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82民初5192号
原告:**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湖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540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辉,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药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开发区新锦湖路3-1号中丹生态生命科学产业园一期A栋22楼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3392908282。
法定代表人:伏正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药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原告**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实验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验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实验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25元,由**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