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741号
原告:***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南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686035B。
法定代表人:郎玉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东路11号办公大楼503、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62968603U。
法定代表人:王优,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后被告公司委托以下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云歌,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呈玲,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路保辉,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与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路保辉要求参加诉讼,并且要求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决定追加第三人路保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志,以及被告前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户云歌、赵呈玲,以及第三人路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信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万融公司与河北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签订了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商务中心)的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每平方米1470元。
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商务中心的工程签订了《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为每平方米1320元,签约当天,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路保辉支付了联合施工保证金20万元。该项目2017年4月底开始施工,2017年9月28日完成主体封顶,之后宇东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让,后续工程不再施工,宇东公司同意将商务中心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全部支付工程款。
经结算,宇东公司和被告关于商务中心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611925元,原告与被告关于商务中心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316864元,前述款项扣除双方同意的由被告之间支付的钢材款2281021元、商品砼款1334937元以及河北温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906元;2019年1月11日在***市鹿泉区,宇东公司、被告、路保辉及商务中心项目的接收方河北瑞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退场协议》,《退场协议》约定宇东公司将110万元工程款拨付到政府指定的账号用于清偿本项目拖欠的严从辉劳务队的农民工工资,余款3400906元(8316864元-2281021元-1334937元-200000元-11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906元以及自2018年7月30日暂计至2019年1月13日的利息68627.45元,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利息从2018年7月30日进行结算的日期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500元。
关于被告万融公司称其委托吴向兵通过路保辉账户向商务中心劳务负责人严从辉还支付的140万元,支付严从辉的情况如下:2017年11月16日支付给严从辉80万元,2018年吴向兵支付给严从辉50万元,在吴向兵和路保辉共同确认的后勤中心借还款明细表中记载,以上两笔款项是吴向兵偿还路保辉保证金,后路保辉又将该2笔款项给了严从辉,也就是说这些款项是路保辉收到了吴向兵就后勤中心项目偿还的欠款后,由路保辉支付给了严从辉,所有以上款项130万元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有借还款明细表上的吴向兵备注为证,还路保辉保证金直接给严从辉。还有支付给严从辉的30万元,是2018年2月12日,路保辉直接支付给严从辉的,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由于严从辉承包劳务时向路保辉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故5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40万元,严从辉的2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
被告万融公司辩称,第一、兴信公司与路保辉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兴信公司未与被告万融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兴信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不是万融公司使用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兴信公司也未实际施工,兴信公司与万融公司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兴信公司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其次,路保辉诉万融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路保辉是和吴向兵合伙挂靠万融公司承包了珑玺山医院项目,路保辉是万融公司名下的实际的施工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是借名关系,其实际对于的工程款付款义务是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现工程未竣工结算,万融公司将受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吴向兵指定的账户及路保辉账户。万融公司未曾截留工程款,而且因为吴向兵非法侵占工程款280余万元,导致工地矛盾频出,万融公司已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达600余万元。这些款项本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按照目前工程甲方拨款数额与万融公司拨付的数额及万融公司垫付的数额计算,路保辉、吴向兵尚欠万融公司600余万元。且现在项目未最终结算,对于万融公司垫付的600余万元,万融公司保留向路保辉、吴向兵追偿的权利。路保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路保辉未挂靠兴信公司施工,路保辉、吴向兵现在也没有与万融公司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将来结算完成,也应当由吴向兵出面或者吴向兵、路保辉二人共同向万融公司主张,路保辉本人无权单独向万融公司主张。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能成立,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首先,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上属于转包合同,依法应当是无效合同,且原告声称是路保辉挂靠兴信公司施工,则原告提交的联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施工人方能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商务中心现住只是主体框架完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工程造价8611952元,虽有万融公司盖章的结算书,但未经甲方认可,实际是吴向兵和路保辉两人制作,通过万融公司盖章后向宇东公司主张,因未经宇东公司认可,不应当作为确认价款的依据。该结算书不是万融公司与兴信公司、路保辉之间的结算。路保辉、吴向兵是挂靠施工,不是单项分包、转包,所以,万融公司单方向宇东公司提出的决算报告不能作为决算依据。故此,我们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决算8611952元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先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然后再申请鉴定确认工程造价。第三、依据万融公司已支付商务中心的款项和支付到路保辉账号的款项计算,路保辉及吴向兵尚欠万融公司600余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扣除了钢材款2281021元,商品砼款1334937元,及河北温润防水工程款20万元,严从辉劳务款110万元。另外,万融公司尚且为商务中心支付了如下款项:1、严从辉书面说明,其施工的商务中心价款为290万元,已收款250万元(其中140万元写明万融公司委托吴向兵通过路保辉账户支付,认可是万融公司支付),2万融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支付到路保辉账户1465500元,财务凭证上备注是付代垫款。3、路保辉从新乐正宝五交化领走了68万元货款。被告提出上诉款项不代表认可原告兴信公司、第三人路保辉起诉的主体资格和条件成就,而是表明如果计算商务中心工程款时,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从上述付款数据看,如果原告主张的商务中心决算价款8611982元能够成立,则路保辉和吴向兵共计欠万融公司600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兴信公司以及第三人路保辉的诉请。
万融公司在原告兴信公司起诉之前从未见到过《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路保辉多次与被告万融公司接触,也从未提出过其挂靠原告兴信公司施工,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需要开具发票,路保辉也是通过向正宝五交化批发部开具发票,而原告兴信公司至今未开过一分钱的发票,所以路保辉挂靠原告兴信公司的事实不存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施工资料、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体现出以原告兴信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据被告万融公司了解,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所刻制使用,系伪造的印章,而且凭肉眼也能看出与沧州昌盛钢材有限公司所盖的另一枚伪造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关于路保辉所说扣除税金的问题,因为被告是向发包方开具发票的主张,开票交税法定义务人是被告,作为挂靠人的路保辉应当承担工程款税金,除非路保辉能证明在开票时,他已经自己垫付了税金。
关于路保辉所说商务工程尚有贺芬川签字一事,贺芬川是路保辉的配偶,是路保辉与吴向兵合伙施工时作为财务、会计参与到合伙施工过程中来,因为吴向兵后来失联,被告重新委托代理人是客观需要,不存在没有与吴向兵结算就不能更换委托人。
关于路保辉所解释的路保辉与吴向兵合伙协议相关问题,被告万融公司认为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路保辉入股的是珑玺山医院二期(后勤中心和商务中心)、三期,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路保辉出资300万元,吴向兵收回保证金300万元,宇东公司退回保证金时退回到吴向兵和路保辉共管账户,吴向兵占70%,路保辉占30%。
关于路保辉称2017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对原告合同的存在认可是混淆概念,目前我们没有看到这份证据,即使这份证据存在,也是与宇东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涉及到原告的《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
关于路保辉称,2017年工程结算邓海英签字一事,被告目前没有收到相关的文件,关于商务中心工程款并入后勤工程结算,只是当时吴向兵以被告的名义报送宇东公司,但是,宇东公司一直没有在文件上盖章并送交被告,所有这些事目前是不确定的。
关于146万元和68万元,第三人路保辉主张返还垫付后勤中心的款项,需要第三人路保辉举证。如果路保辉是挂靠原告公司施工的话,合同是真实的话,应当垫付到主体封顶,在这之间是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而且款项也是应该支付到原告公司。从这方面说明路保辉和吴向兵是挂靠在被告公司,所以在工程款到了之后拨付到路保辉账户还有吴向兵指定的另外两个劳务公司的账户。工程款来了之后按照吴向兵的指示,大部分是拨付到河北振东劳务派遣公司和南通劳务公司,材料费直接拨付给材料商,工地上的小材料费用、日常工地开支吴向兵拨付到路保辉账户上的168万元,没有拨付到原告公司账户上。
在《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在其它合同中也没有出现过。
吴向兵称商务中心和后勤中心是由路保辉和吴向兵两人合伙进行实际施工,并且,吴向兵将合伙协议拍照发给被告万融公司。
被告万融公司认可已向商务中心的材料商支付的钢材款2281021元、商品砼款1334937元以及河北温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还认可已向商务中心的劳务承包人严从辉支付的劳务费110万元。但是,支付给严从辉的款为250万元,除了上述的110万元外,还有140万元,该140万元是万融公司委托吴向兵通过路保辉账户支付,严从辉认可是万融公司支付。被告万融公司支付到路保辉账户1465500元,财务凭证上备注是付代垫款。以及路保辉从新乐正宝五交化领走了68万元,至于是工程款还是货款没有区分。
补充意见为:除了答辩意见中提到的扣除款项外,对于工程款计算问题,补充以下意见:1、还应当扣除工程检测费12万元。2、工程造价确认后,还应当扣除税金,税金按政府规定缴纳,大约为工程造价的14%左右。3、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理由有两点:其一,路保辉和吴向兵与万融公司约定向万融公司缴纳管理费1%。其二,按照行业惯例和客观实际,总包单位要收取各分包单位3%-5%的总包管理费。因总包单位对工程的管理、调动、与各方的协调以及提供场地、水电配套、机械配套等为分包方服务,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和成本。所以在计算商务中心应付工程款时,需根据判决认定的双方关系扣除相应的管理费。
被告万融公司后面委托的代理人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合同,联合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是我们第一次见到的印章,与我们备案的3899号印章在外观上有明显不同有明显差异的假印章,印章是双环的,所以联合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其实原告兴信公司没有与被告万融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假印章涉嫌犯罪的,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审理。2、通过看卷,路保辉在第二次开庭笔录的第4页,向法庭做陈述的时候,明确说明了吴向兵一人挂靠万融公司。在被告举证的徐州市铜山区法院的听证笔录上,出庭作证的时候路保辉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明确陈述珑玺山医院工地吴向兵是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绘制的表格两个项目合同签订履行结构图,在标题上明确的记载了万融公司(吴向兵挂靠),不论是原告、第三人还是被告,关于吴向兵的身份是没有争议的,是挂靠在被告万融公司的名下。路保辉不认可与吴向兵是合伙关系,我们通过看卷宗,也认为是吴向兵挂靠在万融公司的名下,根据路保辉的陈述以及卷宗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路保辉只是吴向兵在施工过程中的辅助人员,他是协助吴向兵来进行工程施工的。我们认为路保辉不是实际施工人,跟被告万融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更不具备向被告万融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与吴向兵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好其他关系也好,应该由他向吴向兵主张。
综上,原告以及第三人均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本案应依法驳回,涉及到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我们认为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假如法庭要继续审理,那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吴向兵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都不应受到侵犯,应参加诉讼,我们会依法申请吴向兵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第三人路保辉述称,要求被告万融公司向第三人路保辉支付工程款3400906元以及自2018年7月30日暂计至2019年1月13日的利息68627.45元,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500元。关于吴向兵与路保辉及被告万融公司的关系,吴向兵作为被告万融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兴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路保辉作为实际施工人。1、宇东公司与被告万融公司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分别是商务中心和后勤中心,吴向兵代表被告万融公司负责后勤中心的工程,被告万融公司又与原告兴信公司签订了商务中心的承包合同,路保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中有吴向兵的签字,同时,还有被告公司的盖章。2、被告万融公司出具了多份对吴向兵的委托书,委托吴向兵作为被告万融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工程款的结算事宜、退保证金事宜等,商务工程的结算单不仅有吴向兵的签字、被告万融公司的盖章,还有被告公司的员工贺芬川、戴青杰的签字;3、被告万融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应当首先扣除税金、检测费等主张,如果被告万融公司只是一个被挂靠的单位,其只需扣除其挂靠的管理费即可,其它的费用并不需要其进行支付。以上证明吴向兵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认为吴向兵与路保辉同时挂靠被告万融公司进行应当负举证责任。
关于合同的主体,《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是由被告万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中,吴向兵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身份签字,被告盖章,商务中心由路保辉独立进行施工,原告与路保辉签订的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路保辉独立施工的事实,至于其后路保辉与吴向兵签订的合伙协议:1、该协议是路保辉与吴向兵针对后勤中心的合作签订的协议,被告称路保辉与吴向兵共同挂靠被告进行施工的话,被告就没有比例与原告兴信公司签订《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至今未解除;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路保辉签订的合同并不能因为路保辉与吴向兵签订的合同而解除。4、合伙协议其后已经被吴向兵与路保辉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取代而解除,双方已经就之前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
关于路保辉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万融公司认可严从辉施工的事实,但是并未提供被告万融公司与严从辉签订施工合同的证据,路保辉掌握者工程的解算资料,并提供购买建筑材料及租赁施工设备等的协议,足以证明路保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关于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关于商务中心的工程,该合同的内容与总承包合同的内容相符,其中和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并未约定宇东公司的实际付款作为工程款付款的前提,也就是说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进行结算。
关于合同上被告的盖章,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一向加盖该公章,该公章是真实有效的;2、被告称公章伪造,应提供其真实的盖由合同专用章的合同;3、2017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原商务中心合同作废,工程款并录后勤中心结算,这也是对原合同真实存在的认可。
关于宇东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拨款,吴向兵签字、被告盖章,向宇东公司申请拨款,宇东公司实际进行了拨付,共计拨款2830万元,其中包括商务中心的工程款861万元。
手续从结算的数额,该数额的确定时由吴向兵签字、被告盖章,被告的工作人员贺芬川、戴青杰签字,应当认定为被告是对该数额的认可的。关于宇东公司实际付款,在2017年12月13日的工程结算单上宇东的负责人邓海英(在2019年1月11日的退款协议上邓海应作为甲方宇东公司的代表进行了签字),财务人员吴彩霞签字确认商务中心的工程款已经拨款的事实。另外,从商务中心与后勤中心的工程款数额上的计算,从后勤中心的合同上可以体现出应当向后勤中心拨款1977万元,加上工程进度款97万元、47万元,扣除宇东公司直接向商务中心支付的110万元,剩余的款项足够支付商务中心的结算款861万元。
被告万融公司称路保辉和吴向兵尚欠被告万融公司款项的问题,被告称共向路保辉的账户拨款146万元和68万元。关于146万元,从转款的单据上可以看到该款未垫付款,而非工程款,这笔款是路保辉已经垫付到后勤中心的款项,被告万融公司返还的是路保辉垫付到后勤中心的款项。关于68万元,该工程款项是被告万融公司与正宝公司签订合同走账使用,合同明确该款项为后勤中心款项,最终该部分款项用于后勤中心。上述两笔款项均有现金账和原始的票据为证,与路保辉起诉商务中心的工程款无关。
综上,路保辉独立签订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吴向兵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以宇东公司的结算作为向路保辉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关于被告万融公司称其委托吴向兵通过路保辉账户向商务中心劳务负责人严从辉还支付的140万元,支付严从辉的情况如下:2017年11月16日支付给严从辉80万元,2018年吴向兵支付给严从辉50万元,在吴向兵和路保辉共同确认的后勤中心借还款明细表中记载,以上两笔款项是吴向兵偿还路保辉保证金,后路保辉又将该2笔款项给了严从辉,也就是说这些款项是路保辉收到了吴向兵就后勤中心项目偿还的欠款后,由路保辉支付给了严从辉,所有以上款项130万元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有借还款明细表上的吴向兵备注为证,还路保辉保证金直接给严从辉。还有支付给严从辉的30万元,是2018年2月12日,路保辉直接支付给严从辉的,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由于严从辉承包劳务时向路保辉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故5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40万元,严从辉的2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
被告称的在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共支付到路保辉账户1465500元,财务凭证上备注是付代垫款,该1465500元是被告偿还我的垫付款。被告称的68万元是被告指使我找正宝五交化公司签订的后勤方服务中心项目材料款,购货合同明确指明是后勤中心项目使用,而且被告还以此为理由起诉正宝公司索要材料款,被告撤诉。该68万元用在了后勤服务中心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以及小材料款,146万余元和68万元都有后勤项目中心的现金账以及现场的原始票据佐证。
关于后勤中心项目工程,我参与过一段时间的管理,由于吴向兵向我借款,2018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以后,我就不再参与了。后勤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2017年11月份工程停工,现在由被告进行施工。吴向兵在签订合同之日到2018年11月16日的时间段吴向兵对后勤中心进行的实际施工。2017年3月10日,确实是签署了合伙协议,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的施工内容,只向吴向兵支付了保证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商务中心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路保辉还是路保辉、吴向兵二人合伙施工。
2、宇东公司是否就商务中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以及商务中心工程结算的实际价款。
3、就商务中心工程被告是否应当向第三人路保辉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利息。
4、原告就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906元以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5、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保全费或保全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3页,证明2016年12月16日宇东公司与被告万融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吴向兵在合同中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该合同约定万融公司承包工程的价款为1470元每平方米,吴向兵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项目中市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全面代表万融公司管理该项工程的人财物等各种事宜。
2、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1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的建设工程。该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20元每平方米,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商务中心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从单价的差额能反映出转包的事实及被告的预期利益。
3、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页,证明原告方实际施工人路保辉于2017年1月23日向万融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吴向兵支付联合施工保证金20万元。该证据佐证了联合施工合同的客观真实性。
4、补充协议,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钢材款及商品砼由被告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之间付款给材料商,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原告的起诉完全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核实的诉讼请求金额,钢材款、商品砼款确实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
5、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1页,证明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的工程款8611952元并入后勤法务中心的项目进行结算,2017年10月商务中心项目转让给河北瑞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由被告出具了该份证明,其目的是商务中心的工程款以后勤中心的名义拨付。同时,该证明显示2016年12月16日被告签订的商务中心合同作废,这种表述佐证被告与宇东公司2016年12月16日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并非如被告所述被告与宇东公司的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假章。
6、工程结算书,2页,证明被告和河北宇东公司就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已完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611952元。该结算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有被告的工程实际负责人吴向兵的签字,法院开具调查令后宇东公司的邓海英经理和财务人员武彩霞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
7、拨款申请书,1页,证明被告申请宇东公司拨付工程款8611952元。
8、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结算单,1页,证明原告施工的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工程扣除钢材款、商品砼款、防水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906元。其中,内容显示已完工主体建筑面积8663.4平米,按照合同约定主体每平米960元,实际产值8316864元,扣除以上三项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4500906元。该证据由被告的工程实际负责人吴向兵签字确认,还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贺芬川、戴青杰签字确认。
9、河北珑玺上医院商务中心钢材结算单及应收款明细单,9页。证明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所用钢材价款合计2281021元,此款项在被告拨付给原告工程款时予以扣除。钢材结算单有吴向兵的签字,还有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路保辉的签字,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该项金额,并且有应收款明细单予以佐证,说明该项证据客观真实。同时在应收款明细单中2017年7月6日及8月20日记载的是后勤中心发给商务中心的钢材数量。这说明商务中心和后勤中心的确是独立核算的两个项目,否则没有必要相互之间调拨材料做如此详细的记载。
10、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商品砼结算单及明细单,5页。证明用于河北珑玺山所用商品砼货款为13349937元。
11、协议书,主要内容:兴信公司和路保辉签订协议,约定工地人、财、物、购销、调配等均由路保辉负责,兴信公司扣除税管费外,全部付给路保辉。在该协议中虽然没有挂靠和借用资质的明确表述,但其实质内容就是路保辉挂靠兴信公司从事商务中心的工程施工。
12、法人授权委托书(2017年1月23日,与联合施工合同日期一致)。证明兴信公司委托路保辉作为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的工程总负责人,进一步证明了路保辉与兴信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13、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为路保辉和贺伟2017年2月10日签订,证明路保辉将商务工程中心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贺伟。
14、省二院行政办公楼清场协议。2017年6月23日路保辉和贺伟签订清场协议,贺伟根据协议约定退场。
15、贺伟出具的收条。证明贺伟在退场时收到路保辉支付的补充款20万元。
16、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路保辉和严从辉之间准备签订单没有签署的劳务承包协议,虽没有签署,但也是客观事实,证明路保辉将商务中心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严从辉,关于严从辉是商务中心的劳务承包人的身份,被告在之前的答辩和陈述中予以认可。
17、租赁协议。路保辉和方志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路保辉租赁方志刚地泵用于商务中心工程项目,时间是2017年7月1日。
18、租赁合同及收据。刘志新(路保辉聘用的工作人员)和***丰辉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丰辉公司的集装箱用于商务中心工程项目。
19、补充协议。路保辉和严从辉就商务中心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劳务施工的施工范围及价格等内容。既证明了严从辉是劳务负责人,也证明路保辉是商务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法人授权书。证明2018年8月原告兴信公司委托路保辉办理商务中心工程款结算事宜。
21、退场协议(2019年1月11日)。证明路保辉作为商务中心的实际施工人与宇东公司、万融公司、河北瑞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宇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场事宜。在该退场协议中甲方的代表是邓海英。该证据不仅能证明路保辉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证明工程结算书中邓海英签字的法律效力。
22、承诺书(2019年1月11日)。路保辉应万融公司的要求,就工程款的有关事项签署承诺书,万融公司认可路保辉是实际施工人,否则不会让路保辉签署此向承诺。
23、2019年1月11日的收款确认书,证明路保辉应万融公司的要求签署该文件用以确认收到工程款60万元及其他相关承诺,证明万融公司认可路保辉为商务中心的实际施工人。
24、2019年1月25日的收款确认书,证明路保辉应万融公司的要求签署该文件用以确认收到工程款50万元及其他相关承诺,证明万融公司认可路保辉为商务中心的实际施工人。
25、租金结算清单及收条(2019年1月15日)。证明路保辉从商务中心退场时向周转性材料出租人蔡晓辉支付1万元租赁费。进一步证明路保辉是商务中心的实际施工人。
26、商务中心工地交接证明(2019年1月15日)。证明路保辉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商务中心工程项目的接收方河北瑞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接该项目,路保辉收到接收方支付的1800元工地大门款项。在这份证明中同样由宇东公司的邓海英作为项目发包方代表签字,施工方签字人为路保辉。进一步说明路保辉是商务中心的实际施工人,否则路保辉就没有权利签署该交接证明,其它各方也不会认可路保辉的签字。
27、2018年7月23日路保辉和万融公司会计杨颖的聊天记录及支付明细。杨颖发给路保辉的《支付明细》,其中记载:新乐市正宝五交化批发部,经办人路保辉,没有实际供货,出票使用。也就是说被告在答辩和陈述中声称路保辉伪造合同套取工程款的书法纯属虚构。
28、路保辉和被告方马继伦的聊天录音(文字及语音版)。证明万融公司明知和正宝公司签订合同的来龙去脉,路保辉没有伪造合同,更没有套取工程款。在录音中显示路保辉说“马工,正宝的款已经付了,杨颖说必须要补一份合同,你看这样行不,要行的话就找正宝盖章。”马继伦回答说“钱不是已经付了马,等过两天我回***申请合同的事,给公司看一下”。以上对话表明万融公司明知和正宝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走账,而被告在答辩和陈述中竟然声称路保辉是伪造合同套取工程款,很明显是故意扭曲事实。
29、路保辉后勤服务中心借还款明细表(至2018年7月30日)。证明路保辉和吴向兵之间就借款还款情况进行总结确认,路保辉和吴向兵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经解除,双方通过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还款协议,将入股关系转换成借款关系,并且做了结算确认。吴向兵确认,2018年7月9日正宝公司转给路保辉的68万元用于了后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华夏银行支付的四笔款项14665500元同样用于了后勤服务中心的工程项目,吴向兵向严从辉支付的130万元,均为吴向兵本人偿还路保辉的借款。该明细表中记载吴向兵转给严从辉80万元备注是吴向兵还路保辉保证金给严从辉,吴向兵转给严从辉50万的备注是吴向兵还路保辉保证金给严从辉,所以被告声称应当扣除68万及1465500元和严从辉的劳务款项都没有道理。关于1465500元用于后勤服务中心的项目的证据不仅有上述材料为证,还有万融公司所出示的转账凭证为证,在转账凭证上明确记载款项的性质为垫付款,说明这些款项路保辉已经先行垫付支付到后勤服务中心上,然后,万融公司再把路保辉垫付的款项付给路保辉。关于68万在万融公司的会计杨颖给路保辉发送的支付明细中记载,该款项性质为垫付款。关于被告万融公司提到的已向严从辉支付了140万元,不属实,是130万元。
30、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路保辉借给吴向兵250万元,该250万元吴向兵用于向宇东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是路保辉向吴向兵交纳的商务中心的保证金。该250万元吴向兵退给路保辉,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16日80万元、2017年11月30日10万元、2017年12月2日50万元、2018年1月29日50万元、2018年3月13日80万元。
31、严从辉收条四张。证明严从辉收款的情况,2017年11月16日收条2张(60万元、20万元是路保辉退严从辉保证金);2018年1月15日收条,证明严从辉收到劳务费5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收条,证明严从辉收到劳务人工费30万元,还有宇东公司向严从辉支付的110万元。
32、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金额12500元)和保全费票据(5000元)。
被告万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印章不是被告合法使用的印章,系伪造万融公司的印章,万融公司与宇东公司的合同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万融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也不知道该合同存在,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万融公司加盖,系伪造,内容显示吴向兵把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工程转包给原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以被后来吴向兵和路保辉签订的合伙协议所取代,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款项汇给吴向兵个人,该证据的当事人不是万融公司,没有吴向兵的出庭,万融公司对此持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上没有万融公司的印章,系吴向兵和路保辉私下签订,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宇东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确认万融公司与宇东公使馆就商务中心结算价款有效的证据,万融公司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宇东公司书面反馈意见,对于宇东公司向万融公司支付了多少商务中心的工程款代理人不清楚,至今还没有收到宇东公司对商务中工程款确定的结算依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书是吴向兵和路保辉制作,二人挂靠万融公司施工,次文件是为向工程建设方主张权利的文书,目前未得到建设方书面盖章反馈。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有效性,既然原告持法院调查令调查的材料,出证单位应该在复印件上盖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另外这两个人签字是否能代表宇东公司,我们也不知道,关于已付清商务中心工程款这一情况没有相应的证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6。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未经万融公司确认盖章,因吴向兵与路保辉系合伙关系,二人私下签订的协议对万融公司无法律效力,且是在该项目出现矛盾之后,吴向兵已因侵占万融公司280万元产生矛盾之后。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签字的都是路保辉和吴向兵个人,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钢材款和混凝土款已由万融公司支付一事予以认可,万融公司已支付。
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内容,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约定挂靠费用,仅在合同条款之外手写了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万融公司多次与路保辉接触,路保辉从未向万融公司说挂靠兴信公司施工,而一直说是与吴向兵合伙关系,万融公司认为此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为本次诉讼而故意伪造。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没有致送人,万融公司从未见过该委托书,该证据落款日期显示在路保辉与吴向兵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即使该委托书存在,也因后来路保辉和吴向兵合同施工珑玺山医院项目而失效。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的主体是路保辉和严从辉,该协议没有乙方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严从辉之间的真实协议,对严从辉参与商务中心工程施工这一事实认可。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路保辉挂靠兴信公司施工,该协议说明了路保辉与吴向兵合伙挂靠万融公司施工。
对证据18的三性有异议,该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收据上也没有注明任何一方。
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另一方严从辉未到庭确认,具体严从辉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与实际核算及各方确认为准。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致送人,万融公司也未见过该委托书,且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体检的2017年1月23日委托书的印章不一致,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4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与2018年7月30日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路保辉是挂靠万融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参与处理了严从辉劳务队付民工工资的处理问题。
对证据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路保辉与吴向兵合伙挂靠万融公司施工,在吴向兵失联后,路保辉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在处理项目事故上向万融公司出具的承诺。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收款人签字,没有付款凭证,该证据只能说明挂靠万融公司施工。
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路保辉是挂靠施工办理交接工地,不能证明其挂靠兴信公司施工,甲方宇东公司也不会直接与总包方下的分包方办理工地交接手续。
对证据27与杨颖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明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该证据恰说明了路保辉系吴向兵合伙人挂靠万融施工,否则杨颖也不会把万融公司支付项目发给一个分包单位。
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聊天的另一个主体马继伦对此无法核实,对原告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该内容也反映了路保辉与吴向兵的合伙关系,不然的话作为一个分包商,万融公司只需要让分包商自己处理发票即可,无需再与路保辉协商怎么开具发票。正宝五交化的68万元确实是吴向兵拿走。
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万融公司确认盖章,吴向兵也未到庭质证,关于该表所反映的真实情况及目的必须经吴向兵确认,原告称此证明与吴向兵解除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是双方之间自己往来的记账,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解除。而且在该证据所标注的2018年7月30日之后,路保辉多次与吴向兵合伙人实际施工人代表参与工地纠纷处理。
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款项不是转给万融公司的,需要吴向兵本人到庭确认。
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严从辉向万融公司出具的说明其收到的140万元系万融公司通过吴向兵账户支付,因为路保辉与吴向兵合伙,且在工地现场管理,收条原件在路保辉手中不能等于是路保辉个人支付。
对证据32,财产保全费票据和保险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保全的是500万元标的,工程款是3400906元,利息是68627.45元,整个的诉讼请求是346万余元,法院保全的是500万元。
被告万融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吴向兵和路保辉的合伙协议影印件一份,证明路保辉是与吴向兵二人合伙经营珑玺山医院项目。二人系挂靠万融公司施工,该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原告称路保辉是挂靠原告方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
2、路保辉承诺书,证明该承诺书主要内容是路保辉承诺在领取万融公司工程款时保证提供信息准确,按照上报计划表拨付资金。证明路保辉系挂靠万融公司施工
3、严从辉承诺书一份、说明2份。证明严从辉施工了商务中心,兴信公司称其施工与事实不符。严从辉其工程款总计290万元,万融公司已支付250万元。该款应从商务中心工程款中扣除。
4、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听证笔录一份。证明路保辉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套取了万融公司68万元。以及路保辉和吴向兵合伙挂靠万融施工。如果认定路保辉施工,此款应当扣除。
5、万融公司支付到路保辉账户工程款银行回单4份。证明万融公司分四笔支付到路保辉账户共计1465500元,路保辉和吴向兵合伙挂靠万融施工。如果认定路保辉施工,此款应当扣除。
6、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甲方宇东公司向万融公司借走万融施工总包合同上发现印章不对,双方口头约定原合同都作废,重新签订合同。万融公司将重新盖好章的合同交给甲方,甲方称印章由银行保管,至今未新盖好的合同交给万融。
7、承诺书1份。证明路保辉作为吴向兵的合伙人,2018年2月12日向后勤中心劳务班子杨晓平出具付400万元的承诺。
8、发票4张(复印件)。证明在2018年6月份以后,万融公司给宇东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0%,在这之前是11%。之所以,我们希望宇东公司能明确哪一笔工程款系支付的商务中心的工程款,因为涉及到税款的计算问题。2018年5月1日前后税点差1%。
9、肃宁县公安局肃公(刑)调字【2017】017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因顾世勤涉嫌伪造万融公司印章承接河北润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大厦项目,在河北润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到万融公司调查取证。
10、紧急情况说明照片一份,证明河北润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1日在电子商务大厦工地门口张贴的紧急情况说明,证明工程系他人伪造万融公司印章假冒万融公司名义承接,润妍电子公司已报案,项目由当地政府介入处理。
11、通知一份。证明河北润妍电子商务大厦项目与万融公司无关,当地开发区政府、项目建设方、新施工方在工地门口张贴通知,通知原施工方相关人员2017年12月26日前去清算。
12、照片1张,证明河北润妍电子商务大厦现正在施工,施工单位是河北禹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万融公司。
13、再审申请书及邮寄存根,证明沧州昌盛钢材有限公司与万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融公司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4、万融公司印章刻制备案证明,证明万融公司原使用的尾号为3899的印章在2016年9月22日已缴销重刻尾号为0347,2016年10月28日尾号为0347的印章缴销重刻了现在使用的尾号为1319的印章。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举证的沧州昌盛钢材案件所涉及的印章问题,肃宁县公安局以顾世勤涉嫌伪造印章问题已立案侦查。案涉项目非万融公司施工。针对沧州市两级法院违法做出的判决,万融公司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昌盛钢材与万融公司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15、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到徐州公安局泉山分局翟山派出所调取吴向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查明吴向兵与路保辉之间的合伙关系。
1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受案回执与受案登记表,证明3899印章已经被刑事立案,本案中所涉3899印章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因其出现新型的3899假章,原告所依据的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
17、河北肃宁县公安局受案回执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一相同。
18、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万融公司在徐州市公安局克制公章备案证明以及缴销记录、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润妍电子商务大厦项目),证明在河北润妍项目出现的3899印章与万融公司早在2016年9月22日缴销的真3899印章完全不同,结合原告提交的2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本案3899印章明显涉及刑事案件。
19、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立案告知单,证明吴向兵已被刑事立案,本工程的关键主体吴向兵涉嫌刑事犯罪,且关键犯罪事实与本案民事诉讼中的事实为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为同一事实,应当依据先刑后民原则,其中第10条民刑交叉中,同一法律关系处理标准为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
2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2019冀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已被河北高院立案再审。其中一个再审原因为3899印章被造假。
原告兴信公司对被告万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合伙协议是路保辉在吴向兵名下入股所签订的协议,2017年3月29日路保辉和吴向兵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并且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因此,从2017年3月29日起路保辉和吴向兵之间就不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双方将入股关系转换为借款关系,不仅有借款还款凭证为证,还有吴向兵所签署的借、还款明细表为证,吴向兵所签署的关于商务中心的结算单也能佐证双方之间合伙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关于万融公司认为吴向兵和路保辉共同挂靠万融公司其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在万融公司出示的正宝公司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万融公司声称是吴向兵挂靠万融,在万融公司出具的各种授权文件中,均是吴向兵,而没有路保辉。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分析,不能认为路保辉曾经在吴向兵名下入股,就认为路保辉和吴向兵共同挂靠万融公司。
对证据2,路保辉承诺书不能证明路保辉和万融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该文件形成在鹿泉区,当时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由宇东公司直接支付给商务中心的劳务承包人严从辉劳务工程款项时由路保辉签署,既然,路保辉有权就商务中心的工程款事宜签署承诺书,就说明路保辉作为商务中心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得到了万融公司的确认。
对证据3、严从辉这些材料是应万融公司的要求在万融公司已经起草完毕的文件中直接签署,其中有若干事实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万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吴向兵付款。2)、向严从辉支付劳务工程款通过吴向兵账户支付了130万元,路保辉直接支付了30万元,宇东公司直接支付了110万元,所支付的130万元款项不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证据4,1)、万融公司在该案中庭审笔录第4页陈述是吴向兵挂靠万融公司施工的,在该起案件中路保辉作为证人出庭,而万融公司却只字未提路保辉也是挂靠人之一,在本案中万融公司声称路保辉与吴向兵共同挂靠与事实不符。2)、该证据不能证明路保辉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套取了万融公司68万元,原告方曾经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签订正宝的供货合同由万融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知晓相关情况,在万融公司工作人员杨颖给路保辉发送的支付明细中记载经办人路保辉没有实际供货出票使用。以上事实说明万融公司声称路保辉伪造合同套取款项的观点纯属虚构。3)、该68万元是路保辉已经垫付到后勤服务中心项目,该事实有吴向兵签字确认的借、还款明细表为证。还有正宝公司供货合同可以证明,该供货合同载明供货地点为珑玺山项目后勤服务中心。因此,万融公司认为应扣除68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
对证据5,1)、华夏银行的电子回单明确记载是付个人垫付款,既然是付个人垫付款就说明这些款项路保辉已经支付并用于工程项目,否则,不会出现付个人垫付款的记录。2)、吴向兵签字确认的路保辉后勤服务中心借、还款明细表其中记载该4笔款项用于了后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3)、在万融公司的会计杨颖发给路保辉的支付明细中同样记载上述款项为垫付款。4)、路保辉持有的大量原始票据以及后勤中心的出纳所记载的现金账也能证明以上款项用于了后勤服务中心项目。综上,万融公司声称应扣除146550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
对证据6,该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进行证据说明的内容不一致,该借条仅仅体现借用珑玺山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合同和商务中心合同各1份,并没有体现被告所述的内容。因此,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原告对该承诺书不太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8,这些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要求扣除税点的关联,只要被告方合理合法的支付工程款,我方就依法出具相应的票据,不涉及从工程款中扣税款的问题。
对证据9-12,这些证据不能否定沧州中院关于顾世勤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也不能否定该案中曾经作出的公章鉴定,况且,顾世勤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至今没有司法机关的明确结论。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原告合同中的3899印章对其没有约束力。我方有证据证明一直2017年6月5日万融公司和昌盛公司签订供销合同时使用的公章是3899印章,该印章还曾用于建设行政部门的备案,同时,该印章还用于珑玺山项目后勤服务中心劳务承包人杨晓平的合同中,以及后勤服务中心水电承包人史传进的合同中,可见被告的3899印章在多个场合长时间使用,理应对被告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证据13,被告申请再审但并未获得省法院的指定再审的裁定,因此,该再审申请书对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4,刻制公章备案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证明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但根据我方所述,被告2016年9月22日之后仍然在多个场合使用3899印章,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对证据16、17、18,1)、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安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文件,所记载的是顾世勤涉嫌伪造印章,从其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即使最终的侦查结果认定顾世勤伪造印章,仍然不能证明本案中联合施工合同中的印章就是伪造的印章。退一步讲,即使联合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为假章,也并不当然就可以判定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所述,吴向兵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面负责的,在吴向兵的主导之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且由路保辉实际进行施工,所以,即便印章为假章,也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对证据19,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的问题,我方认为被告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向兵所涉嫌的罪名为职务侵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声称吴向兵所涉嫌的犯罪关键事实与本案民事案件事实为同一法律关系,其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就连最起码的万融公司控告吴向兵的职务侵占的报案材料未向法庭提交,被告认为吴向兵犯罪事实与本案的民事案件事实为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没有必要移送公安机关。
对证据20,省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仅仅是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第三人路保辉对被告万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同原告兴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出示的合伙协议影印件已经废除,协议中当事人已销毁该协议,对影印件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并有以下事实证明,第一、1)、后勤中心项目吴向兵和路保辉的借款还款协议明显证明废止了该合伙协议。2)、合伙协议规定的吴向兵投资70%,路保辉30%,但是后勤中心项目的现金账明显不是按照此比例出资,证明合伙协议没有继续履行。3)、合伙协议中规定的交报甲方宇东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要退在共管账户,但是退在了吴向兵的个人账户,而且万融公司对甲方还出具了同意退到吴向兵个人账户的证明。与合伙协议中规定的退到共管理账户的条款明显不同,足以说明万融公司知道没有履行协议。4)、不管合伙还是借贷,合伙协议的签订和废止都没有经过万融公司,作为第三方的万融公司不了解事实也无发言权。5)、吴向兵没有投资商务中心一分钱,就连吴向兵自己承认没有参与商务中心的投资,是路保辉独自施工,才出的商务中心的结算单,万融公司凭什么说吴向兵与路保辉合伙。第二、后勤中心和商务中心管理人员是两班人,后勤中心管理人员是贺芬川、戴青杰、孟新力、刘培、田素芳、杨彩辉、杨青莉、李志辉、吴斌等人,商务中心的管理人员寇造春、刘志新等人,如果是合伙关系,两个项目一共才3万平方米,商务中心8000平方,按常理商务中心根本没有必要再组建管理队伍。第三、2018年11月9日,商务中心劳务负责人严从辉要工费时,在上庄镇由镇领导主持解决欠薪问题。
对证据7,1、承诺是替万融公司和吴向兵作的,2018年前,吴向兵回万融公司开会,因为后勤中心工费杨晓平到劳动局上访,吴向兵打电话指示路保辉前去处理上访事件,吴向兵与杨晓平电话沟通后,叫路保辉代吴向兵和万融公司作的承诺,甲方的项目经理杨文佐在场证明,并在承诺上签字。2、承诺注明400万元含1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是交给吴向兵的,明显证明是替吴向兵承诺的。3、在劳动监察大队,吴向兵明确表示路保辉是吴向兵后勤中心管理人员,欠钱是万融公司和他的事实,所以在年后,劳动监察大队给万融公司和吴向兵发出了限期整改令,证明了欠款的主体就是万融公司和吴向兵,与路保辉无关。4、出春节后,支付杨晓平工费的是万融公司和吴向兵,由吴向兵打给万融公司的借条和万融公司转给劳动监察大队工费的事实。综上,400万元的承诺书并不能证明路保辉欠杨晓平工费,也不能证明路保辉和吴向兵是合伙关系。吴向兵和万融公司支付杨晓平工费的事实恰恰证明了吴向兵独自挂靠万融,施工后勤中心项目,万融公司支付给路保辉的146万元是还的借款。
对证据8,被告主张扣税14%没有道理,工程款的税率是9%,被告拨付材料款时都收到了增值税发票,其中钢材税率是17%,混凝土是13%,防水3%,在商务中心项目上,万融公司按拨款开票共计纳税(2281021元+1334937元+20万元)×(9%)=343436元,而万融收到的税票抵扣额度为2281021元×17%+1334937元×3%+20万元×3%=433822元。433822元-343436元=90386元。由此可以得出万融公司在税额上还获利90386元。被告和原告、第三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不存在收取管理费,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是转包合同,被告的利益已经在合同中体现,被告和甲方签订的合同单价是1470元每平方米,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1320元每平方米,所以,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路保辉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10日,万融公司与杨晓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017年3月1日,万融公司与史传进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两份合同均是由吴向兵作为代理人签字,盖有尾号为3899的万融公司的公章,虽然合同内容包括商务中心项目,但因为商务中心整体转包给了路保辉,路保辉另外组织施工人员对商务中心实际进行施工,所以史传进和杨晓平都未履行合同中的商务中心部分。以上证明路保辉为商务中心实际施工人,同时证明万融公司在使用尾号为3899的公章。
2、1)2017年9月29日万融公司给吴向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件),万融公司盖章,委托吴向兵办理退保证金事宜,并且授权保证金退到吴向兵的个人账户。
2)、2018年1月30日万融公司给吴向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件),万融公司盖章,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优签章,授权吴向兵(在委托书中写明吴向兵系本单位人员)负责办理后勤中心的结算事宜。
3)、2018年8月20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原件):因后勤中心工人工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吴向兵限期改正,证明吴向兵单独施工后勤中心项目,与路保辉不是合伙关系。
4)、劳动保障监察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处理告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同3。
5)、2018年6月11日和解协议书一份(原件),吴向兵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吴向兵代理被告与***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和解。
6)、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原件),被告报案吴向兵职务侵占罪,证明被告认为吴向兵在工程项目属于职务行为。
7)、吴向兵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万融公司所称吴向兵和路保辉合伙挂靠万融公司与事实不符,如果是合伙挂靠,不可能只让吴向兵自己出具承诺书,同时也证明吴向兵具有代表万融公司全面管理涉案工程、签署各种文件以及结算的权利。
以上证据证明吴向兵系万融的实际负责人,具有签署各种结算文件的资格和权利。
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沧州中院2019冀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万融公司在本案施工合同中所盖的尾号3899的公章同时在其他合同中出现并使用,第三人所提交的案涉合同的公章系万融所盖,真实有效。
4、1)、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明确交货地点为后勤中心,证明该合同款项用于后勤中心项目,68万元不是路保辉伪造合同套取工程款,而是清偿路保辉在后勤服务中心的垫付款。
2)、现金账1本(原件)、会计凭证21本(原件),证明146万元、68万元均用在了后勤中心,同时也证明了吴向兵和路保辉关于后勤中心的借还款结算单的真实性。
3)、万融公司后勤服务中心账目一份:其中明确记载“收到路保辉现金借款”、“付路保辉个人垫付款”。
证明路保辉对后勤中心项目多次出借或垫付款项的事实,并且万融公司在其账目中对路保辉的出借款或垫款的事实作了相应的记载。
5、2017年3月29日借款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珑玺山医院后勤服务中心项目、吴向兵,乙方为路保辉。证明;该协议是对前《合伙协议》的解除,路保辉与吴向兵不是合伙关系,路保辉在后勤中心项目的身份是管理人员,之前路保辉支付的珑玺山医院项目保证金和后勤服务中心施工中的开支均转为借款。
6、2017年12月13日,邓海英、武彩霞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商务中心的工程款结算并已经给万融结清,被告应当将工程款给付路保辉。
7、吴向兵打给万融公司的借据,在借据中吴向兵借万融公司150万元用于支付杨晓平工费,由万融公司账户打入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证据证明路保辉给杨晓平写的承诺书是替吴向兵和万融公司作的承诺。证明吴向兵独自施工后勤中心。路保辉对后勤中心的管理进行到2018年11、12月份左右。
被告万融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甲方的印章处印章不清晰,且其为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上有吴向兵签字,恰能证明吴向兵挂靠万融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2,都证明吴向兵是商务中心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万融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第7项吴向兵承诺书,第三人在证据目录中写明“吴向兵具有代表公司全面管理工程、签署、及结算的权利”表明吴向兵是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沧州中院109号民事判决书万融公司已于2019年8月6日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受理通知书,故此判决内容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3899号印章在本案联合工程施工合同、商务中心承包合同,同涉及刑事案件,且联合工程施工合同、商务中心承包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至少有一印章造假。河北肃宁警方与江苏徐州警方已对3899号印章刑事立案侦查。故应先刑后民,移交公安机关审理。
对证据4,1)、建筑材料施工合同上有吴向兵签字,证明吴向兵作为珑玺山项目实际施工人。2)、对于现金账,真实性待法庭核实,其仅能证明借还款事实,与万融公司无关。3)、关于后勤服务中心帐目,诉讼的商务中心,与后勤无关。且珑玺山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吴向兵,收到路保辉款项也不能证明路保辉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对证据5,借还款协议真实不清楚,其上无万融公司印章,仅为吴向兵与路保辉两人之间协议,但其恰恰证明了吴向兵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协议第6条明确写明乙方路保辉协助甲方吴向兵管理工程,证明路保辉仅为实际施工人的辅助人员。
对证据6,是河北宇东公司与万融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即使这份结算书是真实的,甲方应该按结算书的内容给乙方万融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观点。从这份结算书上吴向兵的签字来看,吴向兵才是负责整个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万融公司名下的。
对证据7,第三人提交的是借据的照片,对借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庭核实。从借据上可以看出直接跟万融发生的关系挂靠在万融公司名下的是吴向兵,吴向兵才是在整个工程中全面负责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兴信公司对第三人路保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没有异议,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万融公司与宇东公司签订了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万融公司承担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商务中心)的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每平方米1470元。在该合同上吴向兵作为被告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且被告万融公司称其公司从宇东公司处承包后勤中心工程和商务中心公司,两工程均系吴向兵为实际施工人,并且认为路保辉系工程的辅助人员,认为路保辉不是商务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7年1月23日,原告兴信公司与就商务中心的工程签订了《河北珑玺山医院商务中心联合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为每平方米1320元,其中,主体结构、预留预埋960元每平米。原告认为系与被告万融公司签订,被告万融公司否认,并且称该联合施工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
商务中心工程的项目由实际施工人路保辉于2017年4月底开始施工,2017年9月28日完成主体封顶,之后宇东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让,后续工程不再施工。
宇东公司和被告万融公司关于商务中心项目的工程经结算,结算价款为8611925元,该结算单上有宇东公司邓海英以及武彩霞签字确认。兴信公司与被告万融公司关于商务中心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316864元(在结算单上有万融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吴向兵签字)。
被告万融公司支付商业中心项目的钢材款2281021元、商品砼款1334937元以及河北温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以上三项款项,原告兴信公司和第三人路保辉以及被告万融公司均认可。
2019年1月11日上庄镇人民政府,宇东公司、被告万融公司、路保辉及商务中心项目的接收方河北瑞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退场协议》,《退场协议》约定宇东公司将110万元工程款拨付到政府指定的账号用于清偿本项目拖欠的严从辉劳务队的农民工工资,后该110万元商务中心的劳务承包人严从辉收到,原告兴信公司、被告万融公司均认可。
关于被告万融公司68万系路保辉套取万融公司的款项,以及万融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四次转给路保辉合计1465500元,以及转给严从辉收到万融公司转给的140万元,兴信公司和路保辉称68万元已用到了后勤中心的工地上,后勤中心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吴向兵,吴向兵在借、还款明细上已经明确确认,以及商务中心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严从辉,其收到的140万元,其中有130万元系归还路保辉的保证金,该130万元由严从辉收取,其中10万元,系其路保辉自己支付给严从辉的,对于万融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四次转给路保辉合计1465500元,路保辉称系其与吴向兵存在借款关系,并且该1465500元系吴向兵归还路保辉的借款。
关于被告万融公司提出的税金及管理费问题,兴信公司和第三人路保辉不同意其提出的税金和管理费的问题。
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缴纳了12500元的保险费,被告万融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500万元的保险费1250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路保辉系商业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路保辉作为商业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投资并对商业中心工程的主体封顶等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各种原因,商业中心工程不再进行,经宇东公司与被告万融公司结算,以及经兴信公司与被告万融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建筑面积8663.4平米,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单每平米960元,实际产值8316864元,由于在结算单上有被告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兵的签字,故本院对于该结算单载明的实际产值8316864元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路保辉认为,后勤中心的工程系吴向兵独立施工,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却向法庭提交了后勤中心的现金账和记账等来证明吴向兵归还其借款1465500元,通过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万融公司通过华夏银行给路保辉转账1465500元,现被告万融公司称该1465500元系支付的商务中心的工程款,而路保辉以及兴信公司称系吴向兵归还的借款,本院对于被告万融公司称的支付商业中心的工程款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融公司称68万元系路保辉套取万融公司款项和14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万融公司称的税金和管理费,由于吴向兵现由于刑事案件被羁押,税金以及管理费的问题,尚不能查明吴向兵和路保辉如何约定。商业中心工程的结算款8316864元-2281021元-1334937元-200000元-1100000元-1465500元,工程款尚余下1935406元,该工程款1935406元应当由被告万融公司向第三人路保辉支付,即第三人路保辉有权向被告万融公司索要该工程款。原告兴信公司要求被告万融公司支付工程款,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兴信公司要求被告万融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险费12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路保辉要求被告万融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从交接工地的时间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路保辉支付1935406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6元,由第三人路保辉负担15205元,由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巧燕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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