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726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牌楼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玉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下关村。
法定代表人:郝永,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与被执行人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一建公司对本院执行(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8)冀07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冀0726执236号执行通知书、(2018)冀0726执236号限制高消费令;对本院(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东山公司对裁定不服并提出复议申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7执复11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8)冀07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一建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东山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并裁定不予执行(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错误,东山公司并未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建公司也未收到东山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错误,该判决不应予以执行。二、东山公司申请执行(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应予驳回该案的执行申请。(2016)冀0726民初135号案是2016年6月24日公开宣判的,宣判后于当日即向当事人送达了该判决书。根据法律规定,该民事判决应于2016年7月10日起生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为二年,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故本案东山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二年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冀0726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东山公司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2019)冀0726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东山公司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再审,原判决中止执行,故东山公司基于原判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暂不具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庞 哲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高海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