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8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686035B。
法定代表人:郎玉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昌,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欣欣,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审被告:李贵锁,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审被告:石家庄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西平乐乡大寨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556064982B。
法定代表人:贾科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欣欣,原审被告李贵锁、石家庄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所称人工费承担偿还责任;1、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索要费用名目为人工费,却未对其原告资格进行证实,应予以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一,被上诉人***主张应支付其人工费82751.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如索要对应工程的人工费,应提供上诉人公司制式的验收文件或者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工程数据单,这些双方所认可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均未能提供,对该数额不认可。其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兴信公司并无直接雇佣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已经向赵欣欣支付了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赵欣欣主张相应欠款。3、原审法院无端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答辩称,1、答辩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答辩人要求上诉人等支付所欠的人工费证据确凿,有上诉人公司员工李贵锁和谷勇飞出具的证明条证明。3、上诉人是否支付给赵欣欣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翔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立即支付拖欠的人工费82731.2元;2、判令被告4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内的综合楼、食堂工程,原告由赵欣欣介绍承包了石家庄市扬翔食堂及综合楼加气块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贵锁、谷勇飞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显示:石家庄市扬翔食堂及综合楼加气块工程,食堂:86.87立方米,综合楼483.69立方米,共计570.56立方米。庭审时,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有限公司称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并称已经给付被告赵欣欣63800元,赵欣欣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李贵锁和谷勇飞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工程量;2、录音光盘(与赵欣欣的录音),证明每立方米145元。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李贵锁和谷勇飞是该公司的施工人员,他们没有权限签订合同文件,价格是该公司和赵欣欣谈的,包括转账也是和赵欣欣转的账,对原告提供证明不予认可;2、录音是原告与被告赵欣欣的通话记录,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的证据并非验收证明,且无合同主体兴信公司盖章认可,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2、对赵欣欣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为兴信公司员工,且录音内容本身未能说明兴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金额,且录音中赵欣欣对原告所述方数并不认可,工程未经核算,单价与方数均不确定,录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兴信公司的转款证明,证明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有限公司;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向赵欣欣转款的微信记录,证明向赵欣欣转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其转款不清楚,微信记录没有注明是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8年10月18日除质保金外将尾款共计124674.25元全部给付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故被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李贵锁给原告出示证明,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内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给被告赵欣欣转账的微信记录,但该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款项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被告赵欣欣转付涉案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欣欣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及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称原告是通过被告赵欣欣介绍在涉案工程处施工,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通过被告赵欣欣给原告结算,原告亦认可是被告赵欣欣给其结算工程款,故被告赵欣欣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以及价格,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每立方米105元的价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2731.2元,被告赵欣欣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赵欣欣、李贵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2731.2元。二、被告赵欣欣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李贵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剩余934元由二被告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欣欣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赵欣欣出示的情况说明及其与赵欣欣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赵欣欣并非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属于其公司外包人员;公司与赵欣欣有口头协议,工程款从开始到2018年10月拨付的款项一直都是打给赵欣欣。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赵欣欣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转账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扬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扬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兴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部给付。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扬翔公司不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赵欣欣介绍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食堂及综合楼加气块工程,工程完工后,由兴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贵锁、谷勇飞出具工程量证明,兴信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仅对价格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贵锁出具工程量证明系职务行为,李贵锁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而应由兴信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兴信公司上诉主张***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兴信公司与***均认可***通过赵欣欣介绍在涉案工程处施工,兴信公司称通过赵欣欣给***结算,***亦认可是赵欣欣给其结算工程款,且一审中兴信公司称已经给付赵欣欣63800元,赵欣欣不是其公司员工,并在一审提交向赵欣欣转款的微信记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赵欣欣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亦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兴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游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