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7执复118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下关村。
法定代表人郝永,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牌楼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蔚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与被执行人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冀07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东山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山公司与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该案于2016年6月24日定期宣判,宣判当日即向申请执行人东山公司及异议人一建公司送达该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1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的自动履行期为十日,即至2016年7月19日止自动履行期届满。申请执行人东山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异议人一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
执行法院认为,(2016)冀0726民初135号案件宣判当日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7月10日起生效。一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东山公司应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东山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该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一建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院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对该院(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
申请复议人东山公司称,1、(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24日公开宣判,被申请人未到庭,蔚县法院2018年7月20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载明该判决书于2016年12月31日生效,我公司2018年7月23日申请执行未超申请执行的期限。2、2016年6月24日公开宣判,被申请人未到庭,蔚县法院认定2016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判决无任何依据。请求撤销蔚县法院(2018)冀07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6日,蔚县法院作出(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其主要内容为,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东山公司工程款866526元等。
另查明,蔚县法院送达回证显示:案号,(2016)冀0726民初135号。送达文书名称件数,民事判决书一份。受送达人,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民二庭。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及代收理由,代收人**2016年6月21日。备考,**系蔚县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职工。签发人常向东,送达人***。
2018年8月21日,蔚县法院民二庭审判员常向东送达说明显示:公司职工**的签字时间应为2016年6月24日,送达回证时间为填写笔误。
蔚县法院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确认书显示:(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10日,东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未在裁判文书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应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蔚县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确认书确认(2016)冀07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蔚县法院2016年6月24日宣判,一建公司未到庭,该公司职工**2016年6月21日代收。蔚县法院民二庭出具送达说明:**的签字时间应为2016年6月24日,送达回证时间为填写笔误。综上,一审判决送达时间不明,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