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

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埔上东湖路西二十一巷8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丰,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汇景蓝湾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映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为揭阳市***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电梯质保服务并产生相关费用,以揭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但因为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是对揭阳市***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引发了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到本案中来。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案应由揭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揭阳市***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基于与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协议》而提起的服务合同纠纷诉讼,并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有关本协议或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协议约定的甲方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应以揭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管辖依据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揭阳市***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不予采纳。
综上,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移送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阳
审 判 员  李洁新
审 判 员  徐跃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伟娜
书 记 员  徐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