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5280号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刘振磊,均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来县创裕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菲莉。
被告: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克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声群、林伟丰,均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来县创裕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揭阳市升达电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林绍丽
人民陪审员 关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雨晴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