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民终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永*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夏回族自治区永*县。
上诉人*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永*县人民法院(2016)*012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县人民法院(2016)*012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4860元;二、改判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延期交工损失3655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32000元已从本次主张的延期交工损失中扣除);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工程返还***错误。1、涉案工程***返还起算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一审出示了永*县党务政务网络平台报道的文章,依据该文章报道,涉案工程车间于2015年12月22日开始投产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并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使用车间为竣工日期,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的返还期限。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陈述的2015年10月23日计算没有任何证据佐证。2、***返还的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中第5条规定发包人在工程施工完成,质量保修期执行满一年后28天内,将剩余保修金额返还承包人。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条款确定***返还期限,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2日后的28天内,上诉人才可以将涉案工程的***支付被上诉人。现***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涉案***102400元应从工程款中剔除。(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延期交工损失数额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延期交工日期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工程总日历工期40天,剔除水暖电等不存在的工程工期10天,涉案基础工程的实际工期应为30天。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闽*扶贫产业园项目建设工期的要求》书面证据看,被上诉人对于车间地坪及散水工程至少在2015年7月16日就已经开始施工,如以2015年12月为完工日期计算,被上诉人地坪及散水工程延期149天。综上,被上诉人总共延期159天。2、延期交工损失赔偿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时间为159天,至少给上诉人造成可得利益损失844581.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延期交工的损失每日应以2500元计算较为公平,据此计算,延期交工159天,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延期交工损失397500元。
***辩称,涉案工程确实于2015年10月23日完工并付给上诉人,该事实有我方向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水泥供货单、混凝土供货单及永*县党务政务网络平台报道文章可以证实。工期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存在钢结构交叉作业。上诉人陈述延期交工159天系上诉人自己的推测,完全脱离了本案的事实。我方完成各阶段工程的时间以及期限确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因为中间存在交叉作业,加上天气原因,我方完成所有工程时间为70天左右。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合同均是2016年以后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上诉人自试运行后,至今车间并未投入生产,一直处于停运状态,所有损失均是由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1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170.9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以上共计52037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因延期交工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55万元;2.被反诉人给反诉人交付竣工资料(包括竣工蓝图、施工资料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与*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5000吨PE管材、管件及2亿米滴灌管材生产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位于永*县闽*镇扶贫产业园的5000吨PE管材、管件及2亿米滴灌管材生产项目4#车间全部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天,工程总包干价为2048000.00元(含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各项措施的费用);承包人进场前发包人提供两份图纸,竣工后交回完整图纸,并提供竣工图纸;承包人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及施工用电、用水、生活区的水、电费用,承包人应严格按照相关的行业操作规程执行,如违规发生的一切责任和罚款由承包人承担;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顺延;工程款的支付,本合同分为车间基础和车间地坪、散水两部分,车间基础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7日内支付合格价15%的工程预付款(16.5万元);车间地坪、散水为94.8万元,在车间基础完成验收后,地坪开工发包人7日内支付合同价15%的工程预付款(14.22万元),其余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支付,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后按60%比例7日内支付;余留合同总价5%为***1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余款;如发生工程量变更,根据变更量的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增减工程量造价;竣工验收后7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蓝图四套并提供CAD电子版图。
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2015年5月29日完成车间基础工程,2015年8月11日开始施工车间地坪工程,9月18日完工,2015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车间散水工程,10月23日完工,总工期为72天;*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1546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5000吨PE管材、管件及2亿米滴灌管材生产项目4#车间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完成施工后,*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170.90元,因涉案工程***部分未施工,*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未到,应扣除总价款5%的***,因涉案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现质保期已过,*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对*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未施工部分价款81904.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未施工的车间地坪部分面积为1238.36平方米,该部分沙石垫层已做,未施工的是上方的C20、厚20厘米的自拌混凝土浇筑,未施工的车间外散水部分为面积147.75平方米、C20、厚15厘米的自拌混凝土浇筑,根据法院向相关单位询价,C20自拌混凝土浇筑按照每立方米240元计算,上述未施工部分的价款为64760.00元。*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辩称施工中为***代交电费8812.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因合同约定了”承包人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及施工用电、用水、生活区的水、电费用”,***也在电费单上签字确认,但电费单中记载了两个数额,应以上面的5180.00元为准,故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代交电费5180.00元。*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辩称***未按照施工规范施工,所造成的罚款4000.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因合同约定了”承包人应严格按照相关的行业操作规程执行,如违规发生的一切责任和罚款由承包人承担”,且罚款通知单中***也予以签字确认,故该罚款4000.0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延期交工损失55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72天,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32天,考虑到***施工中与钢结构施工存在交叉作业并受其影响以及天气、停水、停电的影响等因素,根据合同中”承包人若无缘故拖延工期未按计划完成进度、停工或罢工每回考核1000-5000元”的约定,酌情按照每延期一天1000元计算,故***应向*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工损失32000.00元。*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提供竣工资料(包括竣工蓝图、施工资料等),***辩称自己是个人承包,不需要提供竣工资料,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竣工后***需提供竣工蓝图四套并提供CAD电子版图,故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向*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综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048000.00元,*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了1546800.00元,再扣减***未施工的地坪及散水部分价款64760.00元、代交电费5180.00元、罚款4000.00元,*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27260.00元。同时,***应当向*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延期交工损失32000.00元并交付竣工资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2726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延期交工损失32000.00元,并交付*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5000吨PE管材、管件及2亿米滴灌管材生产项目4#车间土建工程竣工资料;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04.00元,保全费312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51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6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7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280.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分为车间基础和车间地坪、车间散水两部分;该条还约定留合同总价5%为***壹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余款。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3项约定,车间基础于2015年5月29日竣工。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发货单及发货明细显示,2015年5月9日到2015年5月25日,*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供应水泥。2015年8月9日到2015年9月6日,*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供应水泥。证人*金矿出庭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人,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6月施工至10月10日,***的土建基础于2015年6月初即已完工。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项写明: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2年;第五条写明:发包人在工程施工完成,质量保修期执行满一年后28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全额返还承包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诉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办理分项验收交接手续,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发货单、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车间基础、地坪与散水的施工总工期为73天并无不当。虽然,涉案工程车间于2015年12月22日才开始投产使用,但涉案车间还存在钢结构的施工及相关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因此,不能以投产使用的时间确定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完工时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延期交工159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项约定留合同总价5%为***壹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余款与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执行满一年后28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全额返还承包人并不冲突,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未明确在保修期届满一年后再行返还***,上诉人关于***应于2018年12月22日后的28天内返还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上诉人*夏青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