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特47号
申请人:廊坊市优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产业聚集区庆祥道1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香河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中段北侧1-103。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廊坊市优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电梯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河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力电梯公司称,廊坊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廊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2019)廊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申请人在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清单时,一并向廊坊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两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申请人所开发的“天成国际酒店项目未安装的12部电梯土建工程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和“天成国际酒店项目未安装的12部电梯仓储价格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廊坊仲裁委员会直至作出仲裁裁决时,才在裁决书中表述认为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要求。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依法提出鉴定申请后,仲裁庭对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查明的事实未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即便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要求,也应当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予以释明,要求申请人提出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申请,而不是在作出裁决书时才说明不能进行司法鉴定。2.(2019)廊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被申请人开发的天成国际酒店工程长期停滞,且电梯井道土建尺寸不符合要求,在仲裁之前现场根本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为查明本案事实,仲裁庭应对上述重要事实依法进行庭审调查。由于天成国际酒店工程是被申请人所开发的项目,被申请人应当掌握天成国际酒店工程的工程进度、工程施工等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电梯安装条件的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隐瞒了上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开庭后,被申请人人为隐匿现场证据,自行与第三方签订并履行电梯安装合同,破坏了施工现场的现状。就被申请人所开发的天成国际酒店工程进度以及现场土建尺寸是否具备安装条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证据,仲裁庭未依法进行调查,导致仲裁案件重要事实并未查清。
天成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为,仲裁庭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对申请人在仲裁阶段从来没有隐瞒涉案相关事实,仲裁庭对于涉案相关事实调查仔细,表述明确。本案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认为的相关重要证据是在双方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作为申请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基本事实,也是自身也可以证明的基本事实。因此本案申请人申请的两个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廊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廊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裁决:1.优力电梯公司与天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解除;2.优力电梯公司向天成房地产公司返还1944030元;3.驳回天成房地产公司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优力电梯公司全部仲裁反请求;5.本案仲裁本请求仲裁费74060元,由优力电梯公司承担51842元,由天成房地产公司承担22218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38547元,全部由优力电梯公司承担。上述裁决(二)(五)项中设计款项,优力电梯公司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廊坊仲裁委员会在审理(2019)廊仲裁字第47号案中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向仲裁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清单时,一并提交申请书,请求对被申请人所开发的“天成国际酒店项目未安装的12部电梯土建工程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和“天成国际酒店项目未安装的12部电梯仓储价格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廊坊仲裁委员会对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查明的事实未进行鉴定,且对鉴定申请不予同意未予当庭释明,均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其纠纷合意通过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接受《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约束。对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专门鉴定的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明确规定。廊坊仲裁委员会在审理(2019)廊仲裁字第47号一案中,对于优力电梯公司提交专门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的处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开发的天成国际酒店工程进度以及现场土建尺寸是否具备安装条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被申请人隐瞒了上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开庭后,被申请人为隐匿现场证据,自行与第三方签订并履行电梯安装合同,破坏了施工现场的现状。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证据,仲裁庭未依法进行调查,导致仲裁案件重要事实并未查清。本院认为,廊坊仲裁委员会基于2018年11月被申请人要求继续交付和安装剩余12台电梯设备,而申请人以国家新出台《安全规范》导致电梯参数变更、电梯费用增加,要求协商以确定相关费用的承担而拒绝继续安装电梯。仲裁庭认为,本案酒店所涉项目土建工程是否符合安装要求,是申请人进行核查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在接到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后,申请人应进行相关的工作。至于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国家公布的《安全规范》导致电梯设备的交付可能产生电梯升级费、电梯参数变更费等,申请人虽然有权要求与被申请人就此进行协商以确定相关费用的承担,但是,在本案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不能成为申请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更不构成申请人可以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决解除涉案《电梯现售安装合同》,并裁决返还申请人多收取的未安装部分电梯的费用;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与涉案《电梯现售安装合同》无关联关系,不能证明涉案电梯设备在该《租赁协议》所涉场所存放这一事实,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反请求。仲裁庭是因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交付与安装义务,申请人并未以“天成国际酒店工程进度以及现场土建尺寸是否具备安装条件”进行核查和进行抗辩,申请人直接拒绝履行。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的依据是申请人的拒绝履行行为。仲裁庭认为,现场安装条件是否具备,是申请人进行核查的权利和义务,故,不构成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证据。而且现场安装条件,非仲裁庭作出(2019)廊仲裁字第47号裁决的依据,对仲裁庭裁决结果无影响。此外,仲裁庭未主动调取该证据,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且对仲裁结果亦无影响。因此,申请人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优力电梯公司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优力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廊坊市优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德璋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于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世宗
书 记 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