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全有与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26民初959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路43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有与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全有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补充证据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有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全有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