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尔实验装备有限公司

派尔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32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派尔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尔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湖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5406R。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派尔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27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于202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派尔公司款5万元,双方就本案纠纷全部了结。二、若**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派尔公司有权就5万元的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需向派尔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派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6月29日、2021年9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1401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1个、网络资金账户1个均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3月15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1辆汽车(车牌号:苏BS××××),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7月13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张渚镇南门村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7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0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342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140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27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