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6民再1号

原审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下关村。

法定代表人郝永,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牌楼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玉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东山公司)与原审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冀0726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蔚县东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原审被告蔚县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原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致,蔚县东山公司在再审及原审中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蔚县一建公司返还蔚县东山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66526元;2、由蔚县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08年,蔚县一建公司的第十七项目部即郭某项目部承建蔚县东山公司开发的蔚县西合营镇商业楼C区工程及蔚县东山公司负有垫资义务的西合营镇政府办公楼工程,该两项工程均于2008年下半年竣工。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价款发生分歧。经协商,双方同意由郭某送审,按照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报告的结算价款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报告未出具前蔚县东山公司请求判令蔚县一建公司返还多借支的工程款1801817.97元。2016年3月结算报告出具后,蔚县东山公司认可结算报告,故蔚县东山公司不再要求蔚县一建公司返还西合营镇政府办公楼工程的借支工程款,仅要求蔚县一建公司返还商业楼C区多借支的工程款。结算报告确认西合营商业楼C区工程造价为3586588元。施工期间,蔚县一建公司的郭某项目部累计向蔚县东山公司借支商业楼C区工程款4753114元,同时蔚县东山公司同意返还郭某项目部预交的质保金300000元,故请求判令蔚县一建公司返还工程款866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再审中辩称: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由问题,因蔚县东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借条而非工程款收据,故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2、关于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和职能问题,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之规定,项目部是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组建的内部临时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除对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控制和管理外,须取得企业法人的授权,否则无效。3、蔚县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蔚县东山公司没有向蔚县一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蔚县一建公司没有向蔚县东山公司借过钱,也未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收取工程款,亦未授权第十七项目部和郭某对外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第十七项目部作为蔚县一建公司的一个内设的临时机构,其签订的任何协议或合同均无效。(2)蔚县东山公司诉称多借支了工程款,但该款项没有用于该项工程,不属于第十七项目部的施工行为范畴,故多借支的部分不是工程款,应属民间借贷,该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4、关于蔚县东山公司提交的收据问题,2007年4月29日的借款发生于2007年4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与本案无关。2007年12月17日与2008年5月21日的两张单据郭某均没有签字。2008年12月29日的单据注明借款384700元但不知为何实付20万元。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蔚县西合营镇商业楼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蔚县西合营镇商业楼C区工程由被告的第十七项目部(郭某项目部)负责施工并于2008年5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项目部经理郭某于施工期间以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支工程款4753114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郭某因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项目部经理郭某就蔚县西合营镇商业楼C区工程结算问题要求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编制结算书并以其结算结果为依据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2016年3月19日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蔚县西合营镇商业楼C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根据所提供有关资料扣除建设单位提供主要材料及外包项目后,蔚县西合营镇商业楼C区工程结算造价3586588.00元。原告同意退还被告质保金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665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郭某为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以被告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借支工程款及进行施工与工程价款结算的经营活动,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项目部经理郭某所借支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其与原告认可的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蔚县西合营镇商业楼C区工程结算造价与原告同意退还被告质保金之和,对于超出部分(4753114元-3586588.00元-300000元=866526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665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66,5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7元,由原告负担8,552元,被告负担12,465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关于蔚县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郭某于施工期间以蔚县一建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陆续向蔚县东山公司借支工程款数额问题,蔚县东山公司提交的2007年4月29日收据载明的300000元的款项,因发生于2007年4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故该款项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对蔚县一建公司存有异议的2007年12月17日与2008年5月21日的两张收据,虽项目部经理郭某没有签字,但均盖有第十七项目部公章,且原审原、被告及证人郭某对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郭某亦无明确表示项目部未收到该两笔款目,故蔚县一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008年12月29日的单据虽注明借款384700元,但亦注明实际支付20万元,属原告未全额支付的情形,并无不当,对该单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蔚县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郭某于施工期间以蔚县一建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陆续向蔚县东山公司借支工程款数额为4453114元。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蔚县东山公司与蔚县一建公司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案由问题,虽然蔚县东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款项均以借条形式出现,但从内容看,均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往来,而非没有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单纯资金融通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蔚县一建公司仅以该款项出具的单据形式为借条,而否认该款系工程款的实质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蔚县一建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及蔚县一建公司是否属适格被告问题,蔚县一建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系蔚县一建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组建的临时机构,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蔚县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蔚县一建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及郭某作为蔚县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所从事的借支工程款及进行施工与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组建项目部的且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蔚县一建公司承担。蔚县一建公司认为项目部的领取款项行为未获得其明确授权,属无效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蔚县一建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多支取的工程款应由蔚县一建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蔚县东山公司将蔚县一建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蔚县一建公司对其不属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蔚县东山公司与蔚县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蔚县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郭某所借支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其与蔚县东山公司认可的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蔚县西合营镇商业楼C区工程结算造价与蔚县东山公司同意退还蔚县一建公司质保金之和,对于超出部分蔚县一建公司应予返还。原审对蔚县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郭某于2007年4月29日借支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蔚县一建公司返还的数额应为566526元(4453114元-3586588.00元-3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审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66,52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1,017元,由原审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52元,原审被告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哲

人民陪审员  高海鹰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婧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