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1民初1744号 原告:深圳市天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商报路7号天健创业大厦17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老村坪。 法定代表人:吴锦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深圳市天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1,879.7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1,170,563.93元(以合同总金额3,901,879.75元为本金计算30%)。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嘉龙公司签订《黄***堂客家民俗文化步行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价为4,131,621元,约定被告将黄***堂客家民俗文化步行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保修养护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3.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12个月成活养护期满付清保修金余额。第十二条质量保修及养护约定:(一)保修养护期1.本合同全部工程保修养护期为12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十三条违约、**和争议约定:(一)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2)如因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或甲方延期达3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照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剩余材料支付相应的费用和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相关工人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二)争议的解决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差旅、材料等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三)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可以邮寄送达,用邮寄方式送达的,邮寄地址为本协议中地址为准,寄出之日起七日后即视为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并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于2018年2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黄***堂客家民俗文化步行街景观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完成结算,结算造价金额为3,901,879.75元,已付进度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算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2021)粤微律函字第115号《律师函》督促被告积极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2,901,879.75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总价格30%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工程2018年2月3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2月2日届满,且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结算书》完成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901,879.75元。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剩余结算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结算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为确保原告权益依法得到保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对欠付工程款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认可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律师函》及EMS邮寄底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五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黄***堂客家民俗文化步行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检验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保修养护、违约、**和争议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12个月成活养护期满付清保修金余额。第十二条质量保修及养护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保修养护期为12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养护期保修养护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第十三条违约、**和争议约定,如因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或甲方延期达3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照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剩余材料支付相应的费用和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相关工人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争议的解决约定:对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差旅、材料等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私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2月3日,案涉景观工程经建设单位初步验收。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3,901,879.75元,已付进度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算完成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2021)粤微律函字第115号《律师函》督促被告积极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2,901,879.75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总价格3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景观工程的建设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案涉工程保修期可自2018年2月3日起算。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为12个月,至2019年2月2日保修养护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也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01,879.7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已初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30%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出现违约行为后弥补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违约金可以高于损失,但不得过分高于损失。对于违约金的确定,应已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来作为衡量的基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是欠付的工程款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被告提出本案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虽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约定尚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以自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1,879.75元,并从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付利息; 2、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0,由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