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全有与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蔚县南张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26民初1350号
原告:*全有,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西街**。
法定代表人:*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飞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南张庄村委会,,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万宝,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刚,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蔡德福,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郭永福,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焦新德,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王有,男,57岁,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史建国,男,38岁,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全有与被告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委会、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刚、蔡德福、郭永福、焦新德、王有、史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有、被告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文刚、蔡德福、郭永福、焦新德、王有、史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八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上下水管道工程项目施工,由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该工程关系到村内每家每户,被告委会与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研究决定,同意施工机械不能入巷道的用户自行施工,并给予每延米20元的报酬,剩余的每延米15元由用户给付。2016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应王文刚,蔡德福,郭永福,焦新德,王有,史建国要求,原告在挖水沟时,因土塌方砸到原告上身部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顾,任由原告在受伤地哭喊。后原告的亲戚将原告送往蔚县人民医院,蔚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医院建议原告转到张家口市251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多处肋骨骨折,左手腕粉碎性骨折。原告因家中贫困,无法继续垫付巨额的医疗费,被迫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回家疗养。由于恢复不完全,现原告仍卧床不起,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事发后住院后,原告家属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老是推诿,无人来管。现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蔚县南张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未与被告蔚县南张庄村委会形成任何劳务关系,村委会在“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只起施工中协调作用,没有财务职能。所以被告蔚县南张庄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雇佣过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巷内住户不存在巷内住户自行施工协议,事实上也没有履行过这样的协议,该巷内工程施工实际由被告蔚县南张庄村委会自行完成,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巷内住户进行过补偿。
被告王文刚、蔡德福、郭永福、焦新德、王有、史建国辩称,美丽乡村工程是政府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受伤发生在街道巷内,街道巷内属于公共场所,不是住户私人场所。因此,原告*全有受伤我们巷内居民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法庭质证,当事人均对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争议,原告的主张中,当事人对张家口251医院医疗票据(24462.38元+147.4元=24609.78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票据(674元)、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医疗票据(2200元),以及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均无争议。对原告主张的蔚县邢氏医院医疗费120元、宋家庄卫生所医疗费1779元、购置绷带费600元,被告有争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被告有争议,不予以认可。蔚县人民医院“*全友”检查费91元的真实性以及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告均不认可。对原被告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争议部分,蔚县邢氏医院120元、宋家庄卫生所1779元、购置绷带费600元,虽不属于正规医疗票据。但原告生活在农村,对于后期治疗中的小金额医疗票据属于当事人实际支出,应当予以确认。事故当日,原告*全有入住蔚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姓名为“*全友”与原告身份证“*全有”不符,应为医务人员失误,不影响票据效力,应予以认可。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为河北“美丽乡村”项目村,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美丽乡村工程的施工,范围内上下水管道属于其施工范围,因南张庄村街道巷内狭窄,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机械无法进入街道巷内施工。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成南张庄村村委会、巷内居民王文刚等组织人力在巷内施工,并由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补贴,后南张庄村村委会、巷内居民王文刚等让郭奎组织*全有等人在巷内人工挖沟施工。2016年8月23日,*全有在内挖沟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采取加固等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全有在突发泥土塌方中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全有被送往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转院至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2日,原告*全有伤残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全有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536元。2017年河北省农、林、畜、牧、渔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21987元。原告*全有母亲王志英需要赡养,王志英现年80岁,有子女三人。
故本次事故中,原告*全有的损失为:医疗费278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误工费21987元/12个月×5个月=9161.25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王志英10536元/年×5年×10%÷3=1756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053.03元。
本院认为,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因环境因素,授意蔚县南张庄村村委会、巷内居民代其组织人力施工,属于委托合同。蔚县南张庄村村委会及巷内居民王文刚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组织原告*全有等从事劳务,*全有等的劳务接受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全有与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全有在劳动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及巷内居民王文刚等接受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组织原告*全有等从事劳务,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全有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导致自身受到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或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减轻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64242万元(8.205303万元×80%)
二、驳回原告*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宝成
审判员  武立森
审判员  乔俊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树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