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

宁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21执63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宁012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宁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5000吨PE管材、管件及2亿米滴灌管材生产项目4#车间土建工程竣工资料。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宁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私下协商为由,书面申请将本案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宁0121执63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