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蔚县城第四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6民初73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牌楼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玉泰,该公司经理。
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南樊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梁正川,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该中学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文,该中学总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蔚县城第四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泰,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蔚县城第四中学建筑实验楼,将实验楼整体建筑工程发包给一建,一建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小工程分包给他人,原告与一建于2016年6月3日口头约定原告为实验楼提供花岗岩地面、台面等石材及安装服务。原告按照约定在2016年9月底前完成石材铺设并验收,2017年10月份左右该楼已经投入使用,一建在2018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0000元,剩余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一建均以蔚县城第四中学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蔚县城四中实验楼工程是一建和四中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全权委托郭库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如有分包,权在项目部,公司在该工程的管理上,只针对项目部郭库,从未参与过任何分包工程合同的签订,原告所诉的分包合同,不论是口头还是文字的,均属郭库与其所签,项目部支付该工程中的各工种、各分包工程包括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款,自始至终都是郭库与其约定、沟通及支付、结算,均属项目部内部正常运作,与公司无关。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但这是公司帮郭库代付的,原告所出具的领款手续,一并已归至郭库,并仍由郭库与公司结算。所以被告公司不应当是主体,而应当是项目部郭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辩称,蔚县城第四中学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6月与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工承建,施工期间蔚县城第四中学(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一建(乙方)工程款共计7494726元,截止目前尚欠乙方该工程质保金257004元,待质保期完结将悉数支付乙方。蔚县城第四中学综合楼工程只与一建签订承建合同,没有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也仅与一建有债务关系,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没有债务往来,不拖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和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蔚县城第四中学新建综合实验楼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验楼工程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花岗岩、台面等石材及安装服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石材铺设并验收,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达成付款协议,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70000元,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泰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意见。2018年1月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至今尚欠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25700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郭库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杨立江出具的具体材料明细和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说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蔚县城第四中学支付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验楼工程郭库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杨立江达成口头协议,但该项目部是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为郭库,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予以认可,而项目部属于公司内部部门,其所发生的民事行为亦代表公司行为,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民事法律责任亦应由设立公司承担。因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对涉案实验楼工程按时完成花岗岩、台面等石材的铺设及安装服务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及材料款50000元。又因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迄今尚欠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7004元未付,故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应在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剩余工程及材料款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及材料款5万元,请求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及材料款50000元。
二、被告蔚县城第四中学在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剩余工程及材料款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