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869号
原告: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平陆路601号10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736248287N。
法定代表人:徐昌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界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庭聪,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昌发公司)与被告宋庭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界鹏,被告宋庭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昌发公司与宋庭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上海昌发公司不予承担宋庭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3、判决上海昌发公司不予承担宋庭聪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6元;4、判决上海昌发公司不予承担宋庭聪护理费13420.93元;5、判决宋庭聪退还上海昌发公司垫付医药费36944.29元。
宋庭聪辩称:宋庭聪所受的工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八级,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就职情况:2018年6月1日,宋庭聪进入上海昌发公司承建的合肥清华科技城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
2、事故发生情况:2018年9月20日,宋庭聪在案涉项目工地21#楼模板拆除时,不慎从三楼摔至二楼地面,随后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踝关节Pilon骨折、腰椎骨折L3”,于2018年9月22日出院。同日,宋庭聪进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Pilon骨折,腰椎骨折”,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养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宋庭聪两次共住院25天。
3、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1月22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19]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庭聪本次受伤为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9年5月17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庭聪左踝骨折,L3骨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
5、仲裁情况:宋庭聪作为申请人以上海昌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上海昌发公司支付宋庭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42.5元、护理费162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184801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1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日已解除;二、被申请人上海昌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宋庭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三、被申请人上海昌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宋庭聪护理费13420.93元;四、被申请人上海昌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宋庭聪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6元;五、驳回申请人宋庭聪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上海昌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6、工伤保险支付情况:2019年7、8月份,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已向宋庭聪支付农民工医疗费280元、农民工伤残一次性补偿65132.87元、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9.36元。
本院认为:上海昌发公司与宋庭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向宋庭聪已支付赔偿项目为“农民工医疗费、农民工伤残一次性补偿金、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宋庭聪具体在合肥清华科技城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的性质,宋庭聪应当系合肥清华科技城项目部农民工。宋庭聪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工资系由上海昌发公司直接发放、其日常工作由上海昌发公司直接管理,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海昌发公司与宋庭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昌发公司应当仅是宋庭聪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
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宋庭聪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上海昌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海昌发公司应当对宋庭聪各项工伤保险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宋庭聪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工伤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公司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因宋庭聪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农民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昌发公司无须再行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宋庭聪本次工伤导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5个月,计为88815元(5921元/月×1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宋庭聪的伤情其可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上海昌发公司与宋庭聪均未举证证明宋庭聪的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又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1元,故上海昌发公司应支付宋庭聪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6元(5921元/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本院中,宋庭聪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养2个月”,且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故其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5天及加强护理60天的医嘱期间合并进行计算,计为85天。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故上海昌发公司应向宋庭聪支付护理费13420.93元(5921元/月÷30天×85天×80%)。关于垫付医疗费问题,本案中,上海昌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宋庭聪垫付过医疗费、垫付的时间、数额等,宋庭聪对此也未认可,且上海昌发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项请求并未提出反仲裁申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上海昌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昌发公司应当支付宋庭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6元、护理费13420.93元,合计137761.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庭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庭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6元、护理费13420.93元,合计137761.9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娟
书记员樊文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