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8684号
原告:石狮市绿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前廊村古宅项林大厦407。
法定代表人:朱世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98号宇洋中央金地2层、3层南侧、4层。
负责人郭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黄友靖,公司员工。
第三人:余华昌,男,汉族,1950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512324195008250752。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狮市绿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第三人余华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90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115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5月31日7时许,张启飞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雨天以较快的车速行驶在晋江市和平路自季延灯控处,将原告的环卫工人余华昌撞伤,事故发生后送往晋江市中心医院治疗52天后好转出院,后又于同年9月22日再次住院34天,住院后经医生诊断为:一、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股骨骨折,4.左侧第9肋骨骨折。原告认为该环卫工人在路面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晋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启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华昌负次要责。原告特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余华昌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
综上所述,案发期间余华昌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保险,被告是本案的保险人,原告是本案的投保人,也是受益人,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就本案赔偿事宜到被告处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本案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被告并无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投保人在不具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时,并无保险金请求权。商业保险主要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其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涉及的险种属于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并非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身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本案投保人是团体,不是自然人,不能成为被保险人,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团体投保人也不能成为受益人(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因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不存在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第三人(即本案被保险人)余华昌发生的意外事故所致的结果并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此份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范围,故被告无须承担给付第三人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保单号码:281412073612)所适用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中关于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约定,被告履行意外残疾保险金这一保险责任的给付条件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被告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而第三人提交的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462号《关于余华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该司法鉴定中心未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残疾赔付标准参照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三十四项)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得出第三人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的结论不属于该份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范围。因此,被告无须承担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三、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该保险合同中关于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关内容,故该合同条款对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双方特别约定:“意外残疾赔付标准参照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三十四项)给付残疾保险金。”此特别约定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在投保单上通过以备注页特别约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说明,并经被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明,原告已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并且双方确认该协议适用《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等条款。该条款中包含了关于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相关内容。即“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双方在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双方在合同的备注条款中就“意外残疾赔付标准参照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三十四项)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并了解和同意保单中所载的各项内容,包括了特别约定条款,故该合同条款中对被保险人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须承担给付第三人保险金。原告、第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三人的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意外残疾赔偿金96000元、意外住院津贴8200元、意外伤害残疾医疗保险金60000元、特需医疗保险金团体医疗保险1026元,合计165226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一、被告适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错误,应当适用2014年颁布的新标准,共十个等级确认伤残等级。因此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意外残疾赔偿金为96000元(320000元×30%);二、第三人住院86天,每天津贴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4天;三、第三人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0000余元,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最高限额理赔金额60000元;四、特需医疗保险金团体医疗保险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
原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辩称,对第三人诉请的金额无意见,但第三人不应享有保险赔偿的权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石狮市法院判决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共118717.75元,判决还未生效,还未支付。原告为第三人投保意外险,按照保险法,谁投保谁受益。原告为第三人投保意外险是为了防止工人发生意外,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辩称,按照讼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就一至七级的伤残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余华昌发生的意外伤残为九级、十级并不属于讼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范围,故被告无须承担给付第三人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人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根据《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法补偿原则,被告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第三人并不属于此份团体保险合同中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须承担支付第三人个人特许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A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A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华昌受伤情况;
A4.余华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华昌的身份信息;
A5.意外保险单,证明原告为余华昌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A6.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A7.医疗发票,证明余华昌的治疗情况;
A8.关于余华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余华昌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登记;
A9.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第三人工伤保险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明原告已详细了解其投保的团体保险所附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并已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
B2.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10201300036073),证明原告即本案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时双方约定了意外残疾赔付标准参照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三十四项)给付残疾保险金;
B3.保险合同(部分)(保险单号码:281412073612),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特别约定“意外残疾赔付标准参照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三十四项)给付残疾保险金。”;
B4.保单送达书,证明原告即本案投保人已确认收到被告签发的281412073612号保险单(投保单号为10201300036073),并了解和同意保单中所载的各项内容;
B5.《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申请残疾保险金时约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被告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B6.被保险人清单,证明被保险人余华昌属于该保险合同中A计划的被保险人,不属于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即B计划的被保险人;
B7.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2.3条保险责任即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4)×住院日额津贴;
B8.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2.4条明确约定了补偿原则,即若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被告将案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B9.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证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分为团体特需医疗金和个人特需医疗保险金。个人特需医疗保险金的保险事故范围及其给付标准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被告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C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启飞负主要责任;
C3.住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C4.住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
C5.医疗发票、销售清单,证明第三人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0640.71元;
C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大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出院后六个月,后续医疗费18000元;
C7.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就赔偿一事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一次性赔偿21万元,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3986.7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但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A3、A4、A6;对A5真实性无异议,但受益人应为第三人;A7发票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A8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依据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A9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未生效。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8无异议;A9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是针对其他法律关系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1至A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第三人投保,应享有受益的权利,该保险赔偿应由原告享有。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得到工伤保险赔偿金。残疾标准应当适用2014年新标准;对A6至A9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新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给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1至A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告知有新的伤残赔偿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应为第三人,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特需医疗保险金,该约定违法保险法强制规定,是无效的,约定的保险金第三人也应当享有;对B6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确实投了A计划,但A计划也应包含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对B7、B8、B9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至C4无异议;对C5无异议,但第三人应当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C6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C7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已经得到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无异议;对C2真实性无异议,但意外伤害残疾医疗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在扣除第三方支付财产险之后的数额;对证据C3至C4无异议;对于C5中有原件的1214.6元无异议,其余真实性有异议;C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依据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应适用补偿原则,后续医疗费不应予以赔偿;C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但第三人已经在调解中获得医疗赔偿,应当扣除其已经得到赔偿。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未提交原件核对部分,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已提交原件核对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所反映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后出具《团体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号:10201300036073)一份,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费18360元。团体意外伤害计划A的保险金额为3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假话A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100元/天;被保险人详见被保险人名册。备注:1.被保险人在投保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我司规定的医院治疗,对在治疗期间内发生的相关治疗费用,我司仅扣除100元免赔额,剩余部分按100%赔付,理赔时需提供发票原件并由保险公司留存归档;……3.意外残疾赔付标准参照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三十四项)给付残疾保险金。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书:一、你公司人员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并就合同免除你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你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文件。……。该保险所附被保险人名单载明:余华昌为被保险人,保险计划为A计划,余华昌未投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同时备注:身故受益人为空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含有生存给付责任的险种,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本人。该保单所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意外残疾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本公司按该表所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该保单所附《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4)×住院日额津贴……。该保单所附《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本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且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014年5月31日7时许,余华昌发生保险事故,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股骨骨折;4.左下颌骨髁突、下颌骨颏部骨折;5.左侧第9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胸部闭合性损伤;8.多颗牙齿缺失;二、失血性休克等。2014年9月22日,余华昌再次因此次保险事故在晋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半结肠切除术+回肠末端造瘘术后;2.口腔颌面部清创术后;3.右股骨骨折术后等。
2015年8月7日,原告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就第三人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关于余华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余华昌右半结肠切除,比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如比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余华昌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各项损失118717.75元(含医疗费31728元)。同时第三人余华昌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经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余华昌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万元,由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986.71元。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医疗费发票调解后大部分都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现剩余1214.6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和外购人血白蛋白10440元发票原件。被告表示1214.6元的医疗费同意赔偿,10440元的外购人血白蛋白因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
本案诉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使用的通知》(保监法[1999]237号)中规定的统一标准。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第一条规定,保险责任涉及伤残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公司应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第五条规定,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对已经生效的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的通知》(保监法[1999]237号)同时废止。2014年1月17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法[2014]6号):为全面、系统、规范、详细的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确定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保险产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改善保险公司理赔实务的可操作性和准确性,提高行业理赔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标号为JR/T0083-2013)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标号为JR/T0083-2013)中第4.5.2肠的结构损伤:“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的规定,第三人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付保险金比例为30%。
另查,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第三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第三人本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仅系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讼争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作为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残疾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及医疗费用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残疾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进行赔偿一节,第三人认为签订合同时保险条款中所约定适用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失效,被告应按照新颁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赔偿。而被告认为理应依约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是否予以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约定残疾赔偿金参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但该标准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废止,且中国保监会明确通知要求:“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被告违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未更换保险条款,仍使用已经作废的伤残评定标准,减轻了其保险责任,未向投保人提示,亦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残疾评定标准及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被保险的伤残等级及保险金的给付比例进行理赔。据此,第三人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需向第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32万元×30%=96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了医疗费用的补偿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仅有1214.6元未获赔偿,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此费用。第三人主张的1044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亦不在保险约定的理赔的范围内,故被告仅需赔偿第三人医疗费1214.6元。关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8200元,第三人因此次保险事故共住院86天,根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扣除4天后乘以每天100元,第三人诉请意外伤害住院津贴82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为第三人投保特需医疗团体医疗保险,故第三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特需医疗团体医疗保险费1026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余华昌赔付保险金105414.6元;
二、驳回石狮市绿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余华昌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石狮市绿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石狮市绿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余华昌诉请案件受理费3604.52元,由余华昌负担1556元,由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亮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