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宋庭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平陆路601号10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736248287N。
法定代表人:徐昌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界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庭聪,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洁,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庭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昌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9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改判宋庭聪退还上海昌发公司垫付医药费36944.29元;3.上海昌发公司为宋庭聪而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由宋庭聪承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庭聪负担。事实和理由:宋庭聪在工伤申请、认定过程期间未通知我司人员陪同办理。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宋庭聪办理了工伤保险赔付。宋庭聪在工作中违章作业,且提供的劳动不在我司范围内,一审未对工伤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宋庭聪自己应当对工伤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宋庭聪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昌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海昌发公司与宋庭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上海昌发公司不予承担宋庭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3、判决上海昌发公司不予承担宋庭聪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6元;4、判决上海昌发公司不予承担宋庭聪护理费13420.93元;5、判决宋庭聪退还上海昌发公司垫付医药费36944.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宋庭聪进入上海昌发公司承建的合肥清华科技城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20日,宋庭聪在案涉项目工地21#楼模板拆除时,不慎从三楼摔至二楼地面,随后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踝关节Pilon骨折、腰椎骨折L3”,于2018年9月22日出院。同日,宋庭聪进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Pilon骨折,腰椎骨折”,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养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宋庭聪两次共住院25天。
2019年1月22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19]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庭聪本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5月17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庭聪左踝骨折,L3骨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
宋庭聪作为申请人以上海昌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上海昌发公司支付宋庭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42.5元、护理费162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184801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1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日已解除;二、被申请人上海昌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宋庭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三、被申请人上海昌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宋庭聪护理费13420.93元;四、被申请人上海昌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宋庭聪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6元;五、驳回申请人宋庭聪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上海昌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9年7、8月份,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已向宋庭聪支付农民工医疗费280元、农民工伤残一次性补偿65132.87元、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昌发公司与宋庭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向宋庭聪已支付赔偿项目为“农民工医疗费、农民工伤残一次性补偿金、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宋庭聪具体在合肥清华科技城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的性质,宋庭聪应当系合肥清华科技城项目部农民工。宋庭聪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工资系由上海昌发公司直接发放、其日常工作由上海昌发公司直接管理,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海昌发公司与宋庭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昌发公司应当仅是宋庭聪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
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宋庭聪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上海昌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海昌发公司应当对宋庭聪各项工伤保险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宋庭聪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工伤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公司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因宋庭聪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农民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昌发公司无须再行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宋庭聪本次工伤导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5个月,计为88815元(5921元/月×1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宋庭聪的伤情其可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上海昌发公司与宋庭聪均未举证证明宋庭聪的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又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1元,故上海昌发公司应支付宋庭聪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6元(5921元/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本院中,宋庭聪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养2个月”,且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故其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5天及加强护理60天的医嘱期间合并进行计算,计为85天。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故上海昌发公司应向宋庭聪支付护理费13420.93元(5921元/月÷30天×85天×80%)。关于垫付医疗费问题,本案中,上海昌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宋庭聪垫付过医疗费、垫付的时间、数额等,宋庭聪对此也未认可,且上海昌发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项请求并未提出反仲裁申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上海昌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昌发公司应当支付宋庭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6元、护理费13420.93元,合计137761.9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赔偿问题,上海昌发公司与宋庭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昌发公司应对宋庭聪此次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节事实双方在二审阶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昌发公司上诉称,宋庭聪违规做工、操作不当,应当对本次工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上海昌发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宋庭聪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返还医疗费问题,上海昌发公司此节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上海昌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