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埔上东湖路西二十一巷**。
法定代表人:黄克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丰,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人民大道东侧**一中西侧盛泰君和园****
法定代表人:江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智能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升达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伪造的《产品订货合同》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依据和事实的主要证据,驳回再审申请人和盛泰房地产公司管辖权异议和公章鉴定申请,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亦没有同意再审申请人和盛泰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对该伪造的《产品订货合同》的公章鉴定申请,致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法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庇护被申请人的不法诉权。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升达电梯公司及盛泰房地产公司已付案涉价款数额的认定及存在的欠款争议。由于升达电梯公司及盛泰房地产公司均确认盛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案涉合同价款10,898,007.00元。庭审中,升达电梯公司亦表示其代远大智能公司向盛泰房地产公司收款,收到款之后交付给远大智能公司。因升达电梯公司作为远大智能公司在粤东的代理,双方涉及多个工程项目,就案涉项目付款多少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基于远大智能公司与升达电梯公司尚没有就全部合作项目结算的情况,认定升达电梯公司对案涉项目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升达电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就案涉项目已付款数额的情形下,以远大智能公司自认收到款项数额为依据,判决升达电梯公司支付远大智能公司货款837,030.00元及调试款133,000.00万元和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升达电梯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质证和抗辩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质证和抗辩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妥。
综上,升达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