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

宁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与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4民初4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永*县闽*镇扶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综合物资市场8号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公司)与被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昊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昊德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昊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8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价值1221189.3元的钢材,合同所附清单列明了数量与规格型号,并约定了交货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定金37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供货,只给原告提供了部分钢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被告仍然拒绝履行。
昊德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拒付货款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将面临巨大的商业风险,因此被告及时停止供货,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昊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青川公司与昊德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2.青川公司支付昊德公司钢材款405795.52元及违约金97391元(405795.52元(24%);3.反诉的诉讼费由青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价值1221189.3元的钢材,合同所附清单列明了数量与规格型号,并约定了交货时间等。昊德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将部分钢材用火车运输至银川燕宝站台,通知青川公司收货,青川公司告知昊德公司施工现场无人员进场,收货日期另行通知。2016年2月24日,昊德公司将195.094吨钢材运至青川公司施工现场,青川公司安排人员验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昊德公司要求青川公司支付货款,遭到青川公司拒绝,双方协商无果,昊德公司便终止了供货。由于青川公司违约拒付货款,昊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青川公司对昊德公司的反诉辩称:青川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其余反诉请求不成立。1、合同中的货到付款是按照货物清单交付后付清余款,货全部交付清楚后付清货款,反诉人对合同认识有错误;2、反诉人提出的2016年2月15日已将部分钢材运到燕宝站台,通知被反诉人去接收并不属实;3、从现有的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明确表明反诉人违约在先,且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由反诉人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清单》、《收据》、*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钢材销售合同》履行问题的函、快递单,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认可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询价单、光盘,被告并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清单》,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举证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钢材销售合同》、运输协议及证人*某某的证言,其中《钢材销售合同》涉及的并非涉案钢材,运输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青川公司与昊德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青川公司从昊德公司处购买钢材,翼缘板需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送到青川公司指定的加工厂,其余钢材2016年2月23日全部送到青川公司工地;合同金额为1221189.3元,按总货款金额预付定金30%,余款为货到付款(货物清单)所定货物交付清楚、付清余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含税结算50%承兑50%结算;计算供货、付款违约期限以到货清单签字时间为准;昊德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给青川公司造成延误工期等损失,愿承担按合同总金额赔付10%的违约金;青川公司不及时付款,余额每拖延一天愿承担逾期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青川公司交付昊德公司金额为2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给昊德公司转账12万元,共计支付昊德公司定金37万元。2016年2月24日,昊德公司交付青川公司钢材195.094吨,货款金额为405795.52元。青川公司使用该钢材后未支付该部分货款,昊德公司拒绝继续给青川公司供货。2016年6月22日,青川公司给昊德公司发函称:昊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要求昊德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向青川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钢材,否则青川公司将解除《钢材销售合同》。昊德公司收到该函后亦未继续供货。
本院认为,青川公司与昊德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青川公司与昊德公司均要求解除该合同,由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解除青川公司与昊德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对于青川公司要求昊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标的额为1221189.3元,定金不得超过244237.86元(1221189.3元(20%),故原告支付的37万元中定金为244237.86元,剩余125762.14元视为预付的货款。依照合同约定,昊德公司应当于2016年2月23日交付全部钢材,但昊德公司实际于2016年2月24日交付青川公司价值405795.52元的钢材,昊德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昊德公司应当返还青川公司定金326157.51元[(1221189.3元-405795.52元)÷1221189.3元(244237.86元(2]。关于昊德公司要求青川公司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虽昊德公司逾期交付,但该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昊德公司交付钢材后,青川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青川公司应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昊德公司货款405795.52元,预付款及定金冲抵货款后,青川公司尚欠昊德公司货款35795.52元。关于昊德公司要求青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昊德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青川公司实际欠付的货款为35795.52元,故应以35795.52元为基数,违约金应为8590.92元(35795.52元(2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
二、被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定金326157.51元;
三、反诉被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5795.52元及违约金8590.92元;
以上定金与货款、违约金相抵后,被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28177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28元,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反诉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72元,反诉被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瑞
人民陪审员董明
人民陪审员*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锁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