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726执异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牌楼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下关村。
法定代表人:郝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与被执行人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一建公司对本院执行(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8月1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申请执行人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一建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东山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并裁定不予执行(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错误,东山公司并未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建公司也未收到东山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错误,该判决不应予以执行。二、东山公司申请执行(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应予驳回该案的执行申请。(2016)冀0726民初135号案是2016年6月24日公开宣判的,宣判后于当日即向当事人送达了该判决书。根据法律规定,该民事判决应于2016年7月10日起生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为二年,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故本案东山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二年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申请执行人东山公司称,一、东山公司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蔚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对于这一点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法院判决返还工程款,一建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合法有据。二、关于一建公司提出的东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蔚县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载明该判决书于2016年12月31日生效,故东山公司2018年7月23日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未超申请执行的期限,请依法驳回异议人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山公司与异议人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该案于2016年6月24日定期宣判,宣判当日即向申请执行人东山公司及异议人一建公司送达该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1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的自动履行期为十日,即至2016年7月19日止自动履行期届满。申请执行人东山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异议人一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2016)冀0726民初135号案宣判当日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7月10日起生效。一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东山公司应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东山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该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一建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冀0726执236号执行通知书、(2018)冀0726执236号限制高消费令;
二、对本院(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栋
人民陪审员赵燕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