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优力电梯有限公司

廊坊市优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安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廊坊市优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廊坊市优力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董事长。
原告廊坊市优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旺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订立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霸州市祥泰城项目安装优力维特牌电梯9部,合同价款1525236元,被告预付定金12万元,余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每逾期一天按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电梯,经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并使用,被告仅支付620000元,余款905236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523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日5%支付违约金。
被告祥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原、被告订立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祥泰城小区安装优力维特牌电梯,具体型号为TKJ800/1.5,12/11,3台;15/14,3台;11/10,3台;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525236元。合同订立后5日内预付定金2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7日内支付10万元,其余条款按补充协议履行。当日,双方订立了补充协议,增加的内容为,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将9部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除此之外,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每延期一日,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安装了电梯,2013年6月14日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为原告安装的9部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已支付货款6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平等自主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又约定了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后,属于约定付款时间不明,应以最后的时间为付款时间,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在2013年6月14日检验合格,被告接到检验报告后可以使用电梯,被告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损失,又约定了每日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应认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优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9052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家朋
审判员  高文学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波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