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02民初7049号
原告: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南路与中环南路交叉口中环广场A区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0441047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领域广场3-6幢5-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57051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陆新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南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于2014年3月8日订立《电梯设备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4月16日,双方订立《华盛新领域广场项目合作方结算交接清单》,确认因被告项目运作遇到实际困难,经双方沟通后,原告同意对被告拖欠的配套服务费570800元按50万元作为最终应付款,同时确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底支付50%,余款在2017年底付清。后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余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配套服务费3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华盛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配套服务费过高,高于市场价格。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天南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华盛新领域广场项目合作方结算交接清单》,证明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50万元配套服务费用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8年2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12万元及3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无异议。
被告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依约支付配套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配套服务费3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691.73元(之后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8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878元,由被告嘉兴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