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蔚县蔚州镇环蔚装潢部与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蔚县城第四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6民初740号
原告:蔚县蔚州镇环蔚装潢部,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路29号。
经营者:徐升,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牌楼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玉泰,该公司经理。
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南樊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梁正川,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该中学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文,该中学总务主任。
原告蔚县蔚州镇环蔚装潢部与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蔚县城第四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蔚州镇环蔚装潢部经营者徐升,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泰,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袁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蔚州镇环蔚装潢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蔚县城第四中学建筑实验楼,将实验楼整体建筑工程发包给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小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蔚县第四中学教学楼各种门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程量为提供各种门及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25日前将全部门安装完成并验收,2017年10月份左右该楼已经投入使用,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0000元,剩余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以蔚县城第四中学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中实验楼项目部属于公司内部项目部,负责人是郭库,他代表的就是一建公司。他在项目部中有人权、物权、财权,所有项目部的事项都是他自己操作。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但这是公司代郭库还款,不是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并不能代表是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公司不应当是主体,而应当是项目部。
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辩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现在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257004元,该款项为质保金。质保期已到,但是该款项属于国家专项资金,教育局还未拨付下来,一旦款项拨付下来,四中马上支付一建公司。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蔚县城第四中学新建综合实验楼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验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库于2016年6月2日签订《蔚县第四中学教学楼各种门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垫资提供各种门及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门安装完成并验收,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0000元,剩余70000元工程款及材料款迄今未付,但于2017年8月1日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泰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意见。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迄今尚欠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700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验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库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蔚县第四中学教学楼各种门安装合同》,但该项目部是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为郭库,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予以认可,而项目部属于公司内部部门,其所发生的民事行为亦代表公司行为,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民事法律责任亦应由设立公司承担。因原告已经按照该《蔚县第四中学教学楼各种门安装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实验楼工程按时完成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及材料款70000元。又因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迄今尚欠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7004元未付,故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应在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剩余工程及材料款7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蔚县蔚州镇环蔚装潢部工程及材料款70000元。
二、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在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蔚县蔚州镇环蔚装潢部剩余工程及材料款7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蔚县蔚州镇环蔚装潢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