转款20万元,2018年10月30日转款10万元,但是对2018年10月30日的转款,为**车厢集团出具收条作为财会入帐凭证的时间错写为2019年12月31日,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在核对双方还款凭证时,以结算协议上的时间为时间点往后进行核算,依据收条标明的时间作出了裁决,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双方共发生工程款总金额190万元,**车厢集团已付工程金额是140万元,尚欠50万元工程款,双方未发生过现金交易,全部是以银行打款方式进行付款,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应支持世圆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给付50万工程款及违约利息。
**车厢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世圆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车厢集团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车厢集团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车厢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圆机电公司与**车厢集团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世圆机电公司为**车厢集团安装三台630K**箱变、一台一进三出环网柜及电表及外网工程、办理电业局用电手续审批、提供电力外网设计施工图,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车厢集团向世圆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8年9月27日,**车厢集团向世圆机电公司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10月28日,世圆机电公司与**车厢集团再次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改造630KVA箱变一台、增加一台一进三出环网柜,高低压电缆及桥架、原有过户手续变更,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两份《电力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90万元,世圆机电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以上两项施工工程,经**车厢集团验收合格。为结算及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定了《电力工程结算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两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190万元,**车厢集团已支付35万元,欠付工程款155万元。**车厢集团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其余的尾款在2019年3月末前给付。如违约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并以自有房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号长房权字第XX**)作为欠款担保。该协议并约定,此争议若发生诉讼,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电力工程结算抵押协议》签订后,2018年12月6日,**车厢集团给付世圆机电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给付世圆机电公司人民币10万元,2021年2月4日给付世圆机电公司人民币5万元。2019年11月30日,世圆机电公司给**车厢集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万元。另查明,世圆机电公司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工程结算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若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世圆机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欠款50万元,但世圆机电公司举证的《电力工程结算抵押协议》明确,截至2018年11月16日,双方工程款欠款金额为155万元,在该《电力工程结算抵押协议》签订后,世圆机电公司举证的三份转款证据表明,**车厢集团共计再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因此**车厢集团欠世圆机电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40万元。因此世圆机电公司诉请欠款金额应认定为40万元,并按该40万元自《电力工程结算抵押协议》确定的2019年4月1日起承担违约利息。其中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基准利率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内容规定,已经取消,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确定方式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亦应予以相应调整,即以违约利息相应调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关于世圆机电公司主张**车厢集团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因世圆机电公司举证的票据仅2万元,依据《电力工程结算抵押协议》相关约定,应保护世圆机电公司律师费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之规定,判决:**车厢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世圆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承担违约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车厢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世圆机电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驳回世圆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车厢集团负担3800元,余款850元,由世圆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定的《电力工程结算抵押协议》明确约定两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190万元,**车厢集团已支付35万元,欠付工程款155万元。**车厢集团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其余的尾款在2019年3月末前给付。一审中世圆机电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两张、收据三张,自认其中2019年12月31日收到**车厢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开具收条一张。其次,二审中,世圆机电公司提交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五页,并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2018年10月30日转款10万元系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定《电力工程结算抵押协议》中确认的已支付35万元中的10万元,**车厢集团出具收条作为财会入帐凭证的时间错写为2019年12月31日。该银行明细其中三张系世圆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长春个人账户(尾号5485)明细,明细页显示查询起始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总页数127页;另两张明细为世圆机电公司账户(尾号8888)明细,查询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该两张明细分别为第4页和第9页。上述明细不足以证明世圆机电公司与**车厢集团关于案涉工程的全部交易往来情形。最后,世圆机电公司上诉主张成2018年10月30日转款但收据时间错写为2019年12月31日,上述两个时间年月均无相关性,误写的说法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关于欠付金额的认定正确,世圆机电公司上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圆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吉林省世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范丽丽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