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

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埔上东湖路西二十一巷8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声群,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大道东侧、区一中西侧盛泰君和园17栋2301-2315房。
法定代表人:江静波。
上诉人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广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4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升达公司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审法院以远大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中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作为裁定依据,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同时对升达公司提交的《电梯采购供货合同》不予审查,从而驳回升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远大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一份伪造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无效。该合同中只有二方主体,而当时签订的项目涉及到三方,即本案三方当事人。因此,合同中必须三方签订。升达公司与远大公司、盛泰公司签订的是《电梯采购供货合同》,该合同十三、其它第6条明确签约地为揭阳市,合同也是在揭阳市榕城区所签订,故本案受理法院应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产品订货合同》和《电梯采购供货合同》中,可以看出盛泰公司的公章是二个不同的公章。《产品订货合同》中公章是假,《电梯采购供货合同》中公章是真。原审法院在升达公司提出《产品订货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却以该证据的真伪属于实体审理审查范围为由对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这是错误的。远大公司提供的《合同变更书》中升达公司的公章同样是伪造的,升达公司没有盖过这份合同书。升达公司要求对《产品订货合同》、《电梯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变更书》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以明确《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变更书》是伪造的,本案应由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盛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以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变更书》、说明等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款项及利息,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订货合同》载明:本合同签订地点:沈阳;第十一条7: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沈阳,且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其选择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产品订货合同》系伪造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汤 涛
审 判 员  赵梦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