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民终2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有,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蔚县南张庄村委会,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万宝,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文刚,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审被告:蔡德福,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审被告:郭永福,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审被告:焦新德,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审被告:王有,男,57岁,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审被告:史建国,男,38岁,汉族,农民,住蔚县。
上诉人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有、原审被告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南张庄村委会)、王文刚、蔡德福、焦新德、王有、史建国、郭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利,被上诉人*全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珍,原审被告南张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建筑公司从未授意过蔚县南张庄村委会、巷内居民代其组织人力施工,更加未雇佣过*全有,与*全有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没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的法律关系基础。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建筑公司与原审七位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建筑公司与原审七位被告之间不属于委托合同。建筑公司虽承揽了蔚州镇南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但建筑公司与巷内居民从未谋面,也未授权过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与巷内居民进行协商达成任何协议,事前无协商,事后无追认,故建筑公司与巷内居民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至于南张庄村委会的中间协调,其仅仅是协调(而非代理,没有明确的授权),并不能产生代表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其协调成功后也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或者进行确认。而本案所发生事故的巷内居民,事前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也没有在开挖前通知建筑公司进行确认,事后是将曾组织挖掘的巷道自行填平,也没有向建筑公司交付、进行追认。建筑公司对巷内居民的主体都自始不清楚,对其曾组织挖掘又自行回填的事之前也一直不知情,更无法协商协议所应涉及的其他事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由巷内居民自行施工的协议,事实上双方也没有履行过这样的协议,该巷内工程实际由建筑公司自行完成(建筑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从未答辩过巷内工程是由南张庄村委会自行完成),也未向巷内居民补偿过任何款项。退一步讲,即便是建筑公司与巷内居民签定了自行施工协议,也应为承揽关系,与村委会、巷内居民不具有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可能构成委托合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为委托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建筑公司与*全有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没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的法律关系基础。*全有从事挖水沟的具体活动,属于一项具体的劳务,其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属于与其雇主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正如法院对本案所定之案由。另外,*全有也从未因此事找建筑公司协商解决过,双方之间自始没有过任何的接触和往来。*全有既与建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就不应要求建筑公司对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证人郭某(*全有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所提交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为*全有方的证人有逃避自身本应承担责任的嫌疑,巷内居民与本案一审证人郭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本案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全有称“工具是个人带个人的”“受伤后是郭某给的我工资,钱是巷内居民给的郭某”。原审被告焦新德叙述到“郭某是承包人,我们只和郭某一人说话,不和其他干活人说话,钱也是给郭某的”,以上足以说明巷内居民与郭某是承揽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且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后可知,自始至终建筑公司都没有与郭某接触过,也没有授意巷内居民代其组织人力施工,村委会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知情,故建筑公司与巷内居民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全有答辩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张庄村委会答辩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文刚、蔡德福、焦新德、王有、史建国、郭永福未出庭亦未答辩。
*全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八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蔚州镇南张庄村为河北“美丽乡村”项目村,建筑公司承揽美丽乡村工程的施工,蔚州镇南张庄村范围内上下水管道属于其施工范围,因南张庄村街道巷内狭窄,建筑公司施工机械无法进入街道巷内施工。建筑公司责成南张庄村村委会、巷内居民王文刚等组织人力在巷内施工,并由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补贴,后南张庄村村委会、巷内居民王文刚等让郭某组织*全有等人在巷内人工挖沟施工。2016年8月23日,*全有在内挖沟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采取加固等防范措施,致使*全有在突发泥土塌方中多处受伤。当日*全有被送往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转院至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2日,*全有伤残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全有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536元。2017年河北省农、林、畜、牧、渔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21987元。*全有母亲王志英需要赡养,王志英现年80岁,有子女三人。故本次事故中,*全有的损失为:医疗费278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误工费21987元/12个月×5个月=9161.25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王志英10536元/年×5年×10%÷3=1756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053.03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承揽蔚州镇南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因环境因素,授意蔚县南张庄村村委会、巷内居民代其组织人力施工,属于委托合同。蔚县南张庄村村委会及巷内居民王文刚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组织*全有等从事劳务,*全有等的劳务接受建筑公司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全有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全有在劳动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蔚州镇南张庄村村委会及巷内居民王文刚等接受建筑公司委托,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组织原告*全有等从事劳务,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全有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导致自身受到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或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减轻建筑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全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64242万元;二、驳回*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建筑公司提供了证据1:*全有另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一份,证明目的为*全有在诉状中提出由巷内村民王文刚等人雇佣,建筑公司与*全有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2:三份施工协议书,证明目的为自行挖掘管道需要与南张庄村委会、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对自行挖掘的用户给予施工补偿20元,用户自负15元,补偿费不是劳务费,本案的巷内居民未签订施工协议;证据3:2017年5月8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南张庄村委会陈述巷内村民与建筑公司应签订施工协议,且王文刚陈述未签订施工协议,钱由谁拨付并不清楚。三份证据的综合证明目的为:建筑公司与巷内村民王文刚等人并未形成委托关系,亦未雇佣*全有从事劳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张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村委会没有给过*全有钱,*全有出事后也是巷内村民王文刚等人支付的费用。*全有质证意见为对于建筑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建筑公司没有责任,因出事时工程未完工,对于*全有的工资到底由谁支付我方不清楚,经过三次起诉以及进一步了解,我们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施工协议系我方出事后,不排除建筑公司和南张庄村委会为了逃避责任而签署,且说明了巷内施工也与建筑公司有关,且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和3,均系在另案中诉讼请求的理由及庭审中查明事实中当事人陈述,案件的结果均有*全有自愿撤诉处理,一审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就此认定本案的巷内村民系自行施工,因为案涉的上下水管道系整个村内的工程,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此负有施工的义务,综上对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筑公司与*全有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全有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建筑公司系蔚州镇南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上下水管道工程承包人和施工单位,本案事发巷内施工属于该美丽乡村工程内,即属于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对此建筑公司和南张庄村委会均无异议,*全有在巷内施工,巷内施工后由建筑公司验收,*全有施工的行为系该工程一部分,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亦从中收益。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亦可以印证,协议明确载明建筑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因机械原因建筑公司不能进行巷内施工,由村民自行施工。因村委会和村民不具备施工能力,该行为系授意蔚县南张庄村村委会、巷内居民代其组织人力施工,建筑公司给付施工补偿费,符合委托合同要件,虽然王文刚等6名原审被告并未与建筑公司、南张庄村委签订施工协议,但是作为巷内村民上下管施工也应当按照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故此*全有基于6名原审被告委托,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全有与建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建筑公司主张巷内居民与案外人郭某形成承揽关系,依据承揽关系法律规定,*全有提供的劳务系挖填土,不具有技术性质,且形成的成果也并非由巷内居民验收,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全有与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全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综合双方存在的过错,划分赔偿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