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24民初1880号

原告: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南路与中环南路交叉口中环广场A区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配套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海盐县常和景苑二期三标段电梯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448200元;电梯交货前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100元,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安全使用证”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224100元;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的,被告按逾期部分工程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却只支付了168500元,尚欠2797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7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所欠总额279700元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128438.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电梯配套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海盐县常和景苑二期三标段电梯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九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九台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完成并检验合同,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配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海盐县常和景苑二期三标段电梯配套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以总承包的形式(即“交钥匙工程”)来完成本合同电梯总包工程,包括电梯运输、配套、调试、验收取证、保护、技术服务及培训、保险、维修保修、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但不包括与土建施工总承包方的配合费、土建整改费;本合同总包价为448200元;电梯设备规格、数量等概况为:产地均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LEGY(1C—2BC)800Kg1.75m/s12层12站12门一台,配套费单价40000元/台,总价40000元;LEGY(1C—2BC)800Kg1.75m/s18层18站18门四台,配套费单价50000元/台,总价200000元;LEGY(1C—2BC)800Kg1.75m/s19层19站19门四台,配套费单价52050元/台,总价208200元;合计4482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为电梯交货前一周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241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安全使用证”后一周内由甲方支付乙方224100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的,甲方按逾期部分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合同中所约定的九台电梯在2012年10月、同年12月经安装后,于2013年2月17日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该院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九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九份报告载明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已支付原告168500元,余款27970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编号为TJD2013—0058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中载明的常和景苑43号楼1单元5号梯19层19站19门,原告陈述应为常和景苑43号楼1单元5号梯18层18站18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配套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8200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九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案涉九台电梯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检验合格结论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剩余的合同另一半价款。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其相关已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按照原告陈述确认被告仅支付了168500元,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279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需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故原告请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8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127319.44元,以后仍按每日万分四的比例计算至被告所欠的价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7319.44元(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仍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以279700元为基数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1元,由原告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

(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